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號
105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協修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穎慧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趙慧珊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5194、5195、5196、5588號,105年度偵字第20、21
號)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105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協修犯如附表一至四及附表五編號⒈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及附表五編號⒈⒊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捌點柒壹公克,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A、B、C、D所示之門號SIM卡各壹枚、如附表七編號甲、丙、丁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各壹支、電子秤壹個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E所示之門號SIM卡壹枚、附表七編號乙、戊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各壹支、搭配附表六編號F、G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機具各壹支(各含該編號F、G所示門號之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協修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穎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號SIM卡壹枚、附表七編號丙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電子秤壹個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趙慧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A所示之門號SIM卡壹枚、附表七編號甲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電子秤壹個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附表六編號F、G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機具各壹支(各含該編號F、G所示門號之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協修、陳穎慧、趙慧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協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 1至5、8至13、15至18、20、24、28至33、38 至41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將上開各編號欄所示數量 之海洛因,以上開各編號欄所示價格,分別販賣予上開各編 號欄所示之人。另與被告陳穎慧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至7、14、 19、21至23、25至27、34至37、42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 式,將上開各編號欄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以上開各編號欄所 示價格,分別販賣予上開各編號欄示之人(陳穎慧此部分犯 行,未經起訴)。
㈡許協修、陳穎慧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將 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分別販賣予 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許協修、陳穎慧因有事至南部,許協修乃將部分海洛因交由 趙慧珊保管,並告知若有人欲購買海洛因,再由許協修電洽 趙慧珊,由趙慧珊持海洛因前往交易,並代收價金。趙慧珊 乃與許協修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 1、3、4所示時間、地點及 交易方式,將上開各編號欄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以上開各編 號欄所示價格,分別販賣予上開各編號欄所示之人。許協修 、趙慧珊另與陳穎慧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 2所示時間、地點 及交易方式,將該編號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以該編號2所示 價格,販賣予該編號 2所示之人(陳穎慧此部分犯行,未經 起訴)。趙慧珊於毒品交易完成後,並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 許協修。
㈣許協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 犯意,於附表四編號 2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將該編 號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該編號2所示價格,販賣予 該編號 2所示之人。許協修另與陳穎慧共圖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 1 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將該編號 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以該編號1所示價格,販賣予該編號1所示之人(陳 穎慧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
㈤許協修基於轉讓第一、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五所示數量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附表五所示之人。二、嗣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地下室 2樓為警持拘票查獲許協修、陳穎慧,旋在 基隆市○○區○○街00號 3樓居處,查扣許協修供販賣所用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各為8.43公克、0.28公 克),販賣第一、第二級品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個及分裝袋1 批,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 附表六編號A至D、附表七編號甲、丙、丁所示販賣毒品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機具。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協修、陳穎慧及趙慧珊(下稱被告 3人 )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3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㈠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88號卷第16至25、68至70、98至10 0頁,偵字第5194號卷第38至40、43至47、329、333、338至 339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1 69頁反面、第 283頁),核與證人趙慧珊(以購毒者之身分 )、吳紀煒、廖敏鑫、陳敬舜、張福堂、陳金琥、秦嘉鴻、 黃志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196 號卷第12至15頁,偵字第5194號卷第53至56、78至82、88至 90、107至110、118至121、150至155、159至162、176至179 、196至198、210至213、218至221、232至235、240至242、 257至258、298至299頁),並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711、 765、767、810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4年度警聲搜字第466號卷第12至13、 18至19、20至21、22至23、73頁,偵字第5194號卷第60至62 、112至113、126至130、147、168至169、170至171、199至 200、201、224至225、243至245頁)。而扣案碎塊狀及粉末 狀毒品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8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 足以佐證被告3人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四所示被告許協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協修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88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偵字第5194號卷第339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169頁反面 、第 283頁),核與證人劉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字第5194號卷第262至264頁、第275至276頁), ,並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711號、聲監續字第1351號通訊 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參(見104年度警聲搜字第466號卷第12至15頁、偵字 第5194號卷第267至268頁)附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許協修 此部分自白確屬事實相符。
㈢附表五所示被告許協修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協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88號卷第19頁反面,偵字第1524 號卷第4頁反面、第44至45頁,偵字第5194號卷第339頁,本 院卷第46頁反面、第 169頁反面、第283頁、第284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金錿、陳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5194號卷第197頁反面、第212頁,偵字第1524號 卷第 9、41至42頁),而證人陳穎慧涉犯施用第一、第二級 毒品犯行,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 毒偵字第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1524號卷第14頁);復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7 67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參(見104年度警聲搜字第466號卷第20至21頁,偵字第51 94號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足以佐證被告許協修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 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經查,被告許協修於本院審理時或供稱:伊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利潤大約四、五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或供稱:售價1000元的 毒品,大概可以賺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足認被 告許協修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 ,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販賣行為。而 被告陳穎慧、趙慧珊既與被告許協修基於共同犯意而為本案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自應與被告許協修同負共同販賣之 罪責。
