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08號
KLDV,104,訴,408,2016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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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江智雄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張惟淳
      卓翊維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訴訟代理人 呂穎昌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蔡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亦有明定;且依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初係 列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 、臺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以下合稱四家電信公司)並無 占有或使用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69號 房屋)之法律權源,猶擅將四家電信公司之電纜線吊掛、架 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469號房屋牆壁、頂樓地板,使系爭469 號房屋受有漏水、龜裂之損害,進而本於所有權、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四家電信公司排除侵害、 損害賠償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四家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100 元 之損害賠償金;㈡四家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66,620 元之不當得利租金;㈢四家電信公司應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777元之租金;㈣四家電信公司應 將坐落系爭469 號房屋牆壁及頂樓地板之電纜線騰空返還原 告(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惟因本件訴訟進行期間,系 爭469 號房屋牆壁、頂樓地板已無電纜線吊掛、架設或通過 其間,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上揭㈢㈣所示聲明(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 藉此對四家電信公司撤回訴之一部,並於105 年5 月20日向 本院提出書狀,就其剩餘之請求,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㈠四家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 元之損害 賠償金(下稱損害賠償請求);㈡四家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399,960 元之不當得利租金(下稱不當得利請求)(見 本院卷第193 頁、第199 頁)。其後,因臺灣大哥大公司與 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有和解之望,原告遂又於本院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臺灣大哥大公司之「 損害賠償請求」,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遠 傳公司、臺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即損害賠償部分祇對遠傳公司、臺灣之星 公司、亞太公司起訴求償);㈡四家電信公司「各」應給付 原告100,000 元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00 頁;且原告嗣 果與臺灣大哥大公司就「不當得利請求」即上開聲明㈡達成 訴訟上之和解,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其中, 原告對四家電信公司撤回訴之一部,或對臺灣大哥大公司撤 回訴之一部,悉因四家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當庭表示 同意(本院卷第175 頁、第201 頁),而已生「視同未起訴 」之效力;至原告就其剩餘請求所為之聲明更正,或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即上開不 當得利請求,由連帶更正為可分之債之部分),或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悉與上開規定 相符而無不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乃系爭469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469 號房 屋則與基隆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473 號房 屋)毗鄰坐落。又四家電信公司固曾向訴外人江榮宗承租系 爭473 號房屋俾架設電信基地台,惟彼等另曾於未得原告同



意之情形下,擅以侵入性之施工方法,將電纜線附掛、架設 於系爭469 號房屋之牆壁及其頂樓地板,並於系爭469 號房 屋頂樓地板丟置塑膠水管,使系爭469 號房屋因而漏水、龜 裂,經原告延請誠信工程行進行修繕估價,系爭469 號房屋 之修繕費用高達303,100 元,原告屢次促請四家電信公司出 面解決無果,遂起訴請求四家電信公司排除侵害、損害賠償 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本件訴訟進行期間,系 爭469 號房屋已無電纜線吊掛、架設或通過其間,臺灣大哥 大公司復已就該公司電纜線使用系爭469 號房屋之情形,與 原告就不當得利之部分達成和解。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之法律關係,祇針對其餘三家 電信公司即被告遠傳公司、臺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彼等就系爭469 號房屋之漏水、龜 裂負賠償之責,且系爭469 號房屋之修繕估價金額雖達303, 100 元,然原告願減縮金額,祇請求彼等公司連帶賠償120, 000 元;再者,被告遠傳公司、臺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之 電纜線既曾吊掛、架設於系爭469 號房屋或通過其間,則原 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彼等公司給付起 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考量基地台電纜線之電 磁波對人體可能造成之影響,彼等公司所應給付起訴前五年 之不當得利,各應為100,000 元。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遠傳公司、臺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 0,000 元。
㈡被告遠傳公司、臺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各應給付原告100, 000 元。
二、被告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茲分述被告之答辯理由如下 :
㈠被告遠傳公司:
被告遠傳公司已向訴外人江榮宗承租系爭473 號房屋5 樓屋 頂架設電信設備,是被告遠傳公司之電纜線或佈設於系爭47 3 號房屋外牆,或佈設於系爭473 號房屋5 樓屋頂,原告所 稱系爭469 號房屋牆壁、頂樓遭電纜線附掛、架設乙事,概 與被告遠傳公司無關,原告所稱系爭469 號房屋漏水、龜裂 乙情,亦非可歸責於被告遠傳公司。
㈡被告台灣之星公司:
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之電信主機以及傳輸設備,均係架設於系 爭473 號房屋5 樓屋頂,而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之光纜線亦係 經由系爭473 號房屋1 樓電表箱向上延伸至5 樓屋頂,故原 告指稱系爭469 號房屋牆壁、頂樓遭電纜線附掛、架設乙事 ,應係其他同業或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所為,而



