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0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胡欽裕
債 務 人 胡木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胡欽裕前就讀慈濟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胡木桂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債權人
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9筆,總計新臺幣(下同)
464,228元約定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
役後滿1年之日起分108期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
於每月7日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胡欽裕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
計算,目前僅還款至民國105年1月7日(即第14期),
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
金408,23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
人胡木桂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402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胡木桂、胡│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1.69% │
│ │408234│欽裕 │1月07日起 │6月03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62% │
│ │ │ │6月04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胡木桂、胡│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08234│欽裕 │2月0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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