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973號
原 告 陳玉霞
曹玉琴
陳姵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木盛
被 告 翁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已判命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0 號房 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再滲漏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4年3月6日確定, 然被告遲不履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04年11 月 24日進行修復工程,經執行處於105年1月5 日現場履勘後確 認已無滲水。自前案判決確定之104年3月6 日起至確認已不 滲水之105年1月5 日止,此期間原告受系爭房屋環境潮濕及 漏水帶來生活之不便利,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爰 依侵權行法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有誠意且亦欲儘快依判決所 命修繕漏水處,惟漏水處位於原告系爭房屋內,被告不可能 隨意帶人進屋修繕,且因修繕需要一段時日,然與原告商談 多次始終無結果,加上被告對法律之誤解,以為判決確定後 要等待法院前來強制執行再行修繕,並非故意不修繕。另原 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並未受侵害 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已判命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0 號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再滲 漏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0號房屋,且已於104年 3月6日確定,然被告遲不履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 於105年1月5 日確認已無滲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實在。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
四、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定 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此,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亦屬民法第195 條規定之其他人 格法益之一種。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自前案判決確定之104年3月6 日起至確認 已不滲水之105年1月5 日止,此期間遭遇環境潮濕及漏水帶 來生活之不便利之事實,然就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及有何人 格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等節,陳稱:原告沒有住在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係原告母親陳秀梅在居住,原告會去探視母親等 語(參見本院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未實 際居住系爭房屋甚明,本件漏水固然造成原告財物損失,但 無從認定漏水造成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是原告 精神損害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2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