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16號
KLDV,105,司他,16,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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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劉旭峰
被   告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旭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上開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基 勞簡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原告)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應給付之訴訟費用 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及第二審裁判 費3,810元共8,88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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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