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蔡德益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訴訟代理人 呂佳盈
吳志弘
周思妤
陳美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原告之配偶蔡張淑芬向被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為由,向鈞院聲請對於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四八三號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嗣經換發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九五號 債權憑證,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辛字第一八二 0三號債權憑證。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辛字第一八二0三號債權憑證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一百零三年度司執誠字第二四0四二號受理,於民國一百 零四年一月五日首次將執行通知送達至原告實際住居所「基 隆市○○區○○路○○巷○○號九樓之三」,原告始知有系 爭支付命令及擔任債務人蔡張淑芬連帶保證人之事。 ㈡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並不知悉蔡張淑芬有向被告借款,更未同 意擔任蔡張淑芬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於系爭借據簽名用印, 系爭借據之簽名實屬偽造。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地址「 基隆市○○街○○號三樓」並非原告實際居所地,原告未曾 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十五條規定,不生效力。法院竟誤予核發確定證 明書,仍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㈢八十六年起,蔡張淑芬因個人理財問題,開始瞞著原告四處 借貸,原告忙於工作而未察覺蔡張淑芬財務狀況。嗣後蔡張 淑芬更離家出走,不與原告聯絡。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務 人(原告)送達處所為「基隆市○○街○○號三樓」,然而 八十八年當時,原告戶籍登記地與實際住所為「基隆市○○
街○○巷○號」,參以原告八十八年之薪資扣繳憑單、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單均可證明八十八年原告實際住居所均在基隆市○○ 街○○巷○號。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原告沒有機會收 受支付命令也無從異議。八十九年間因基隆市百六街房屋遭 拆除,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因此搬遷至蔡張淑芬所有之基隆 市○○街○○號三樓居住。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鈞院民事執行處至堵南街地址執行查封, 原告始知堵南街地址將遭拍賣。但原告當時僅認知是蔡張淑 芬積欠被告債務,不知道自己也是債務人。根據查封筆錄記 載,債務人也只是填好蔡張淑芬,原告祇是查封標的物的「 保管人跟到場人」,因為是法院來執行所以在筆錄上簽字。 原告實不知悉自己是連帶債務人,亦不知有系爭支付命令存 在。
⒉被告提出之分配表,與本案無關,該分配表是原告與原告之 兄倪德順因其他債務遭拍賣抵押物而生。無從證明原告知悉 系爭支付命令或連帶債務存在。
㈤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二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 利息,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利息二十六 萬零四百二十八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原告就同 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未合,且無 確認利益。
㈡本件債權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四四九五號、九十一 年度民執字第七四一四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二0三號 、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0二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 百年度執字第二九七九0號為強制執行,原告均無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亦認為程序合法有效。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四四 九五號拍賣「基隆市○○街○○號三樓」,及拍賣原告所有 之「基隆市○○街○○○○號增建部分」(有分配表可證) ,如原告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始知有系爭支付命令,則原告 對於不動產查封、鑑價、公告、拍賣、分配之事實難道均不
知悉?又系爭借據第三條約定「立據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 立即以書面通知貴社。如未為通知,貴社將有關文書於向本 約定書所載或立據人最後通知貴社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之 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原告有義務告知變更住所之事實。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調取 系爭支付命令相關民事卷宗,因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毀, 致無法查明其送達情形,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在卷可憑。惟 系爭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四八三號支付命令係於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發,本院並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八 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九五號執行卷宗可稽,經本院職權調取 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 書,足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是系爭支付 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原告乃屬常態。倘原告主張該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此項非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又「依民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 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 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㈢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戶籍設於基隆市 七堵區○○街○○巷○號,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遷 移戶籍至基隆市七堵區○○街○○號三樓,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遷移戶籍至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地址等情,有遷徙 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憑。原告並提出八十八年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單(內載地址、住所〈通訊處〉為基隆市○○街○○ 巷○號)等件為證。且觀之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記載之原告地 址為「住同右」(同蔡張淑芬)即「基隆市○○街○○號三 樓」。惟查,法院送達裁判書正本,固會對於裁判書上所載 應受送達人地址為送達,惟倘該地址無法送達,或於該地址 送達是否合法有疑義時,法院亦常依職權透過資訊系統查詢 被告戶籍,或命當事人提出應受送達人最新戶籍謄本或陳報 住居所另為送達。且實務上,法院如已先作成裁判或支付命 令,於當事人之送達地址變更而與裁判書類記載不同時,法 院通常不會再更正裁判書類所載當事人住所,而係逕對當事 人正確住所地將原裁判或支付命令再為送達,因此,縱使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即原告住所地並非原告當時戶籍,惟 參以首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地址未必是最後或唯 一送達地址,是以,實難僅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地址「基 隆市○○街○○號三樓」並非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即推認該 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
㈣再者,原告雖提出之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 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上之住址記載「基 隆市○○街○○巷○號」,惟此僅能證明原告當時設籍該址 ,參以首開說明,亦難據以認定原告於支付命令送達當時之 實際居住處所係在基隆市○○街○○巷○號,進而認系爭支 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另查,原告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民 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之八 十八年二月間,除戶籍地址外,亦有居住自有建物即基隆市 ○○街○○○○號及增建物(下稱百五街地址)等情,並聲 請傳訊當時於百五街竊盜被發現並開立本票之潘○○。惟查 ,縱使原告當時亦有居住於百五街地址,亦無從進而推認原 告當時確係住在戶籍(百六街)地址,或推認原告當時並無 居住「基隆市○○區○○街○○號五樓」。原告此部分調查 證據聲請,核無必要。況依原告此部分陳述(支付命令送達 當時,住在上揭百六街、百五街二個地址),與其先前主張 之當時係住在百六街戶籍地址等情,互核並非一致,原告主 張當時住在戶籍(百六街)地址等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原告主張支付命令送達當時係住在百六街戶籍地址,因此 支付命令送達並非合法等情,難以相信。
㈤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支付命令之 送達不合法,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不生效力云云,難以採 認。
㈥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其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 明定。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 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既非可採,堪認系爭支付命令 已經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系爭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 請再審外,不得更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茲原告就同 一訴訟標的更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合法,依首開規定 ,應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