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594號
原 告 詹兩成
被 告 郭子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條準用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000 號處時,因 無照駕駛且身體不適,駕車不慎碰撞原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 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 輛受損,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警察隊到場處理。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700元(材料13,100 元、鈑金16,500元、烤漆6,1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受損照片、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福益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時地時,因被告無 照駕駛、胃痛至意識不清,駕車失控而撞擊系爭車輛導致事 故發生,此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有違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114 條第4 款、第94條第3 項前 段所定無駕駛執照、患病影響安全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違規行為至明,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支出35,700元 (材料:13,100元、鈑金:16,500元、烤漆:6,100 元), 而觀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出廠日期為2010年7 月(即99 年7 月)出廠,該汽車自出廠之日起至104 年11月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而受損之日止,業使用5年4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福益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在卷可憑。而其修復費用中之材料 費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7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 4 年11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材 料費用為1,310 元(算式:13,100元材料費用×1/10最低折 舊額=1,310 元),再加上不需折舊之鈑金、烤漆部分之工 資16,500元及6,1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23,910元(即1,310 +16,500+6, 100 =23,910)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所分別明定。查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就其所聲明之金額自起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揆之前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其 中67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