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智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張子軒
指定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520號、第3521號、第3522號、第510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智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三六七九四六九號SIM卡壹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貳壹點伍捌肆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張子軒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三六七九四六九號SIM卡壹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貳壹點伍捌肆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威智、張子軒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竟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黃威智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購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卡作為聯絡工具,不定 時發送推銷愷他命之訊息予不特定人,並先後為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8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各次販賣時間、地點、 價格、數量及聯絡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行為 」欄所示)。
㈡黃威智與張子軒各自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104 年8月9日晚間某時,在黃威智位於基隆市○○區○○路 000號5樓之住處樓下,黃威智將其持有之愷他命無償提供少 量予張子軒施用,張子軒亦將其持有之愷他命無償提供少量 予黃威智施用,而以此方式分別轉讓少許愷他命予對方。 ㈢黃威智意圖營利,於104年8月11日1、2時許,在基隆市吉祥 大樓樓梯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痞」之成年男子
,以每包5公克愷他命新臺幣(下同)1,300元價格,購入5 包共6,500元之愷他命(淨重共21.7450公克,驗餘淨重共21 .584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共21.7229公克),欲伺 機以每包1,500 元之價格轉售他人。同日11時40分許,黃威 智委請張子軒將4包咖啡包送交買家,同時將前開5包愷他命 連同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 支交付張子 軒,囑咐張子軒如咖啡包買家有意購買愷他命,即以1包1,5 00元之價格出售,張子軒即與黃威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收受前開5 包愷他命而持 有之,嗣張子軒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前,將4 包咖啡包(並未檢出列管毒品或藥品成分)出 售並交付李祥弘後,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黃威智、張 子軒欲伺機出售然尚未賣出之愷他命5包,及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再經張子軒供出扣案 愷他命之來源為黃威智,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另因警方 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黃威智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犯罪事實一、㈠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黃威智、張子軒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2 人及各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智、張子軒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相互證述屬實,核與證人 吳倩媛、蕭棋濃、郭勝富、蔡育婷、林柏學、廖宇崢於警詢 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0000000000門號申 登人徐伊瑩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扣案行動電話內 簡訊翻拍照片、證人蔡育婷使用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3520號卷第30頁反面,104年度偵字 第3522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再被告黃威智、 張子軒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5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共21 .7450公克,驗餘淨重共21.584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 重共21.7229公克,亦有該局104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104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為憑(104 年度偵字第3520號卷第83、86頁);此外,復 有上開愷他命5包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黃威智、張子軒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因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之行為,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黃威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都 是以1包5公克1,300 元之價格,向「小痞」購入愷他命,再 以1包1,500的價格轉售,每包賺取200 元的價差等語(本院 卷第30頁反面);被告張子軒於警詢供承:每包愷他命我賣 1,500元,5包賣完我可以抽取750元等語(104年度偵字第35 20號卷第5 頁正面),足認被告黃威智、張子軒均係基於獲 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其等主觀 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威 智、張子軒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
⒈核被告黃威智如附表編號1至8(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 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刑罰規定,而本件被告黃威智8 次販 賣之愷他命數量分別為5公克或4.5公克,均未達上開標準,
被告黃威智自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之可言,附此敘明。
⒉按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 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 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 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者,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 禁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 ,應屬偽藥,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不得轉讓。依此 ,被告黃威智、張子軒上開分別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即生應 適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之疑義。然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 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 應優先適用。」,此乃「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 於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例如普通法縱然較特別法處罰 為重者,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規定,不再適用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依藥事法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沿革,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6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黃威智、張子軒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黃威智、張子軒相互轉讓之愷他命數 量,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該條項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刑罰之規定,而本件既無證據 足證被告黃威智、張子軒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已達此 標準,則被告黃威智、張子軒自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可言,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一、㈢
