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2號
KLDM,105,訴,152,201606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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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村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黃柏松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謝鎰誠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林榮欽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104 年度偵字第5606號、105 年度偵字第85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榮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柒年。
二、黃柏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柒年。
三、謝鎰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期約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四、林榮欽無罪。
事 實
一、許榮村黃柏松前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 山分局)金山派出所(下稱金山派出所)警員,依法有協助 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係貪 污治罪條例第7 條所定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緣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農地(坐落在新北市金山區磺清大橋旁 ,屬金山派出所轄管區域,下稱系爭農地)使用權人及穩健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健公司)代表人蕭宏桓欲在系爭 農地上興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而系爭農地土質濕軟、 地勢低漥,須填土改良方利於使用,蕭宏桓卻未申請農地改 良,即逕行與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弘公司)代表 人俞辰福及土方業者林揚坤協議,由尊弘公司負責載運營建 混合物,交予林揚坤用以回填至系爭農地,嗣系爭農地回填 工程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21日施作兩天,因金山派出所 所長潘瑞昌至現場勘查,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嫌疑 ,林揚坤始依潘瑞昌之命令停工,潘瑞昌另指示許榮村、黃



柏松負責承辦該案,再將該案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偵查隊移請檢察官偵辦(蕭宏桓俞辰福林揚坤於上開 期間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4 年4 月 3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395號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 圍)。許榮村黃柏松因承辦上開案件,知悉系爭農地仍有 回填需求,許榮村另因執行臨檢勤務而結識土方業者謝鎰誠 ,並將謝鎰誠介紹予黃柏松認識。惟謝鎰誠係未經許可,向 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程承包商收取清理費用後,擅自從事營 建工程所開挖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再支付佣金徵求回 填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土地,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花土買賣憑證 ,佯以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係合法購買之花土,藉以規避查 緝,而違法將事業廢棄物回填至他人土地上,以此方式賺取 上開清理費用與佣金間之差額,竟明知所為非法,仍基於對 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主動向具有警 察身分之許榮村黃柏松行求平分工程利潤,作為許榮村黃柏松介紹及容任其在金山區違法回填事業廢棄物之對價。 而許榮村黃柏松身為警察,於知有犯罪嫌疑時均負有調查 、報告之義務,對於其他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亦有移送之 職務權限,其等於103 年間承辦林揚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時,已知悉系爭農地未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申請核准 填土改良,不得擅自變更地形,且知悉謝鎰誠施作回填工程 所用之土方係來自於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程工地,顯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嫌疑,竟基於悖職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許榮村請託新北市萬里區漁會理事長林榮欽媒介謝鎰誠 接手系爭農地回填工程,許榮村黃柏松並於104 年1 月13 日及104 年1 月間某二日,先後三次偕同謝鎰誠至臺北市南 京東路凱得利精品會館、金山水尾漁港附近餐廳及林榮欽住 處與林榮欽見面、洽談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復工事宜,第三次 見面時,林榮欽亦安排林揚坤至其住處與謝鎰誠見面,許榮 村、黃柏松為避嫌,於林揚坤到場前即先行離去,允由謝鎰 誠與林揚坤磋商復工條件,嗣謝鎰誠林揚坤談妥,由林揚 坤居間謝鎰誠蕭宏桓簽署內容不實之花土買賣契約俾供查 緝之用,謝鎰誠則按事業廢棄物回填車次支付林揚坤每車新 臺幣(下同)1, 000元佣金及負擔施工期間之人力、機具費 用,復工條件議定後,謝鎰誠即預估系爭農地可回填2,000 車事業廢棄物,以向營建工程承包商收取之每車2,100 元至 2,300 元清理費用,扣除應支付予林揚坤之每車1,000 元佣 金及應支付予車頭之每車100 元費用,每車約有1,000 元收 入,再扣除相關人力、機具費用約50至60萬元後,合計約有 140 至150 萬元利潤,並據此與許榮村黃柏松期約完工後