與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俱無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台灣之星公 司賠償損害、給付利得云云,首即欠缺根據而非可取。其次 ,被告台灣之星公司縱曾將電纜線吊掛、架設於系爭469 號 房屋側面牆垣或其屋頂,然此未必即為系爭469 號房屋漏水 、龜裂之原因,遑論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120,000 元)一 概未經第三公正機構鑑定評估,其所稱不當得利之計算(起 訴前五年合計100,000 元)亦欠客觀標準,是原告執前詞請 求被告台灣之星公司賠償120,000 元、給付利得100,000 元 云云,自均非可取。
㈢被告亞太公司:
被告亞太公司於95年11月間,即向訴外人江榮宗承租系爭47 3 號房屋5 樓屋頂架設電信設備迄今;期間,被告亞太公司 之電纜線均由系爭473 號房屋1 樓前方電線桿向上延伸至系 爭473 號房屋2 樓,再沿系爭473 號房屋2 樓之外牆,銜接 至其他電信業者已設置於該處之PVC 管,俾由系爭473 號房 屋2 樓前緣向後延伸至末端並轉而向上延伸至系爭473 號房 屋之5 樓屋頂,是被告亞太公司之電信設備並未使用系爭46 9 號房屋之外牆或其頂樓,原告請求被告亞太公司賠償損害 、給付利得云云,自亦欠缺根據而非可取。況系爭469 號房 屋乃老舊建物,其屋頂平臺亦因下雨而常積水,是原告所稱 之漏水、龜裂,應係原告未善加維護系爭469 號房屋頂樓防 水地坪之所致,尤以被告亞太公司與其他同業乃獨立發包、 分別施工,是被告亞太公司與同業之間自無共同侵害行為之 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亞太公司給付利得並與其他同業 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均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 203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469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系爭469 號房屋側面牆垣或其屋頂,現今已無電信公司之電 纜線吊掛、架設或通過其間。
⒊系爭469 號房屋有龜裂或漏水之情形。
⒋針對系爭469 號房屋漏水、龜裂之原因,兩造合意「不聲請 鑑定」,由本院依卷內資料職權認定系爭469 號房屋之漏水 、龜裂乙事,與原告主張之該屋側面牆垣、屋頂曾遭電纜線 吊掛、架設乃至通過乙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及原告所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何。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曾否於系爭469 號房屋側面牆垣或其屋頂,吊掛、架設 電纜線或使電纜線通過其間?




⒉倘被告曾於系爭469 號房屋吊掛、架設電纜線或使電纜線通 過其間,則系爭469 號房屋之漏水、龜裂乙情,與原告主張 之電纜線吊掛、架設或通過乙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否就系爭469 號房屋漏水、龜裂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其應 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如何?
⒊倘被告曾於系爭469 號房屋吊掛、架設電纜線或使電纜線通 過其間,則原告於該電纜線遭移除以前,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亦有明定;申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77年度台上 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第2019號、99年度台上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系爭469 號房屋漏水、龜裂,而其則為系爭469 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雖為兩造之所不爭(參見前揭不 爭執事項),然原告主張被告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亞 太公司以侵入性之施工方法,將電纜線附掛、架設於系爭46 9 號房屋之牆壁及其頂樓地板,並於系爭469 號房屋頂樓地 板丟置塑膠水管,使系爭469 號房屋因而漏水、龜裂等情, 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兩造則不爭執原告所稱電纜 線附掛、架設或通過乙情,業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經排除而 已回復原狀),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首應責由原告舉證以明 「被告於系爭469 號房屋側面牆垣或其屋頂,吊掛、架設電 纜線或使電纜線通過其間」、「系爭469 號房屋之漏水、龜 裂乙情,與原告主張之電纜線吊掛、架設或通過乙事,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前開爭點。
㈡原告固提出書面說明(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28 頁),並舉 照片(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000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 11頁),欲證「被告曾於系爭469 號房屋側面牆垣或其屋頂 ,吊掛、架設電纜線或使電纜線通過其間」乙情。惟上揭書 面說明、存證信函,俱為原告「單方」所為之意思表述(書 面說明乃原告就電纜線佈設路徑所為之主觀臆測;存證信函 則為原告催請四家電信公司出面協商之意思表示),是其性 質本與原告個人之主張、陳述無殊,遑論恃之以為原告本件 請求之證明;至上揭照片雖可徵「系爭469 號房屋頂樓或其 前方外牆曾有電纜線凌散通過」,然該電纜線之佈設究係出 於何人,則難依憑照片所示內容推敲得知,尤以臺灣大哥大 公司曾具狀或到庭自認「其於系爭469 號房屋側面牆垣或其 屋頂吊掛、架設電纜線或使電纜線通過其間」(參見本院卷 第73頁、第75頁、第66頁、第134 頁、第188 頁),原告與 臺灣大哥大公司復已就不當得利之部分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則由常情推敲,上揭照 片所示電纜線與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關聯,客觀上已然可見, 兼之原告無從提出「本件除臺灣大哥大公司以外,上揭電纜 線併係被告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佈設所留」 之相當證據,電纜線上復無足徵其所有權屬之相關標示,則 徒憑上揭照片所示外觀,客觀上自難反推除臺灣大哥大公司 以外,該電纜線亦與被告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亞太公 司互有關聯,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除臺灣大哥大公司以外, 被告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均曾於系爭469 號 房屋側面牆垣或其屋頂,吊掛、架設電纜線或使電纜線通過 其間云云,首已欠缺根據而非可採,遑論執此請求被告就系 爭469 號房屋漏水、龜裂負賠償之責,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㈢其次,原告雖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3頁)及相同之照片( 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 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000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頁) ,欲證「系爭469 號房屋之漏水、龜裂乙情,與原告主張之 電纜線吊掛、架設或通過乙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 然上揭書面說明、存證信函,俱為原告「單方」所為之意思 表述,不足以證明原告本件之主張、請求(參見前述,於茲 不贅),至上開估價單充其量僅能說明「系爭469 號房屋因 漏水、龜裂所需修復之項目及其修復費用」,而不能證明「 系爭469 號房屋漏水、龜裂之原因為何」,遑論據以判斷「