㈤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及被告許協修所有用以販 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個、分裝袋1包、附表六編號A至D所 示之門號SIM卡各1枚及附表七編號甲、丙、丁所示之行動電 話機具各 1支扣案可證(見偵字第5194號卷第13至17、21至 23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轉讓及持有。核被告許協修於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7罪); 於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於附表五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第2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陳穎慧於附表二所為,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被告趙慧珊於附表三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 ㈡被告 3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許協修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 3人販賣第一級毒品 、被告許協修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 並已公布轉讓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淨重 5公克 以上、第二級毒品則為淨重10公克以上,惟被告許協修如附 表五所示之轉讓第一、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轉讓數量不詳 ,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協修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達淨重5公克或10公克,依罪疑唯輕法理,自無適用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許協修、陳穎慧就附表一編號6至7、14、19、21至23、
25至27、34至37、42、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 1所示各犯行, 被告許協修、趙慧珊就附表三編號 1、3、4所示各犯行,被 告3人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僅就被告陳穎慧犯附表二所示 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其餘與被告許協修,或與被告許協修 、趙慧珊共同犯罪部分,均未起訴,且被告陳穎慧未經起訴 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並無實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許協修所犯上開52罪,被告趙慧珊所犯上 4罪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許協修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 104年 1月2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 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穎慧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 前科,102年8月9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102年11月 15日執行完畢;被告趙慧珊前有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3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3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10日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他 案易服勞役3日後,於102年 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3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論以累犯,除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餘部分均分別加 重其刑。
⒉被告許協修於警詢時供述其第一、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上游來源(上游綽號、姓名詳如本院卷末證物袋 內之姓名對照表),警察機關依據被告許協修之供述,對該 等上游實施通訊監察,犯罪事證均已大致蒐集完畢,其中甲 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目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並已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海洛因之上游目前另案在監執 行,警察機關後續將依程序前往借訊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05年2月23日基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105年3月28日基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與承
辦員警之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220至221、 272至274頁。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警方已分別移送被告許 協修所供述之上開 2位上游,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 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附於本院證物袋可稽)。足見被告 許協修確有供出本案第一、第二級毒品之上游,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許協修所犯本案之罪 均減輕其刑。又依上開基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載稱 :警察機關於對被告許協修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得知其甲 基安非他命上游者之綽號等情,惟當時警方尚未查知該上游 之真實姓名,係於查獲被告許協修後,始經被告許協修之告 知而知曉該上游之真實姓名,顯見警察機關得以破獲被告許 協修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上游,確係因被告許協修之供述 ,是關於被告許協修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其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 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3人各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許協修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第一、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
⒋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 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陳穎慧因與被告許
協修為男女朋友,致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其於本案販賣之金額為1,000元、數量1小包(約重0.5公克 );被告趙慧珊則於被許協修、陳穎慧前往南部時,受被告 許協修所託,代為交付購毒者毒品及收取價金,被告趙慧珊 僅參與4次犯行(詳如附表三所示),其2人較諸販毒集團尚 屬零星小額,其2人販售數量不大,且所得均歸屬於被告許 協修,以其2人之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 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而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雖皆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實屬情輕 法重,衡其2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本院依其 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2人犯罪情狀, 就其2人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至被告 許協修所犯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刑度,已由無期徒刑減為 有期徒刑5年,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刑度,經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已從有期徒刑7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3月,顯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許協修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⒌被告許協修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前 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其中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並依序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 餘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其刑 後,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其刑。被告陳穎慧、趙慧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而逕依法遞減輕之,其餘法定 本刑部分,即先加重其刑後再遞減輕之。
⒍被告陳穎慧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陳穎慧已供出毒品上游 者之綽號,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 刑規定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 規定,係以「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為其構成要件。被告陳穎慧於104年11月24日、12月8日 警詢時,僅供出被告許協修之毒品上游者之綽號,但並未能
提供真實姓名,警方係於同年12月11日詢問被告許協修時, 始經由被告許協修之供述,得知其上游者之真實姓名等情, 有上開承辦員警之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73頁)。顯 見警察機關應係根據被告許協修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 而非被告陳穎慧,被告陳穎慧尚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被 告陳穎慧之辯護人上開辯護,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陳穎慧之認 定。
