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王強興
被 告 楊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一號房屋),因樓上即同巷五號、六號房屋之 水管漏水,因而受有房租損失、屋內設施、電器、家具浸水 之損害:
原告之系爭一號房屋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出租予房客, 不料三天後即開始漏水,本來只有一點,後來變成一點五公 尺長的一線,於是購置了防水設施來安裝,但到現場又變成 大面積的漏水,於是請專業鐵工來施作遮水設施及引水設備 ,但實在太過嚴重,除請租賃房屋的房客遷移到隔壁同時也 詢問樓上五號、六號之住戶,該住戶隨即表示並無漏水、用 水之現象,詢問自來水公司後,自來水公司除現場查看各用 戶水錶,推說是九號用戶常常處於漏水狀態,這時已是一百 零三年三月,前後來回要求九號住戶要修復水管,終於七月 間修復竣工,但還是漏水,於是要求水公司應遷移植埋於私 人建物裡的水管,九月時水公司的工作人員,承諾遷移水管 為明管,但直至十一月都置之不理,甚至不接電話,無奈於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調解,調解後水公司即自行 將水管遷移後作成明管,但水量雖有減少,但卻沒有斷水。 六號住戶的進水管有破損現象,於是再更換五號、六號之進 水管,經通水後,又再發現六號浴廁的排水管漏水,因為經 過斷水實驗,漏水有改善地面有乾化的現象,於是六號住戶 表示,將廢置六號的浴廁不再使用,而將用水量最大的洗衣 機移至五號浴廁使用。惟雖六號浴廁不再使用,但已經乾化 的現象隨即又被漏水水滴給濕化了。因此判斷五號浴廁可能 與六號共用一支排水管,所以還是漏水。
㈡原告因此而受有房租損失、水遮及引水設備、室內配線插座 及接頭、燈具更換及安裝、分離式冷氣浸水損壞、床墊床架 浸水損壞、電視浸水損壞,金額為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八 元。又預估六號浴廁重新施作需要十五萬元,預估房租損失
、雜項支出為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總計請求五十五萬零 二百五十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㈢原告與被告間之爭執,於鑑定後,剩下馬桶的(排水)洞。 該處仍有漏水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五萬零二百五十元。 ⒉被告應修復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浴廁排 水管。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的房子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六 號(下稱系爭五號、六號房屋),五號並不是在原告房子上 方,六號才是,被告並不認為原告房子的漏水是被告造成。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被告有將六號的用水停掉,但是原告的房 子還是漏水,一百零四年三月又再試過一次,這次原告認為 房子有比較乾的現象,後來被告把自己的房子進水管改為明 管。改明管後,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原告又說他的房子漏水 ,原告要求拔掉自來水表前面的測試閥,並提高和解費用, 後來被告有請水電工把臉盆、馬桶自來水移除,並把六號房 子當作倉庫。
㈡系爭五號、六號房屋之浴廁,是同一個大門口進出,自一百 零四年四月一日起系爭六號房屋就沒有使用水管管線,且進 出水管管路都已廢棄不用。系爭五號房屋的浴室及廚房的水 管均已改為明管進出及排水,且五號的明管是自裝設完成後 從五月二十六日開始使用。
㈢原告主張系爭五號、六號房屋浴廁馬桶的(排水)洞仍有漏 水,當初鑑定時已經請教過鑑定人,鑑定人說原告的理由牽 強,如果照原告講的,測試一定會有顏色的痕跡,鑑定結果 也都沒有顏色出來,不足以證明漏水是被告造成等語。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一號房屋為其所有,位於系爭一號房屋樓上之 系爭五號、六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 於原告主張系爭五號、六號房屋之水管、馬桶排水有滲漏, 造成其系爭一樓房屋漏水並導致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院即應審酌:原告主張漏水原因係系爭五號、六號之 水管、馬桶等滲漏等情,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五號、六號房屋有漏水情形,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以一百零五年四 月二十一日基建師會鑑字第一0五0二0一九號函覆本院檢 送「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漏水鑑 定報告書」,依該鑑定報告書第八點鑑定經過、分析及說明 記載:「…㈢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第一次室內勘查),…兩 造會合,重新比對本案卷宗所載內容與現況是相符,並聽取 雙方說明:目前樓上戶(正義路七四巷三十弄五號、六號) 給水全部採明管,確認無誤;正義路七四巷三十弄六號浴廁 已封管改為儲藏室;目前樓上戶使用中之浴廁及廚房均位於 正義路七四卷三十弄五號,其排水系統除馬桶外均改為明管 。現況用水場所可能造成樓下層漏水的部位僅剩「馬桶排水 管路」及「浴廁地坪防水」兩部份。本日(一百零五年三月 三日),現況仍有滴水式漏水情形.綜合第㈡點之初步調查 結論,初步認定本棟建築內部仍有漏水來源。但無法斷定為 現勘同一時間上方住戶用排水所造成,或現勘時間前蓄存於 建築結構縫、管內之積水逐漸釋放所致。將前述狀況向雙方 說明,並提出以水性墨水進行漏水試驗,經交換意見後達成 實施檢查方法的決議:⒈分別以不同顏色墨水對樓上戶之「 馬桶排水管路」及「浴廁地坪防水」兩部份進行漏水檢測。 ⒉考慮可能有第㈤點所述之積存後再排出情形,加完墨水後 除當日檢查外,另約數日後複檢。