每人各分配40至50萬元利潤,許榮村黃柏松亦允許謝鎰誠 違法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其後謝鎰誠旋接洽協吉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協吉公司)工地主任許明主,於104 年1 月19 日,將協吉公司在淡水台北灣世紀之旅工地開挖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直接載運至系爭農地傾倒、回填(合計約20餘車) ,惟因許明主僱用之司機遭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開立多張交通 違規罰單,許明主不願再負擔罰款,因而中斷與謝鎰誠之合 作,謝鎰誠遂接洽興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工地 現場人員林建君及工地主任劉建宏,於104 年1 月20日至30 日間,陸續將興隆公司在新北市淡水區崁頂二路工地所開挖 混雜土、石、輪胎、塑膠水管之營建混合物,直接載運至系 爭農地傾倒、回填(合計共157 車),林揚坤謝鎰誠另招 攬陳慶和林儒聰,於104 年1 月30日,共同將來源不明之 廢棄磚石載運至系爭農地傾倒、堆置(蕭宏桓林揚坤、謝 鎰誠、許明主、劉建宏、林建君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均經本院另行判決,陳慶和林儒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部分未據起訴),上開工程施作期間,許榮村黃柏松對 於謝鎰誠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均未曾移送相關機關裁罰或依法調查、通報。嗣因陳慶和林儒聰於104 年1 月30日為警取締,且謝鎰誠林揚坤間 因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後期款項未付之糾紛,彼此心生嫌隙, 乃均未再進運事業廢棄物至系爭農地,謝鎰誠亦因提前停工 受有虧損,故未交付許榮村黃柏松任何賄賂。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共同被告林揚坤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供述,暨證人陳峰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許榮 村、黃柏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被 告許榮村黃柏松及其等辯護人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游宇利林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被告黃柏松、謝鎰 誠、林榮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許榮 村之供述,均為被告許榮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且經被告許榮村及其辯護人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許 榮村均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潘瑞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被告許榮村謝鎰誠、林榮 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黃柏松之供述 ,均為被告黃柏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且經被告黃柏松及其辯護人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黃柏松 均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
⒈證人游宇利潘瑞昌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暨被告許 榮村、黃柏松林榮欽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就其他被告犯罪 部分所為之證述,均經合法具結,且未見被告許榮村、黃柏 松、謝鎰誠及其等辯護人釋明有何違法取證而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⒉共同被告林揚坤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合法 具結,且其就己身犯罪及其他被告犯罪部分所為之供述、證 述均互核相符,足使其遭受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 1 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等罪之訴追,刑 度非輕,衡情其應無故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況其陳述之外部 環境及筆錄製作之過程,亦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謝鎰誠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被告謝鎰誠具結,使被告謝鎰誠瞭 解其係基於證人身分應訊,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 行使,所踐行之訊問程序及被告謝鎰誠之具結均屬適法。又 被告謝鎰誠前揭作證之筆錄內容,雖多半係援引被告謝鎰誠 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供述,而未再經被告謝鎰誠就相同 問題逐一重新陳述,然檢察官均有將筆錄交予被告謝鎰誠閱 覽,詢問被告謝鎰誠對於筆錄內容有無需要補充之處,允以 被告謝鎰誠自由陳述之機會,並向被告謝鎰誠確認筆錄內容 是否正確,此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調查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122 至132 頁),足認被告 謝鎰誠作證之偵訊筆錄內容均符合被告謝鎰誠之意思,尚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被告黃柏松之辯護人爭執被告謝鎰誠偵 訊筆錄記載不實及檢察官中斷錄音部分,除104 年11月6 日



