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40號
KLDV,104,訴,440,2016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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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李呂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心婷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次按原告 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葉心婷之住所為「基隆市○○區 ○○路 000巷00號」,惟本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均係寄存送達上址之警察機關,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查明被告葉心婷是否居住在該址,據函覆該址在場人 表示係向丁姓屋主承租,不知道葉心婷為何人,且上址現無 人設籍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05年1月18日基 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現況調查表、基隆市中 正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7日基中戶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 卷足憑,足見被告葉心婷現未居住及設籍於起訴狀上所載住 所,以致無法送達文書,且無法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經本 院於105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葉心婷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被告葉心婷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明在卷足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被告葉心婷起訴部分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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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