⑴核被告黃威智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張子軒此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黃威智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張子軒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其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子軒係與被告黃威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然 被告張子軒所參與者,僅為被告黃威智意圖營利販入愷他命 後擬行販售之持有行為,乃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檢察官已於不變更社會基本事實之情況下,於本院準 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張子軒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告 黃威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黃威智此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即意圖營利而販入),然尚未及賣出,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黃威智就犯罪事實一、㈠8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 實一、㈡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㈢1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張子軒就犯罪事實一、㈡1 次轉讓第 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㈢1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威智、張子軒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其等所犯各次犯 行,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警方雖依據本院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被告黃威智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悉被告黃 威智於104年8月11日11、12時許欲與案外人李祥弘交易疑似 毒品之物,並前往埋伏而查獲被告張子軒販賣4 包咖啡包予 李祥弘。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4 年度偵字第3520 號卷第68頁正面),案外人李祥弘於電話中係向被告黃威智 表示欲購買「4 罐飲料」,而事實上案外人李祥弘與被告黃 威智、張子軒交易者亦為4 包咖啡包,是警方雖自被告張子 軒身上另扣得5包愷他命,然若非被告張子軒指證該5包愷他 命之來源亦為被告黃威智,且係被告黃威智囑其一併攜帶伺 機販出,警方當無法由上開通訊監察所得查獲被告黃威智此 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準此,足認被告黃威智上開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因被告張子軒之供述而查獲,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張子軒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之 。
㈤復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 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本件被告黃威智販賣愷他命既遂之次數雖有8 次,然每次 販賣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 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 ,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 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黃威智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3年6月,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 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 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 黃威智8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減刑事由遞減之。至被告黃 威智如附表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被 告張子軒如附表編號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均 已無情輕法重之感,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黃威智、張子軒均明知愷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會衍生家庭悲劇, 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 可,非無悔意,又其等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 之數量均屬低微或尚非甚多,被告黃威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 獲利均不高,被告黃威智、張子軒擬販賣愷他命賺取之價差 亦非鉅,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黃威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9 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 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被告張子軒所犯如附表編號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 附表編號9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僅就被告黃威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9 罪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黃威智、張子軒各別所犯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黃
威智、張子軒均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就其等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㈦又被告張子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且其現有正當工作( 有其工作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55頁可查),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惟被告張子軒觸犯本案顯係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培養其正 確觀念,避免再度觸法,爰均諭知於上開緩刑期間併付保護 管束,以收緩刑實效。
㈧沒收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黃威智所有供其單獨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 次販 賣愷他命,及與被告張子軒為如附表編號所示販賣愷他命 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威 智、張子軒分別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通訊監 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黃威智8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張子軒所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主文項 下,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威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定執行刑時, 就被告黃威智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12,000元, 併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 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 、98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5 包,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共21 .584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共21.7229公克,已如前 述,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黃威智、張子軒因販賣 上開愷他命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愷他命均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黃威智 、張子軒如附表編號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又 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5 只,與毒品愷他命無從完全析離 ,均應視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編號1至8係依時間順序排列)
┌──┬─────────────────┬──────┬─────────────┐
│ │ 行 為 │ │ │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 判處之罪刑 │
│ │買受人│ 交易情形 │ │ │
├──┼───┼─────────────┼──────┼─────────────┤
│ │ │吳倩媛收受黃威智以00000000│104 年度偵字│黃威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69號行動電話門號寄發之販毒│第3522號卷第│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
│ │ │簡訊後,於104 年8月6日12時│116 頁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三六│
│ │ │15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號│ │七九四六九號SIM卡壹枚)│
│ │ │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威智持用│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1 │吳倩媛│之上開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其後,黃威智即於同日13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1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街80號地下停車場,以1,500 │ │ │
│ │ │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5公克之│ │ │
│ │ │愷他命予吳倩媛,並向吳倩媛│ │ │
│ │ │收取1,500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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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蕭棋濃收受黃威智以00000000│104 年度偵字│黃威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69號行動電話門號寄發之販毒│第3522號卷第│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
│ │ │簡訊後,於104 年8月7日17時│125 頁正反面│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三六│
│ │ │40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號│ │七九四六九號SIM卡壹枚)│
│ │ │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威智持用│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2 │蕭棋濃│之上開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其後,黃威智即於同日18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1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路旁籃球場,以1,500 元之價│ │ │
