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8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楊玓
被 告 楊宇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5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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