系爭469 號房屋漏水、龜裂」與原告主張之「電纜線吊掛、 架設、通過」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469 號房屋漏水 、龜裂之原因」,固非不能以鑑定為其證據方法,司法實務 通常亦係透過專業鑑定,釐清房屋漏水、龜裂之成因、房屋 漏水、龜裂與原告主張之被告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並從 中獲得確切之修復項目及其修復費用;惟本件兩造既因不願 繳納鑑定費用而合意「捨棄鑑定之證據方法」,並合意逕由 本院依卷內資料職權認定系爭469 號房屋漏水、龜裂之原因 ,「系爭469 號房屋漏水、龜裂」與原告主張之「電纜線吊 掛、架設、通過」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乃至原告所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範圍如何(參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併參見本院卷第 161 頁、第175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則「系爭469 號房屋漏水、龜裂」究否原告主張之「電纜線吊掛、架設、 通過」之所致(即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因「電 纜線吊掛、架設、通過」系爭469 號房屋,導致該屋漏水、 龜裂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何?當由本院逕依卷存事證 以為認定。而本院審酌系爭469 號房屋稅捐之「起課年月為 85年6 月」(參見本院卷第7 頁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顯見系爭469 號房屋應於85年6 月以前即已起造完 成,故系爭469 號房屋起造迄今,屋齡應已有20年之久,兼 以細觀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 116 頁至第117 頁),亦可知系爭469 號房屋老舊且其屋況 不佳,原告復未提出其曾「定期維護保養」房屋之相關事證 ,則考量系爭469 號房屋構造乃「加強磚造」(同參上開稅 籍證明書之記載),倘未定期維護保養,本即容易發生漏水 、龜裂(按:加強磚造建物因膨脹係數較大,故易龜裂,又 其吸水率較大,故易生壁癌、滲水),再加上系爭469 號房 屋頂樓「未經施作流水(排水)坡度」,每逢大雨,屋頂即 易有嚴重積水,此徵諸被告亞太公司提出之系爭469 號房屋 「頂樓積水」照片(本院卷第38頁)即明,則衡諸基隆終年 多雨之氣候,系爭469 號房屋之漏水、龜裂,應係磚造建物 屋齡老舊而未定期維護保養,導致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失效 ,兼以頂樓未經施作坡度引流,以致雨水淹、積不退而逐漸 滲透壁面結構所致,此對照原告所舉估價單,首重「屋頂混 以斜度」之修復項目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系爭 469 號房屋之漏水、龜裂,尚與原告主張之「電纜線吊掛、 架設或通過」乙事無關,彼此間俱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縱被告曾於系爭469 號房屋側面牆垣或其屋頂,吊掛、架設 電纜線或使電纜線通過其間,原告亦不得執前詞,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系爭469號房屋漏水、龜裂所受之損害。



㈣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 亞太公司曾於系爭469 號房屋側面牆垣或其屋頂,吊掛、架 設電纜線或使電纜線通過其間」等主要事實,本院因兩造合 意,本於職權勾稽卷內資料之結果,亦難認系爭469 號房屋 之漏水、龜裂與原告主張之「電纜線吊掛、架設或通過」乙 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系爭469 號房屋之漏水、龜裂,連帶賠償120,000 元 ,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電纜線吊掛、架設 或通過系爭469 號房屋乙事,各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0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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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