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5年度,3號
KLDV,105,簡抗,3,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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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相 對 人 陳志誠
      陳頌文
      曲承琪
      張繼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14日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第四屆主任委員滕春霖與抗告人間之委任關係,雖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認「滕春霖與抗告人 間於民國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 係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先後駁回抗告 人及滕春霖之上訴而於104年10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 決),然前案確定判決僅係確認第四屆主任委員之資格關係 ,與曾秀菁是抗告人第六屆主任委員之資格,並無必然關係 ,原裁定逕行推論至抗告人之第六屆主任委員資格是否存在 ,顯有違誤。
(二)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並不限於主任委員,此由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可 知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三種身分之人。滕春霖固經前 案確定判決確認不具第四屆主任委員之身分,但仍具有管理 委員之身分,且為抗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 25條第3項規定得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第五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有效,經選任滕春霖為抗告人之第五 屆管理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自屬合法,滕春霖再召集第六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曾秀菁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 ,自屬有合法有效,曾秀菁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疑 義。至原裁定以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有2人以 上時,應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人,然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與後段係分別規定產生召集權人之方式,具有順序關 係,條文規定井然有序,且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係對本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所為之規定,因此,抗告人之 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得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而無孰前就後之優先順序,僅在全部無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才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原裁定卻以後段規定推論前段之管理委 員擔任召集人,亦需經由互推之程序,顯有違誤。(三)抗告人社區為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張雯媛函請 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確認其為抗告人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及召 集人,經基隆市政府以101年11月19日基府都宅貳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基隆市政府101年11月19日函)復:「貴社區 主任委員變更報備乙案業經本市中正區公所101年10月1 7日 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下稱中正區公所 同意備查函),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擔任 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中正區公所同意 備查函既已同意備查滕春霖擔任第四屆主任委員,故滕春霖 於102年3月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時,形式上 確實為抗告人之主任委員,且係主管機關之指示所召開,已 令抗告人社區所有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產生信賴,自不容否 認滕春霖之召集權,否則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甚至不利與 抗告人社區為經濟上法律交易行為之第三人,原裁定以抗告 人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於法未合,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次 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抗告人以第六屆主任委員曾秀菁為其法定代理人,於105年2 月17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曾秀菁之法定代 理權是否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抗告人選任 第五屆、第六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人均 係「滕春霖」以第四屆、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開,並未 經管理委員互推程序產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等事實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所提山海觀社區第六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影本1件足憑(見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129頁)。惟滕春霖與抗告人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 關係不存在,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應受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為本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負責人,依本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0款 規定,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 ,因僅有1人,自均屬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 人,固屬當然;惟管理委員依本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因此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不含主任委員)通常均在2人以上,則各 該管理委員是否均得單獨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本 條例第25條第3項並無明文規定,即生疑義,雖本條例第25 條第3項並未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是否得單獨有權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具有召集權之管理委員應如何產生?然參諸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 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 ,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以健全 建築物使用管理體系,並使住戶權利義務明確化,及公共生 活獲得保障,簡言之,即透過住戶共同參與、多數決等方式 ,處理與住戶有切身利害關係的共同事務,實踐住戶自治原 則,及衡以住戶共同參與,但因時間有限,應更有效運用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現實,與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執行乃採多 數決之原則,實不宜任由任何一位管理委員不經任何程序, 即得輕易地本於己意擅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參諸本 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 召集人……」規定觀之,即除本條例第28條規定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均應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如具有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2人以上時,除規約另有規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應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 人;至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 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互推程序產生召集人,合乎法目的性 解釋及法條體系解釋,因此,倘管理委員之人數在2人以上 ,其未依本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互推產生其中1人為召集 人,即不得依本條例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公寓大 廈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104年9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 00000號函、104年11月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 旨,亦與本院採同一見解。復觀諸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 區(下稱山海觀社區)住戶生活規約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本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應推選兩位,其中一位為備位)。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乙 次。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或申 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 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 任之。」乃由管理委員推選2位為召集人,其中1人為備位, 並未規定管理委員得單獨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抗告人 亦未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曾決議得由管理委員單獨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抗告人主 張管理委員均得各自單獨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違本條 例立法目的,且勢將紊亂公寓大廈集體意志之運作與規律, 更悖於規約之規定,自無可採。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同意備查函同意備查滕春 霖擔任抗告人之第4屆主任委員,並經基隆市政府101年11月 19日函示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滕春霖以第四屆 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自屬有 效等語。惟按本條例所規定之各種報備規定,核其性質係屬 於事實通知,核發准予報備之行政機關僅係依報備申請人所 提之法定要求文件,並不經實質審查而加以存查,以此作為 行政管理之用而已,並非就其所報備內容之效力加以確認或 創設形成法律效力,且基隆市政府101年11月19日函是在前 案確定判決之前發文,滕春霖與抗告人間於101年5月2日起 至102年3月4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既經前案確定判決確 認不存在,抗告人猶據此主張滕春霖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 所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有效等語,洵不足 採。
(四)綜上,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由管理負責人或主任 委員召集,且未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人,亦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互推」1人出面召集, 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會議,既非公寓大廈合法 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 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 民事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滕春霖既非抗告人 於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之主任委員,且非由管理 委員經「互推」程序產生之召集人,則滕春霖以主任委員身 分於102年5月26日所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全無決議之 效力,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



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當屬不存在,滕春霖又以第 五屆主任委員身分而非由管理委員經互推程序產生之召集人 身分於104年5月24日所召集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 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無 決議之效力,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 員及主任委員與抗告人間之委任關係亦屬不存在,曾秀菁既 非抗告人之第六屆主任委員,自始即無法定代理權限,原裁 定以原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定 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其訴為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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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