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04年度,1號
KLDV,104,原重訴,1,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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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陸華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林常登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左佳祥
被   告 蕭旻修
      李柏諺
      邱柏仰
      周承偉
      邱垂助
      邱創明
      黃翠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共同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被告林常登蕭旻修邱垂助邱柏仰周承偉李柏諺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邱創明黃翠萍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垂助邱創明黃翠萍林常登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零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陳陸華新臺幣(下同)170萬9,044元、原告陳賦100 萬元 、原告陳宋魚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宋魚、原告陳賦當庭撤回訴訟,被告 均當庭表示同意其撤回,原告陳陸華並當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7,669元,及自103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續於105年3月28日 具狀就利息計算日期減縮自104年8月18日起。原告上開變更 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承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常登蕭旻修邱垂助邱柏仰周承偉李柏諺( 下稱被告林常登等6人),於103年5月25 日駕車前往新北市 平溪、侯硐等地遊玩,同日下午6時40 分許,被告林常登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 經新北市瑞芳區侯硐國小前時,因不滿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之超車行為,被告林 常登等6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新北市○○區○ ○000 號前,各持棍棒等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開放傷口、腦震盪、左耳鼓膜出血、眩暈及背部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林常登等6 人之不法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被告林常登等 6人共同犯傷害罪確定(被告林常登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蕭旻修邱柏仰周承偉李柏諺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邱垂助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4,460 元、看 護費用1萬元、交通費用1萬2,409元、工作所得減損少6萬0, 800元、勞動能力減少170萬元之損害,且因本件事故導致聽 力減損,常感眩暈、耳鳴等不適症狀,無法專心工作等,極 為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被告林常登等6 人 共同不法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邱垂助(84年 8月31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8 歲尚未成年,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邱創明黃翠萍為其法定代理人,原 告自得請求一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25萬7,669元,及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林常登則以:
⑴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雖被告所涉傷 害案件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然該刑事判決之認定就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拘束力。 ⑵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分 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 醫院)神經科、耳鼻喉科、臺北榮民總醫院耳科、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家醫 科、神經肌肉疾病科就診,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 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頭部外傷,頭皮開放 傷口,腦震盪,左耳鼓膜出血,眩暈」及瑞芳礦工醫院( 下稱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⒈頭部外傷併深廣 撕裂傷⒉背部挫傷」等,可見原告多為外傷傷口,顯無神 經傷勢,就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是否與原告傷勢有 關,實有疑義,且原告既住於新北市瑞芳區,且多於基隆 長庚醫院就診,豈會捨近求遠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是以 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顯與原告之傷勢無涉。 ⑶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完全臥床無 法行動,且原告主張由母親陳宋魚全日照顧,然陳宋魚並 非專業人員,故陳宋魚所從事之看護,容應不可與專業全 日看護相比擬,原告以每日2,000 元全日專職看護費計算 ,核屬過高,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方屬妥適 。
⑷另依前述,原告於基隆長庚醫院神經科、林口長庚醫院就 診既與原告之傷勢無涉,是就此部分之交通費請求亦非合 理。
⑸原告空言主張每日平均工資2,400 元,及無法工作之時間 共67日,均未見舉證證明之,且按診斷證明書,均未見醫 囑休養期間,足見原告之傷勢並不足致無法工作,故原告 此部分薪資減損之請求,顯非可採。
⑹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16日函覆本院刑事庭函文內容 ,經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雙側聽力正常,無聽力損失情形, 然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25日函文鑑定結果雖認原告 之勞動能力減損16% ,惟該函未將臺北榮民總醫院前函內 容一併考量,已有偏頗,並無足採。
⑺原告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師傅,然被告林常登僅高 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兩造之學經歷均不高,是以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然過高。
⑻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晝面可知,原告汽車先 為超越被告汽車之超車行為,嗣原告汽車停放路旁,被告 汽車行經之際,原告即對被告汽車叫囂,稱「不然是怎樣 ,蛤」「幹你娘好膽你就別走」等語,原告更手持疑似為 棍棒之物先朝被告林常登背部攻擊並揮舞,足見本件事故 係因原告先行持疑似棍棒之物攻擊被告等人,被告始加以 反擊之事實,故而原告就所受損害部分與有過失,依過失 相抵原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周承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言詞辯論所 為之陳述略以:
⑴伊是在原告已經和其餘被告發生毆打時才持鐵棍趕過去, 伊只持棍在旁觀看,伊並沒有打原告,也沒有在場喧囂助 勢,原告所提書狀中亦未明確指出被告有毆打原告。 ⑵原告薪資減損之計算方式,從103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31 日之共計67日,期間例假日完全計算在內,顯不合勞動部 相關規定,應將例假日扣除,共50日。
