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5年度,1056號
KLDV,105,基小,1056,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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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信義大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麗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月卿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程式及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㈡原告訴狀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謂之「附表」。㈢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及現任主任委員經區公所准予備查之文件 。
㈣被告之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及地段與建號,並附具該建物 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㈤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期間及每月應繳金額,並附具該段期間之管 理費收繳登記簿影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 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則據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 六款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因附具原告郵寄予被告而被退回之存證信 函,乃被告有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本院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三條之規定逕行訴訟程序,從而原告應依同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然未 據原告繳納。其次,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成立及 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選任依法均應向轄區之區公所報備,然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報備文件。再者,原告訴狀所列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謝月卿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 ……。」然既未見有何「附表」,且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亦未 記載被告之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及地段與建號、被告究 竟積欠何段期間之管理費及每月應繳管理費之金額。而有原 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起訴不合法定之 程式等情形。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以符上開規定意旨。逾期未補正 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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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