試驗開始,將地坪出水口 堵塞後放水至門檻高,加入紅色墨水後靜置;另於馬桶內加 入藍色墨水後,押手箱沖水帶入馬桶排水管後,再一次加入 藍色墨水後靜置,由馬桶水箱漏水之水量慢慢帶入馬桶排水 管。前述操作後約半小時後檢視樓下戶狀況,未見滲出水中 含有上述色料。另約定進行複檢,以釐清結構縫隙或管內蓄 積後釋放造成漏水之情形」、「㈣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第 二次室內勘查)…。與兩造會合後重新檢查樓下戶狀況,仍 未見滲出水中含有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試驗之兩種墨水色料 。因前次發現樓上戶馬桶不正常狀況,經樓下戶要求本日以 黑色墨水重做試驗,由鑑定人比照前次分兩段加入小瓶印表 機墨水後檢視樓下戶狀況,未見滲出黑色色料。為排除試驗 墨水量不足之疑應,另由樓上戶提供書法用墨水半瓶,依相 同方式分雨次倒入檢測,亦未見樓下戶滲水中出現黑色色料 。為釐清結構縫或管內蓄積後釋放造成漏水之情形,另約定 一百零四年三月八日進行複檢」、「㈤一百零四年三月八日 (第三次室內勘查)…與雙方會合後重新檢查樓下戶狀況, 仍未見滲出水中含有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試驗使用之黑色墨 水色料。馬桶狀況仍在,確認為水箱出水橡膠閥老化所致,
本日修復馬桶水箱後,於水箱申置入藍色馬桶清潔錠,經二 次沖水(清潔錠溶化成藍色後,留置水箱中供樓上戶日後持 續使用。前述操作後檢查樓下戶,仍無清潔劑被帶出。同前 ,為釐清結構縫隙或管內蓄積後釋放造成漏水之情形,再約 定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進行最後一次複檢」、「㈥一百零 四年三月十二日(第四次室內勘查)…。會合後先檢查樓下 戶狀況,未見滲出水中含有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試驗使用之 藍色清潔劑。本次檢查,申請人另提供一瓶紅色染劑倒入馬 桶,並由鑑定人於樓下戶高差階級處之凸管位置檢查沖水時 之流水聲,確認該馬桶之排水經過該管路。前述紅色染劑於 一段時間後,未見滲出樓下戶之天花板及壁面。申請人提出 樓下室內二階高差樓梯口之水漬於馬桶水箱漏水檢修前後有 變化,是否與水箱修復有關。經比對第一次現勘照片,該處 當時亦呈部份乾燥狀況,但範圍是否有變化無法確認。另, 前述水箱漏水係水箱連通馬桶之橡膠閥老化,滲漏水均經馬 桶排水管流失,滲水中色料的有無始可確認兩者間的關聯性 …」;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記載「會鑑過程及調查資 料經檢討分析,彙整為以下幾個結論:㈠現況檢查僅可確認 樓上戶給排水管線修改與原卷宗所載內容相符無誤,無法確 認修改前之漏水責任關係,僅可依現況檢驗漏水現況與樓上 戶之責任關係。㈡經前述五次現勘及試驗,現況均無相對應 之滲水顯色,可確認樓上戶給排水管線修改後之現況與樓下 漏水無關。㈢現況漏水確為其他水源所致,檢查範圍僅兩造 所屬房屋範圍,無法確認漏水來源」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五號、六號房屋漏水導致其損害 等情,已難採認。
㈢原告對於鑑定結果,雖復主張:樓上的馬桶洞為漏水原因、 因地板地基泥土涵養水分,把色水吸收掉,所以色水無法從 我的天花板出來,有其他出水點讓色水流掉。後來我再把廁 所排水管打個洞,讓建築師看到排水孔的周遭有滲水出來可 以證明云云,惟參以上揭鑑定報告書第八點鑑定經過、分析 及說明記載之情形可知,系爭六號房屋之浴廁已封閉未使用 。而鑑定人於鑑定過程中,已針對「系爭五號房屋浴廁馬桶 排水是否滲漏原因」一事:㈠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以藍色 墨水色料進行漏水測試,於當日並未發現滲出水中含有上述 色料,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重新檢查樓下戶狀況,亦未見 含有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試驗用之上述藍色色料。㈡一百零 四年三月六日又應原告要求以黑色墨水(印表機墨水、書法 墨水)進行漏水測試,當日檢視均未發現樓下滲出水中含有 黑色色料。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八日又重新檢查樓下戶狀況,
仍未見滲出水中含有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試驗用之黑色色料 。㈢一百零四年三月八日,復於馬桶水箱置入藍色馬桶清潔 錠,經兩次沖水後,檢查樓下戶,並無清潔劑被帶出。一百 零四年三月十二日檢查樓下戶狀況,未見滲出水中含有一百 零五年三月八日試驗用之藍色清潔劑。㈣一百零四年三月十 二日,又以紅色染劑倒入馬桶,經過一段時間後,未見紅色 染劑滲出樓下戶天花板及壁面。是以,對於系爭五號房屋浴 廁馬桶排水是否系爭一號房屋漏水原因一事,既已經過上揭 四次以墨水等色料測試,且前三次測試,均於二日或三日後 再度檢視測試結果均無色料帶出,應可排除原告系爭一樓房 屋之漏水,係因系爭五號、六號房屋之馬桶排水滲漏所致。 況鑑定結果已經載明「滲漏水均經馬桶排水管流失,滲水中 色料的有無始可確認兩者間的關連性」等情明確,可知原有 「馬桶膠閥老化」亦與系爭一號房屋滲水無關。原告此部分 主張,實屬臆測,難以採認。
㈣雖原告主張,原告發現漏水後,被告始將管線改為明管等情 。而鑑定報告復未能確認修改前之漏水責任關係。惟查,被 告將系爭五號、六號房屋內管線修改後,系爭一號房屋仍有 漏水現象,是以,實難推認系爭一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與 系爭五號、六號房屋修改前之管線狀態有關,附此指明。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一號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於系爭 五號、六號房屋滲漏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聲明所示金額,並請求被告修復系爭五號房屋之排水管,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