⑶訪查長庚紀念醫院,平均全日看護,一日平均共計1,100 元,原告請求過高。
㈢被告邱垂助邱創明黃翠萍則以:
⑴「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 部分之醫療費用求償權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 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 其自付費用之部分為請求。‧‧‧」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重訴字2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訴易字 第3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健保給付 云云,基於前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意旨、制度本意為填 補損害、禁止不當得利原則,應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⑵依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害狀況為頭部外部撕裂 傷、顱內損傷、耳朵耳膜破洞、背部挫傷。然參酌基隆長 庚醫院103年7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3日之收據,皆 係由胃腸肝膽科所開立,與原告之病徵並無具備合理關聯 性。是以,該三張收據所載醫療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無關 聯。
⑶有證照之水電工之平均總薪資約3萬6,200元,其中經常性 薪資約3萬5,000元,是原告自稱為水電臨時工是否有固定 維持每月約高達5至6萬餘元仍有疑義,故就此部分勞動力 減損所生之損害部分,原告請求應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㈣被告邱伯仰則以:伊並沒有動手毆打原告,且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蕭旻修則以:在現場的被告每個人都有持鐵棍,但不是 每個人都有打原告。伊有持鐵棍但伊沒有打原告,且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李伯諺則以:伊有動手毆打原告,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常登邱垂助邱創明黃翠萍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 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 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林常登等 6 人共同持棍捧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開放傷口、腦 震盪、左耳鼓膜出血、眩暈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常登 等6 人之不法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被告林常登 等6 人共同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471號 刑事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8 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由此可知,原告之受 傷與被告林常登等6 人之上開故意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周承偉邱伯仰及蕭旻修,或辯稱只 持棍棒在旁觀看,並沒有打原告,或辯稱有持鐵棍但沒有打



原告云云,而查,除被告蕭旻修於本院刑事庭103年10月28 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自承「我有傷害陳陸華,但是我傷害他是 因為他有先打我,‧‧‧我用林常登車上放置的棒子反擊陳 陸華的後背‧‧‧」等情(詳本院刑事卷㈠第50 頁背面)外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既已在其事實欄述及被告林常登與周承 偉、邱柏仰蕭旻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待原告將駕 駛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000 號前,被告林常登、蕭 旻修、邱柏仰周承偉即分別下車,各持棍棒等物毆打原告 成傷,衡此情形,該刑事判決已認定蕭旻修邱柏仰及周承 偉有與被告林常登邱垂助李柏諺共同觸犯傷害罪,是被 告蕭旻修邱柏仰周承偉應與被告林常登邱垂助、李柏 諺就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既因被告林常登等6 人本件故意傷害犯行,亦即本件 不法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無不合。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邱垂 助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 識別能力,而斯時被告邱垂助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創明黃翠萍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邱創明黃翠萍應與被告邱垂助就本件傷害事故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賠償各項之損害,審酌分析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 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人請求;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 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 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 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非出於同一原因。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 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要旨參照)。佐以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1 條規定,即揭櫫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增進 全民健康,於保險對象於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給予給 付,是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類型外,應回歸保 險法第130 條、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亦即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而無第53條適用之餘地。
②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林常登等6 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頭皮開放傷口、腦震盪、左耳鼓膜出血、眩暈及 背部挫傷等傷害,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 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或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狀, 則其雖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因而喪失。 是以,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包含自付額與健保給付之醫療費 用,應屬有據。
