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9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江修安
江裕群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一)債務人江修安、江裕群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
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王淑美、江修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
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修安前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江
裕群、王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2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12,202元,依就學貸款
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
分144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江修安於民國105年0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
償,迄今尚積欠本金512,2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雖經債權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
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江裕群、王淑美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398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修安、江│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5年0│年息1.76% │
│ │203658│裕群 │2月13日起 │5月08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62% │
│ │ │ │5月09日起 │ │ │
├──┼───┼─────┼──────┼──────┼───────┤
│ 002│新臺幣│王淑美、江│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5年0│年息1.76% │
│ │308544│修安 │2月13日起 │5月08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62% │
│ │ │ │5月09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修安、江│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03658│裕群 │1月14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王淑美、江│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08544│修安 │1月14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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