│ │ │格,販賣1包約5公克之愷他命│ │ │
│ │ │予蕭棋濃,並向蕭棋濃收取1,│ │ │
│ │ │500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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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勝富收受黃威智以00000000│104 年度偵字│黃威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69號行動電話門號寄發之販毒│第3522號卷第│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
│ │ │簡訊後,於104 年8月9日21時│147 頁正反面│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三六│
│ │ │10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號│ │七九四六九號SIM卡壹枚)│
│ │ │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威智持用│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3 │郭勝富│之上開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其後,黃威智即於同日21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40分許,在基隆火車站之公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前,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 │ │
│ │ │包約5 公克之愷他命予郭勝富│ │ │
│ │ │,並向郭勝富收取1,500 元價│ │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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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蕭棋濃收受黃威智以00000000│104 年度偵字│黃威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69號行動電話門號寄發之販毒│第3522號卷第│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
│ │ │簡訊後,於104 年8月9日22時│126 頁正反面│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三六│
│ │ │10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號│ │七九四六九號SIM卡壹枚)│
│ │ │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威智持用│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4 │蕭棋濃│之上開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其後,黃威智即於同日23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之OK便利商店前,以1,500 元│ │ │
│ │ │之價格,販賣1包約5公克之愷│ │ │
│ │ │他命予蕭棋濃,並向蕭棋濃收│ │ │
│ │ │取1,500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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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育婷收受黃威智以00000000│104 年度偵字│黃威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69號行動電話門號寄發之販毒│第3522號卷第│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
│ │ │簡訊後,於104年8月10日20時│59頁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三六│
│ │ │許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七九四六九號SIM卡壹枚)│
│ │ │電話門號,與黃威智持用之上│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5 │蔡育婷│開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後,黃威智即於同日20時30分│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全聯福利中心前,以1,500 元│ │ │
│ │ │之價格,販賣1包約5公克之愷│ │ │
│ │ │他命予蔡育婷,並向蔡育婷收│ │ │
│ │ │取1,500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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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倩媛收受黃威智以00000000│104 年度偵字│黃威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69號行動電話門號寄發之販毒│第3522號卷第│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
│ │ │簡訊後,於104年8月10日19時│116 頁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三六│
│ │ │30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號│ │七九四六九號SIM卡壹枚)│
│ │ │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威智持用│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6 │吳倩媛│之上開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其後,黃威智即於同日20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5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街80號地下停車場,以1,500 │ │ │
│ │ │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5公克之│ │ │
│ │ │愷他命予吳倩媛,並向吳倩媛│ │ │
│ │ │收取1,500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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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柏學收受黃威智以00000000│104 年度偵字│黃威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69號行動電話門號寄發之販毒│第3522號卷第│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
│ │ │簡訊後,於104年8月10日20時│102 頁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三六│
│ │ │55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號│ │七九四六九號SIM卡壹枚)│
│ │ │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威智持用│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之上開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7 │林柏學│,其後,黃威智即於同日21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5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義二│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路與信五路口(起訴書誤繕為│ │ │
│ │ │信二路與義五路口,業經公訴│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以1,500 │ │ │
│ │ │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4.5公克│ │ │
│ │ │之愷他命予林柏學,並向林柏│ │ │
│ │ │學收取1,500 元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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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宇崢收受黃威智以00000000│104 年度偵字│黃威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69號行動電話門號寄發之販毒│第3522號卷第│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
│ │ │簡訊後,於104年8月10日20時│85頁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三六│
│ │ │20分許起,持用0000000000號│ │七九四六九號SIM卡壹枚)│
│ │ │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威智持用│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之上開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8 │廖宇崢│,其後,黃威智即於同日22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3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路「橘郡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 │
│ │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 │ │
│ │ │約5 公克之愷他命予廖宇崢,│ │ │
│ │ │並向廖宇崢收取1,500 元價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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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威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
│ 9 │ 犯罪事實欄一、㈡ │ 無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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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威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
│ │ 犯罪事實欄一、㈢ │ 無 │三六七九四六九號SIM卡壹│
│ │ │ │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
│ │ │ │(驗餘淨重共貳壹點伍捌肆柒│
│ │ │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 │ │ │裝袋伍只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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