③而查,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25日18時40分許遭被告林常登等 6 人傷害後,立即送至基隆醫院急診,施以傷口縫合處理, 翌日下午6時5分,轉赴礦工醫院住院,迄至103年月30日出 院,後續再至基隆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核, 原告提出之基隆醫院、礦工醫院、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病歷調閱費用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 除;另胃腸肝膽科之醫療費用收據,與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 所受傷勢並無關連性,亦應予以扣除外,核計原告自付額共 1萬7,957元,健保點數之藥事服務及藥費點數8514點、其餘 點數39426點。參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101年申 報點值,除藥費、藥事服務費採固定點值1點1元外,其餘採 浮動點值,依每季而有不同,以最低點值之第一季0.8305點 計算之。醫療費用健保部分應有4萬1,257元【計算式:3942 60.8305+8514=41,257.293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原告自付額1萬7,957元,原告支出全部醫療費用共5萬9,214 元。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5萬9,214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3年5月25日起至同年5月30 日止之 住院期間,均委由母親陳宋魚全日照顧,親友間看護,亦得 請求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5日共計1萬元云云。按



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被害 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 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看護費用。觀諸 原告提出瑞芳礦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無記載住院期間需他 人全日或半日看護,然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均集中在頭部 (頭部外傷、頭皮開放傷口)、背部(背部挫傷)等一般人 日常生活舉止活動之重要部分,並參酌原告受傷經基隆醫院 初步診斷有腦震盪現象,而治療腦震盪的方法就是休息與觀 察,建議於安靜環境中臥床休息,且有人在旁陪伴觀察,是 認原告於礦工醫院住院 期間確有受他人半日看護照顧之必 要。其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看護費用,核屬有據。惟原告住 院期間需人看護之程度為半日看護,已如前述,而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 元,依此計算,原告於住院期間 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5,000元(2,000÷2×5=5, 000),原告主張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萬元,難 謂可採,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交通費:
①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經基隆醫院初步診斷有腦震盪現象 ,於轉赴瑞芳礦工醫院時,無法自行搭乘公眾運輸工具前往 ,搭乘救護車前往,支出1,600元。同年5月30日出院返家, 及前往上揭醫院門診就醫,如非搭乘計程車,即由胞兄陳陸 相載送及接回,搭乘計程車者計支出1,755 元,委由胞兄陳 陸相搭載計18趟,為方便每趟以385元計算,共6,930元,業 據原告提出999 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及計程車收費收據 為證。經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開放傷口 ,腦震盪,左耳骨膜出血、眩暈等傷害,此有基隆醫院103 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認原告由基隆醫院轉赴瑞 芳礦工醫院時,誠無法自行搭乘公眾運輸工具前往,而有搭 乘救護車之必要,原告因而支出1,600 元,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999 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應為准許。又原告 於103年6月5日至基隆長庚醫院醫診治時,醫囑尚需宜休養2 週,是迄至103年6月19日止,原告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回診, 誠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之臺北市 計程車日間費率,起程1.25公里70元,續程每250公尺5元計 算,以原告住處至基隆長庚醫院之距離,認原告提出之計程 車車資收據所載之車資約385 元,尚屬合理。故依原告提出 之計程車車資收據以103年5月30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5



日共計1,385元為可採。另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4日回診, 單程委由胞兄陳陸相搭載,以385 元計算,亦屬有理。至於 原告其餘於103年6月19日後搭乘計程車車資之請求,原告並 未證明有何搭乘計程車或委由其胞兄送載之必要,故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其尚有陸續前往基隆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 、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每趟須花費交通費,均以一般公眾交 通工具計算。其中⒈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原告先步行至瑞芳 侯硐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八堵車站後,再改搭乘往基隆火車 站之火車,下車後,搭乘501 往國家新城之基隆市公車,車 資分別為20元、15元、15元,合計為50元。往返醫院及住處 1趟須花費100元。再依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03年6月 26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16日、同年7月24日、同年7 月 30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 29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4日、104年1月28日、104 年2月25日、104年3月25日、104年月22日、104年5月6日、1 04年6月17日、104年8月12日、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2 1日、104年10月28日,故此部分車資花費2,100元(21日×1 00元/日,另103年7月2日乃就醫胃腸肝膽科不予計算)。⒉ 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原告先步行至瑞芳侯硐火車站,搭乘 火車至台北車站後,再改搭乘往淡水捷運線,在石牌捷運站 下車後,轉搭乘免費接駁專車前往,車資分別為56元、25元 ,合計81元。往返醫院及住處1趟須花費162元。依原告前往 臺北榮民總醫院僅104年4月24日、同年4月27日2天,故此部 分車資為324 元。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原告依上開前往基 隆長庚醫院之路徑,至基隆長庚醫院後,再改搭乘由基隆長 庚醫院至台北長庚醫院,及由台北長庚醫院至林口長庚之泛 航客運,車資為50元、40元、35元,合計為125 元。往返醫 院及住處1 趟須花費250元。再依就診日期僅105年1月7日、 同年1月13日,故此部分車資為500元。經核,原告上開往返 醫院之路徑,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誠屬合理,並對照原 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之日期,亦屬相符,應予准許。 ③承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計為6,294元【計算式:1,600 +1,385+385+2,100+324+500=6,294】 ⑷工作收入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為水電工師傅,每日工資2,300至2,500元不等,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刻正為他人裝置水電工程,惟系爭事故 發生後,不僅於103年5月26日至同年5月30 日住院無法工作 外,且於103年6月5 日赴基隆長庚醫院門診時,醫囑尚建議 宜休養兩週,並門診追蹤。103年7月份,原告每週均赴醫院



