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70號
KLDM,105,訴,170,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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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章
具 保 人 蘇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立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楊志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蘇立新出具現金保證後 ,檢察官隨即將被告釋放,此有基隆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紙在卷可稽(104年度毒 偵字第2142號卷第58至59頁)。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 票暨報告書附卷可稽。又本院另函通知具保人攜同或促使被 告到庭,屆期被告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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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