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李呂花
被 告 李林淑貞
特別代理人 李國興
被 告 鄭國良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鄭金鳳
鄭彩霞
陳春枝
上 一 人 陳蕭琦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萬吉
張陳金春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林淑貞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部分所示面積十八‧九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國良、鄭金鳳、鄭彩霞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七十五‧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春枝、陳萬吉、張陳金春、陳麗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部分所示面積六十九‧一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李林淑貞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鄭國良、鄭金鳳、鄭彩霞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陳春枝、陳萬吉、張陳金春、陳麗玲負擔百分之四十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李林淑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林淑貞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鄭國良、鄭金鳳、鄭彩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鄭國良、鄭金鳳、鄭彩霞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陳春枝、陳萬吉、張陳金春、陳麗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春枝、陳萬吉、張陳金春、陳麗玲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金鳳、鄭彩霞、陳春枝經合法通知,被告鄭金鳳、鄭 彩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春枝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李林淑貞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41-1號房屋)未經原告同意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4面積18.9平方公尺;被告鄭國 良、鄭金鳳、鄭彩霞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5號房屋)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75.8平方公尺;被告陳春枝、陳萬 吉、張陳金春、陳麗玲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37號房屋)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69.1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李林淑貞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 部分所示面積18.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⒉被告鄭國良、鄭金鳳、鄭彩霞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7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 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陳春枝、陳萬吉、張陳金春 、陳麗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部分所示面積69.1平 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⒋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金鳳、鄭彩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李林淑貞、鄭國良、陳春枝、陳萬吉、張陳金春、陳麗 玲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李林淑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略為: ⒈被告李林淑貞部分:系爭41-1號房屋係購自不知名之第三人 ,並向台電承租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李林淑貞所有,雖無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惟希冀原告給予適度補償,被告李林淑 貞願意如期搬遷。
⒉被告鄭國良部分:
①系爭35號房屋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玉之父親陳火旺購自 訴外人詹灣溪,詹灣溪係購自訴外人杜葉清,此有筆錄證
據書可證;又被告鄭國良之父親即訴外人鄭榮章與系爭土 地之前地主代表人即訴外人杜再生簽署共同改建房屋合約 書,約定鄭榮章自行將系爭35號房屋拆除後搬遷,以利杜 再生等所有權人改建房屋,並約定「…為房屋拆遷後乙 方應獲得確實改建之保障,甲方(即訴外人杜再生等人) 在所領之建築執照規定期間屆滿,尚未動工改建,則乙方 (即訴外人鄭榮章)所有使用甲方土地全部歸乙方所得, 作為賠償乙方之損害。甲方並不得異議」等,鄭榮章依約 履行拆除房屋後搬遷,惟杜再生等所有權人未履行契約義 務;嗣經杜再生等所有權人向本院對陳玉提起70年度訴字 第81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成立和解,約定待訴外人陳 玉拆除系爭35號房屋後,杜再生等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並讓與陳玉其中第2層之房屋1戶作為補償,惟 杜再生等所有權人仍未依該和解筆錄改建房屋,依共同改 建房屋合約書第 4條及誠實信用原則,系爭35號房屋坐落 系爭土地之範圍應為違約賠償,縱未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杜再生等所有權人不得再向鄭榮章及其繼承人主 張系爭35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內之所有權權利。依原 告歷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時間所示,原告於104年3 月20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前,係與訴外人 杜淑蓉、高杜淑貞所共有,則原告於8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原因極可能是繼承取得,原告應繼承杜再生等人 依共同改建房屋合約書對被告鄭國良父親鄭榮章所負之義 務。
②被告與外公陳火旺、母親陳玉皆居住於系爭35號房屋,期 間雖經拆除屋頂,然最後一次興建屋頂係於73、74年間, 於原告最初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早已存於系爭土地 上,被告鄭國良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
⒊被告陳萬吉、張陳金春部分:系爭37號房屋為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陳金財所有,陳玉、陳金財為姊弟關係,均有於日據時 代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
四、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李林淑貞所有系爭41-1號房屋 占用如附圖編號A4所示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被告鄭國良 、鄭金鳳、鄭彩霞所有系爭35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A1所示 部分面積75.8平方公尺,被告陳春枝、陳萬吉、張陳金春、 陳麗玲所有系爭37號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69 .1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基隆市 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影本可憑,復經本院於105年4月25 日勘驗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地上物及
使用面積,有105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 所105年5月5日基信地所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憑,且為原告及被告李林淑貞、鄭國良、陳萬吉、 張陳金春、陳麗玲所不爭執,而被告鄭金鳳、鄭彩霞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李林淑貞所有系爭41-1號房屋,被告鄭國良、 鄭金鳳、鄭彩霞所有系爭35號房屋,被告陳春枝、陳萬吉、 張陳金春、陳麗玲所有系爭37號房屋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被告李林 淑貞、鄭國良、陳春枝、陳萬吉、張陳金春、陳麗玲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 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 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 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鄭國良雖主張系爭3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已時效取地上權,然被告鄭國良自承尚未向地政機關 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被告鄭國良 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 之認定,被告鄭國良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國良抗辯 其外公曾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且其父鄭榮章與系爭土地 之前地主代表人杜再生簽署共同改建房屋合約書,約定鄭榮 章自行將系爭35號房屋拆除後搬遷,及其母陳玉與杜再生等 所有權人就本院70年度訴字第81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成 立和解,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據提出共同改建房屋 合約書、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辦公處證明書、本院70年度訴 字第81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被告鄭國良就購買系爭土地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上開 共同改建房屋合約書、本院70年度訴字第81號和解筆錄僅足 以證明系爭35號房屋之前處分權人鄭榮章、陳玉與系爭土地
地主之代表人杜再生等,就系爭3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成立 拆除改建後分配房屋之條件,且被告鄭國良自承僅將系爭35 號房屋之屋頂拆除,是否符合上開共同改建房屋合約書及和 解筆錄所載鄭榮章、陳玉應拆除系爭35號房屋,以便地主改 建房屋之約定,顯有疑問,況上開共同改建房屋合約書、本 院70年度訴字第81號和解筆錄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基於債權 之相對性原則,不得據為被告鄭國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 法權源,以對抗原告。至於被告李林淑貞、陳春枝、陳萬吉 、張陳金春、陳麗玲,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堪以採信。
㈢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 737號判例參照)。因此,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35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足影響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原告若未排除被告之占有,將無法完 整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 物,返還土地,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乃權利 之正當行使,主觀上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鄭 國良抗辯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洵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林淑 貞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部分所示面積18.9平方公尺 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鄭國良、鄭 金鳳、鄭彩霞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78 .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 陳春枝、陳萬吉、張陳金春、陳麗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2部分所示面積69.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 有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李林淑貞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鄭國良、鄭金鳳、鄭彩霞、陳春枝、陳萬吉、張陳金春、
陳麗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 3,816,540元【計算式:(18.9平方 公尺+75.8平方公尺+69.1平方公尺)×23,300元=3,816, 540 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8,818元,由被告依 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各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