就診,根本無法工作,故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應自103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止,為方便計算,每日工資以平均 值2,400元計算,薪資所得損害計為16萬0,800元,並提出薪 資袋(103年2月、5 月)、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3年5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0 日止 住院5日,且於同年6月5 日赴基隆長庚醫院門診時,醫囑建 議宜休養兩週,故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03年5月26日 至同年6月19 日及至原告請求之103年7月31日止持續至基隆 長庚醫院回診之就醫日期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9日、103 年7月16日、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2日就 診胃腸肝膽科,不予計算),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 作之日數核計為29日。
②而原告為水電師傅,且據證人即僱用原告擔任點工之紀華昌 於本院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陳陸華跟著我 做點工已經15年了。(問:工資部分是按日發放還是月結? )月結。(問:陳陸華平均每個月可以領到多少錢?)五至 七萬元。」等語,並參酌證人紀華昌所書寫之工資合算及粗 工施做日誌,原告之薪資102年11月7萬2,500元(2500×29 )、103年1月7萬7,500元(2500×31)、2月5萬2,500元( 2500×21)、3月6萬1,300元(2300×21)、4月5萬9,800元 (2300×26)。是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每日 平均工資為2,400 元,誠屬可採。故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 有工作損失於6萬9,600元【計算式:29日×2,400元/日=6 萬9,6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勞動能力減損:
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縱使被害人受傷後仍領 得相同薪資,惟此係被害人服務或工作機關是否因被害人減 少勞動能力而減少薪資之問題,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未減少即 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耳耳膜破損,經本院依職權函囑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據該院105年1 月25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482 號函覆本院以:「據病歷 所載,病患陳君於104年12月23日及105年1月13 日至本院職 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陳君 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簡易式智力測驗 (MMSE)、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腦幹反射測試(BSR)、腦



波檢查、聽力測試及105年1月7日上肢神經電學檢查(檢查結 果為雙手腕正中神經病變,但與頭部外傷事故無關)等相關 評估結果顯示,病患陳君因頭部外傷、左耳膜破裂等疾病造 成頭暈、左耳耳鳴及頭部疤痕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 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 陳君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 其勞動力減損16% 。」再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 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63年臺 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62年3月1日 生,本件事故發生時(103年5月25日)為41歲又2 月,計算 至法定強制退休之65歲,原告得工作之期間尚有23年又10個 月(即23.83年),又原告於受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每日2, 400元、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4日,依此計算每月收入為5萬 7,600元,每年收入為69萬1,200元,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16%,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1萬0,592元【計算式 :691,200×16%=110,592 】,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70萬5,600 元【計算式: 110,592×15.04517927+110,592×0.82999999 9999998×(15.49972472-15.04517927)=1,705,60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 減損170萬元,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原告 ,目前遺有頭暈、左耳耳鳴及頭部疤痕等症狀,並因此造成 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國中畢業,目前為水電師傅,名下有 不動產1 筆。被告林常登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水電工,月收 入約5 萬元,名下除所得外,無其他資產。被告邱柏仰高職 畢業,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5,000元,名下除所得及汽 車一輛之外,無其他資產。被告周承偉高職畢業,職業軍人 ,今年四月中退伍,月收入3萬5,000元,名下除所得外,無 其他資產。被告李伯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月收入4 萬 5,000 元,名下無其他資產。被告蕭旻修,高中肄業,原從 事輕鋼架隔間,月收入3萬8,000元,從105年2月解雇後待業 中,名下無其他資產。被告邱垂助,高職畢業,剛退伍在汽



車零件工廠擔任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除所得 外無其他資產。被告邱創明,專科畢業,自行經營汽車修車 廠,平均月淨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及汽 車1 輛。被告黃翠萍,高職畢業,家管,名下有股利數筆。 此為兩造於本院105年3月10日、同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
⑺至被告林常登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誠因原告先對被告汽車 叫囂,更手持疑似為棍棒之物先朝被告林常登背部攻擊並揮 舞,被告林常登始加以反擊,原告就所受損害部分與有過失 ,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不論下 手先後均為互毆,且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林常登此部分之抗辯,實不足採。
⑻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14萬0,10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 萬9,214元+看護費用5,000元+交通費 用6,294元+工作收入損失6萬9,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0萬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214萬0,108元】 ⑼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214萬0,108元,及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被告林常登等6人於104年8月17 日收受、被告 邱創明黃翠萍於104年8月19日收受)之翌日即104年8月18 日、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均尚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 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爰不就訴訟費用負擔予以裁判 ,亦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邱垂助邱創明黃翠萍林常登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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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