㈦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 告 3人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共同販賣海洛因,被告許協修 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及恣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被告陳穎慧因係被告許協修之女友、被告趙慧珊僅係受被 告許協修所託,而分別觸犯本罪。兼衡其3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許協修高職肄業、被告陳穎慧 高中肄業、被告趙慧珊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284 頁反面,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暨販賣第一、第 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 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許協修犯附表一至四及附表五編號⒈⒊及被告趙慧珊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許協修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1.扣案海洛因 2包(驗餘共淨重8.7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 且係供被告許協修販賣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許協修於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7頁反面、第283頁反面),爰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許協修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 即附表一編號30)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 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分別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電子秤一個及分裝袋一批,係被告許協修所有用供販賣 毒品等情,業據被告許協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 卷第47頁反面);另附表六編號A至D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各1枚、附表七編號甲、丙、丁之行動電話機具各 1支, 據被告許協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係伊自己買的,門號 都是朋友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83頁反面),應認上開
門號 SIM卡及行動電話機具均屬被告許協修所有。而上開電 子秤、分裝袋、門號 SIM卡及行動電話機具,既係分供被告 許協修犯附表一至四及附表五編號⒈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
3.復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 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 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 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 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 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 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 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 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年9月1日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 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 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 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 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 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924號、第259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 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 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 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例如:抵償債務), 要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 、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犯行,被 告陳穎慧、趙慧珊雖與被告許協修共同犯罪,然依被告陳穎 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許協修就是將販毒所得之金錢充 作生活費用,並沒有說要分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 面);被告趙慧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毒所收到之價金 ,均已轉交給被告許協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足見 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 均已歸被告許協修所有。而本案計扣得被告許協修之現金29 萬2千元,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5194號卷第15頁、第22頁反面),該29萬2千元 ,依被告許協修、陳穎慧於本院審理時所承,雖均係販賣毒 品所得之價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2頁反面),然統 計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許協修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計 5萬2千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則為2千元。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所得,既已扣案且均歸屬被 告許協修所有,則各次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 均應在被告許協修各次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被告陳穎 慧、趙慧珊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 超過上開犯罪所得5萬4千元部分,因與本案無關,即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
4.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第9條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 條第 1項規定,均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價額。於數人共同犯上開條例第4至第9條之罪,倘供犯罪所 用之物未經扣案時,法院於裁判時,是否應諭知「連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是否應諭知「連帶」追徵價 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條文並無「連帶 」兩字之用語,如於判決主文諭知「連帶」,已與法條之用 語不符。或謂如未諭知「連帶」,於將來執行時,恐有過度 沒收、追徵致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舉例言之,如同案有數被 告甲、乙共同犯罪,而法院於裁判主文中並未諭知「連帶」 ,嗣檢察官依據裁判主文執行時,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於被 告甲部分已執行1次(或追徵價額1次),恐於執行被告乙部 分時,再重覆執行1次(或追徵價額1次),執此論見者,已 有將裁判及執行混合為一之虞;又沒收、追徵,關係人民之
財產權,檢察官於執行時應本諸比例原則,不得過度致侵害 人民之財產,此為法所當然,亦為檢察官執行時所當為,無 庸法院於裁判中另行揭示。綜上,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 連帶」,實為贅文。本案於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中,未扣案 供犯罪所用如附表六編號E所示之門號SIM卡及附表七編號乙 、戊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係被告許協修所有,已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83頁反面);至未扣案如 附表六編號F、G之門號SIM卡,依被告趙慧珊於本院供稱: 0000000000號(即編號F)係伊申請,0000000000號(即編 號G)係伊父親申請後,交給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 反面),應認編號F、G之門號SIM卡,亦均為被告趙慧珊所 有。上開未扣案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機具,亦應於附表 一至四所示中之相關犯行中(詳如附表一至四),於被告許 協修、趙慧珊之罪刑宣告項下,各自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本案雖另扣得被告許協修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 毛重9.18公克、另包毛重0.3公克),該2包毒品,被告許協 修於本院審理時或籠統供稱:扣案的毒品是準備要賣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或供稱:該 2包毒品係供伊自己 吸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83頁反面)。參酌本院另扣得被 告許協修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其中1包甲基 安非他命(毛重9.18公克),又係被告許協修於104年11月 23日經警於其褲袋內經警查扣,另被告許協修經警實施通訊 監察多時,其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04 年10月16日),距其經警查獲時,已相距月餘,是被告許協 修所供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吸用等語,應堪採信。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既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被告許協修另涉施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23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5 號提起公訴)。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SIM卡,亦 與本案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雖略載:「至於報告 意旨認被告陳穎慧尚涉有:㈠與被告許協修共犯附表一編號 7販賣海洛因予陳敬舜,由陳穎慧與陳敬舜見面交易之犯行 ;㈡與被告許協修共犯附表一編號19販賣海洛因予吳紀煒, 由陳穎慧與吳紀煒見面交易之犯行等節。惟證人陳敬舜、吳 紀煒於偵訊中分別證稱:此部分係與許協修見面交易,交易 現場只有伊與許協修等語,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查,檢察官僅係於本件起訴書之上開欄位中敘明報 告意旨有誤,並未正式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陳穎慧此
部分犯嫌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敘明,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 260條所規定之效力,本院自得基於審理所得心證 ,認定被告陳穎慧、許協修就此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此部分均係由被告陳穎慧接聽 購毒者所撥打之電話,再由被告許協修負責交易毒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