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6號
KLDM,105,訴,86,20160602,3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協修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穎慧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5194、5195、5196、5588號,105年度偵字第20、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協修陳穎慧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 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 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 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 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 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 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被告許協修陳穎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根據其 2人供述及卷附事證,認其2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罪、被告許協修另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8條第 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條例第4條第1項為最輕本刑 無期徒刑之罪、該條例第4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被告許協修又涉犯數罪,客觀上難以 排除畏罪逃匿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其2人有逃亡之虞,且 其2人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 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予以羈 押在案,並於105年4月20日延長羈押1次,合先敘明。三、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有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罪 ,且勾稽卷證資料,亦核與被告2人所供相符,被告2人並經 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許協修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被告陳穎慧判處有期徒刑



7年8月),其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販賣第一、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重罪本質即伴隨逃亡之高風險性;又被告許協 修涉犯數罪,自上開客觀情事判斷,堪認被告2人原羈押之 原因並未消滅。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前開犯行之個案情節、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2人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2人自105年6月20日起均再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