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158號
KLDV,105,基簡,158,2016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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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李宜蓁
      李振民
      李少清
      李修緣
      李振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被告李宜蓁李振民李少清 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雅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為由,起訴請求撤銷被告3 人所為 之分割協議與被告李少清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嗣原告 以被告李修緣李振洲為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協議人為 由,追加上開2 人為被告及追加請求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 產亦應撤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 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且係以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為基礎, 與原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准原告為訴之追加。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宜蓁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還款,截至 民國105 年3 月7 日止,被告李宜蓁共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86,278 元與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並經原告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獲勝訴民事判決(101 年度北簡字第 6547號)暨確定證明在案。
(二)嗣原告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雅琴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繼承人即被告李宜蓁雖未辦理拋棄繼承,然其因積 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因繼承遺產後為原告索追,乃與 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李少清單獨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被告李宜蓁將其應繼承之 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李少清所有。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 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債務人將繼承 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此有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可參。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 由被告李宜蓁等共同繼承,惟被告李宜蓁等卻將其應繼承 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少清所有,有害原告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分割協議與被告李少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被告李紹清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 99年3 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並聲明:
1. 被告李宜蓁李振民李少清李修緣李振洲就訴外人 吳雅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 示及被告李少清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 被告李少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3 月 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 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6547號宣示判決筆錄與判 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 引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104 年11月 12日基院曜家慈104 查繼11字第56號函等件為證。惟查:(一)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 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 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乃因撤



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 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同理,本件被告5 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李少清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單獨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李宜蓁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 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 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二)又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 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自非 可採。況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繼承人 之債權人應以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因此債權人 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至於債權 人之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之期待,則不值得保護,否則無異 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 不肖子孫向外舉債,自非所宜。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宜蓁應 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李少清,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云云,顯係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協議及被告李清少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清少將系爭不 動產於99年3 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由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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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1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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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平方公尺)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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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 │基隆市│暖暖區 │暖暖段│暖暖小段│0000-0000 │1,013 │1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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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 │基隆市│暖暖區 │暖暖段│暖暖小段│0000-0000 │1,017 │10,000分之383 │
├────┼───┼────┴───┼────┼──────┴───────┼────────┤
│3(建物)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
│ │ │-------------- │主要建築├──────┬───────┤ │
│ │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 │ │屋層數 │合計 │建築材料及用途│ │
│ ├───┼────────┼────┼──────┼───────┼────────┤
│ │基隆市│基隆市暖暖區暖暖│鋼筋混凝│4 層:81.69 │陽台:12.21 │全部 │
│ │暖暖區│段暖暖小段0378 │土造 │合計:81.69 │ │ │
│ │暖暖段│-0000地號 │ │ │ │ │
│ │暖暖小│----------------│ │ │ │ │
│ │段0034│基隆市暖暖區暖暖│ │ │ │ │
│ │2-000 │街226之15號 │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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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