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5年度,6號
KLDV,105,家調裁,6,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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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佳樺
代 理 人 許世正律師
相 對 人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本院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林佳樺(女,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林承翰之被繼承人林阿毛(男,民國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生母吳嬌妹(已於86年8 月 22日更名為吳 璇)與聲請人生父李濟文(男,民國0 年00 月0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5年1月間歿 )於民國70、71年間同居,於71年11月4 日在基隆市○○路 00號海軍醫院未婚懷孕生下聲請人,李濟文嗣於72年2 月23 日認領聲請人為長女並改為父姓,嗣吳嬌妹因家庭經濟、個 性等因素與李濟文分居並離去。迄至76年間,吳嬌妹與相對 人林承翰之被繼承人林阿毛(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身 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0年8月20日歿)結婚,且 於76年11月9日共同生育相對人林承翰。迨至78年8月間,聲 請人已達7 歲應就學之年齡,吳嬌妹為完成聲請人就學事宜 ,便央請林阿毛同意於78年8 月14日重覆申報聲請人之出生 登記,並認領之,因而產生林阿毛與聲請人間父女親子關係 ,同時吳嬌妹將聲請人姓名改命名為「林佳樺」,俾便忘卻 過去悲慘未婚懷孕產女之不得已記憶。因此,聲請人於71年 11月4日出生時起至生父李濟文於72年2月23日前未認領之聲 請人之原名係從母姓為「吳盈奇」,迨至生父李濟文於72年 2 月23日認領聲請人為長女並改從父姓後,聲請人之原名係 從父姓為「李盈奇」,續至78年8 月14日林阿毛認領聲請人 ,始生有現在聲請人姓名為「林佳樺」,導致聲請人同時具 有「李盈奇」、「林佳樺」二個姓名及二個身份證統一編號 。惟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毛並非聲請人之生父,故聲請人 與林阿毛間並無真實血統關係,則林阿毛反於真實之認領應 屬無效且親子關係不存在,該認領行為致形式上使聲請人與 林阿毛間發生親子關係之法律上地位,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且因相對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爰與 相對人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並聲明: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承翰之被繼承人林阿毛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二、相對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
三、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 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 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 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 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 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與相對人林承翰之被繼承人林阿毛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林阿毛於78年8月14日認領聲請人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而無 效,惟其戶籍資料現仍登記林阿毛為聲請人之生父,故其與 林阿毛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 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 訴訟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 認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毛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家 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行為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毛間並無親子關係等情不爭執,並合意 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5年5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出生登 記申請書、海軍基隆基地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生證明 書、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據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實務上證明林阿毛(Z000000000) 不是林佳樺(Z000000000號;71年11月4日生)的親生父親 」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毛間並 無親子血緣關係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 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民法第 106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0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 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 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毛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存在,業如前述,聲請人亦已否認該認領,是林阿毛對聲請 人所為之認領即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其與相對人 之被繼承人林阿毛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復有明文。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 人主張雖有理由,然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故其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 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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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