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765號
KLDV,104,基簡,765,20160628,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65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張文孝
訴訟代理人 張雯媛
被   告 林子晴
      薛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張文孝負擔新臺幣貳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孝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張文孝林子晴薛偉鈞應分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0元、27,118元、13,91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特別代理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具狀更 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張文孝林子晴薛偉鈞應分別給付 原告21,315元、36,505元、18,725元,及均自擴張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擴 張請求之金額及減縮利息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子勤薛偉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 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張文孝林子勤、薛偉 鈞(下稱被告張文孝等3人) 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0 號16樓、78號3 樓、80號3 樓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即每坪新臺幣(下同)25 元。詎被告張文孝等3 人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如附表總 金額所示之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張文孝林子晴薛偉鈞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林子勤薛偉鈞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管理費用,均不爭 執。被告張文孝具狀並辯以:被告張文孝曾於103 年1 月至 104 年8 月繳交部分之管理費。又本件原告起訴時,曾秀菁 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因第四屆主任委員滕春霖之主 任委員資格不存在,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故曾秀菁自非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9日裁定選任林 宇文律師擔任原告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惟張雯媛前於99年間 曾經基隆市政府指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現亦由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原告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是張雯媛自得聲明承受原告所有之相 關訴訟。況於99年度移調字第31、32號案件,由管理負責人 連海波山海觀之法定代理人,如住戶未推舉社區之管理負 責人、召集人時,由主管機關指定,倘主管機關未指定,再 由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本院前於105 年5 月19日以裁定選 任林宇文律師為本件訴訟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顯為當事人不 適格,是本件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孝未繳納如附表所示管理費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被告張文孝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核與事實相符,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張 文孝雖其抗辯前曾繳納部分管理費用云云,卻未能舉證證明 ,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張文孝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105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林子勤薛偉鈞已清償積欠 之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子勤薛偉鈞給付附表所示之 管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張文孝辯以應由張雯 媛承受訴訟,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本院前已依職權認 定曾秀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權限有欠缺(詳本院105 年5 月 19日裁定理由),並已依原告聲請選任林宇文律師為原告之 特別代理人,而本件訴訟要件所涉者為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而非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被告張文孝所辯, 無足為採,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張文孝給付部分,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則因駁回原告之訴已失其附麗,毋庸另 為假執行宣告,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1980元(裁判費1660元、登報費320 元),由 被告張文孝負擔裁判費之八分之一即208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 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
│附表:104年度基簡字第765號 │
├─┬───┬────┬────────────┬──┬─────┤
│編│被告 │每月金額│未繳管理費起迄月(民國) │期數│ 總金額 │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張文孝│735元 │103年1月起至105年5 月止 │29 │21,315元 │
├─┼───┼────┼────────────┼──┼─────┤
│2 │林子晴│1,043元 │102年7月起至105年5 月止 │35 │36,505元 │
├─┼───┼────┼────────────┼──┼─────┤
│3 │薛偉鈞│535元 │102年7月起至105年5 月止 │35 │18,725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