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11號
KLDV,105,司他,11,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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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陳彬
      陳思縈
被   告 陳枝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彬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思縈(原名陳燕)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54號和解筆錄成立訴訟費各自負擔之和解內容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二人之第一審訴 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二人聲請 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各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從而,原告二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各為5,400元。
四、再查,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 自無從聲請退回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 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 之1。故本院爰依職權扣除裁判費3分之2後,確定應向原告 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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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