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游佳諭
被 告 蕭惠美
蕭献堂
蕭進和
蕭振宏
劉欣珍
劉欣福
劉哲源
劉佑嘉
劉承倫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陳蕭阿麗
蕭連愛美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秀真
蕭肇松
蕭岳朋
洪女惠
陳琦謹
陳建銘
陳建誠
莊然欽
莊蕙慈
莊繡慈
莊喻云
陳玉螺
蕭延吉
蕭益男
蕭周淑卿
蕭渭川
蕭舜升
蕭斐文
蕭純恭
蕭純富
蕭惠文
蕭惠中
王姿懿
王進賢
王昶盛
蕭登仁
蕭錫寬
蕭錫滄
柯全福
吳錫鎮
曾偉豪
蕭玲蘭
蕭玲梅
蕭天恩
蕭憲聰
林芳年
黃憶慈
黃俊民
蕭全佑
蕭尊仁
蕭東壁
黃義傑
蕭榳桐
蕭良昌
蕭登斌
林泉青
劉淑眞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惠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未經
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 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
規定將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聲明:(一)被告蕭惠美、 蕭献堂、蕭進和、蕭振宏、劉欣珍、劉欣福、劉哲源、劉祐 嘉、劉承倫、劉淑瓊、劉淑霞、劉淑慧、陳蕭阿麗、蕭連愛 美、蕭斯英、蕭斯聰、蕭斯鎮、蕭秀真、蕭肇松、蕭岳朋、 洪女惠、陳琦謹、陳建銘、陳建誠、莊然欽、莊蕙慈、莊繡 慈、莊喻云、陳玉螺等29人應就被繼承人蕭再成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蕭周淑卿、蕭渭川、蕭 舜升及蕭斐文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蕭泮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蕭惠文、蕭惠中、王姿懿、王 進賢、王昶盛、蕭登仁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蕭錫清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被繼承 人蕭美慧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蕭美慧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 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分 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供參)。末按當事 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 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可資 參照。再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人承認 繼承之遺產,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 管理遺產之權,為保存遺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民法第1176條第5項、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項及第1179條定有明文。故在與無人承認之遺產相關 訴訟場合,遺產管理人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之資 格,且遺產管理人以外之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四、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蕭美慧於105年3
月12日死亡,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6年 6月3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共有人蕭美慧已死亡, 自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蕭美慧分割共 有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經查,蕭美慧之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19日北院105年司 繼字第765號函附卷可參。原告並未以蕭美慧之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即原告未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