偵訊筆錄中關於:「當時候他們說要介紹一個董事長跟我認 識」、「他們說該案件之前是綽號『小胖』的男子承作」、 「『阿村』及黃柏松問我有無利潤」、「他們要我評估我1 台車可以給『小胖』多少」等記載(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㈢第125 至126 頁、第142 頁),經本院勘驗結果應為 :「他(即被告許榮村)說磺清橋那個案件是之前叫小胖的 人做的」、「他(即被告許榮村)說這個案子我有辦法處理 嗎,我有興趣嗎,我說有,他就說我帶你去給一個董仔認識 」、「那時候還沒講錢,當天他(即被告許榮村)只是說要 先,我想一下,那時候有說這場做有利潤嗎」、「然後他( 即被告許榮村)叫我評估一台要給他們多少錢,要給榮欽這 邊就是小胖這邊多少錢」(見本院卷㈣第122 頁反面),故 上開與錄音內容不符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 2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辯護人所爭執之被告謝鎰誠 偵訊筆錄,其記載均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未失原意;而刑 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 音,惟檢察官於105 年1 年14日偵訊時兩度中斷錄音,第一 次係被告謝鎰誠詢問檢察官依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是 否構成期約賄賂罪,檢察官因手邊無羈押卷,乃於中斷錄音 時離開法庭拿卷,且當天有購買蛋糕、咖啡,檢察官要被告 謝鎰誠先吃,第二次係被告謝鎰誠就被告許榮村黃柏松犯 罪部分陳述完畢後,詢問檢察官其涉犯之罪名及刑度為何, 檢察官於中斷錄音時向被告謝鎰誠說明,當時檢察官未再就 被告許榮村黃柏松犯罪部分訊問被告謝鎰誠,此業據被告 謝鎰誠於本院勘驗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29 頁、第13 0 頁反面),足見檢察官中斷錄音之原因與被告謝鎰誠該次 偵訊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無關,且檢察官未於中斷錄音 期間對被告謝鎰誠施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是檢察官違反上開規定之主觀意圖及客觀情節均屬 輕微,亦未侵害被告謝鎰誠之權益或影響被告謝鎰誠就其他 被告犯罪部分所為之證述,尚無排除被告謝鎰誠此部分證述 之證據能力以抑制違法蒐證之必要,經權衡結果,應認被告 謝鎰誠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除前述與錄音內容 不符應予排除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餘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曾就該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況,尚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鎰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許榮 村、黃柏松均矢口否認有何悖職期約賄賂之犯行,並分別為 下列辯解:
⒈被告許榮村辯稱:其係因攔查砂石車而認識謝鎰誠,發現謝 鎰誠不是非法的土方業者,謝鎰誠在新北市金山區六股里施 作工程時,相關單位盤查都沒有問題,其與黃柏松聊天講到 林揚坤時,謝鎰誠也插進來說自己是合法的,其只是單純介 紹謝鎰誠林榮欽,也有向謝鎰誠確認一定要合法,離開林 榮欽住處後,即未與謝鎰誠聯絡、接觸,直到104 年2 月1 日上班才知道謝鎰誠不但開工還被取締,從頭到尾其均未袒 護、包庇謝鎰誠或有違背職務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許榮村辯護稱:依照謝鎰誠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一致證述,可 知復工期間謝鎰誠均未向警察講公關或要求警察做違背職務 之行為,許榮村亦無違背職務之意思,謝鎰誠許榮村、黃 柏松三人間並無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謝鎰誠所述完 工後每人可分得之40至50萬元利潤,性質上係仲介費用,不 是違背職務的對價,另謝鎰誠對於施工期間之交通違規取締 、工程結束後不能分配利潤及工地鐵板遭竊等問題,都是與 黃柏松聯絡,謝鎰誠黃柏松間之關係匪淺,故謝鎰誠於審 理中謊稱其對口都是許榮村,顯然偏頗包庇黃柏松,不足為 信云云。
⒉被告黃柏松辯稱:其係於103 年9 月間,經由許榮村介紹而 認識謝鎰誠,剛開始謝鎰誠就一直強調自己是合法的業者, 103 年9 月間某日,其與許榮村獨處時,許榮村謝鎰誠有 表示介紹工程給謝鎰誠施作,謝鎰誠要分其等3 分之2 利潤 ,其認為謝鎰誠是在吹牛,嗣許榮村於103 年12月間要介紹 工程給謝鎰誠施作,謝鎰誠答應後,許榮村就將謝鎰誠介紹 給林榮欽,介紹期間其與許榮村均未參與討論,只是單純把 謝鎰誠介紹給林榮欽就離開了,謝鎰誠談完後,其知悉謝鎰 誠承接的工程跟林揚坤有關,有私底下勸謝鎰誠不要承接, 但阻止不了謝鎰誠,其遂向謝鎰誠表示合法的話就去做,不 合法的話就公事公辦,謝鎰誠從頭到尾均未要求其違背職務 ,且施作期間,金山派出所所長要求同仁去系爭農地附近加



強取締砂石車,其有前往取締攔檢,並未違背職務,謝鎰誠 亦未向其說過有利潤要與其分配之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黃柏松辯護稱:①依照謝鎰誠許榮村游宇利之證述及謝 鎰誠先前未曾遭舉發或移送等情觀之,足證黃柏松確實不知 謝鎰誠係自行製作虛假文件資料應付環保或警察機關檢查之 非法業者;②謝鎰誠關於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對話窗口及談 論分享利潤之對象,均係許榮村而非黃柏松黃柏松未與許 榮村、謝鎰誠共同商談系爭農地回填工程相關事宜,遑論約 定利潤分享之比例及金額,許榮村於103 年9 月間雖曾向黃 柏松提及謝鎰誠表示介紹工程利潤可由三人平分,但黃柏松 並未放在心上,嗣因交往較為頻繁,黃柏松確實曾於103 年 11月間介紹「兄弟食堂」老闆予謝鎰誠認識,看彼此有無機 會達成工程協議,但未談成,謝鎰誠亦未就此個案提出利潤 分享;③黃柏松固知悉許榮村欲介紹謝鎰誠林榮欽認識, 以利謝鎰誠林揚坤談妥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接手事宜,但黃 柏松與林榮欽本不熟識,且因該工程牽涉聲名狼藉之林揚坤黃柏松內心十分排斥介入,係因許榮村之人情壓力,始勉 強赴約前往臺北市某理容院林榮欽見面,當時並未討論系 爭農地回填工程之事,嗣後黃柏松亦僅係單純陪同許榮村前 往林榮欽服務處,寒暄幾句隨即離去,而未參與謝鎰誠、林 揚坤間之討論;④謝鎰誠對外均宣稱為合法業者,且謝鎰誠 並非金山在地業者,其為達在金山承包施作工程之目的,透 過在地人士居間媒介承包金山地區之工程而給予仲介費,於 法無違,故許榮村介紹林榮欽謝鎰誠認識,黃柏松亦無悖 職期約賄賂之認知及意欲,而謝鎰誠客觀上未要求許榮村黃柏松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主觀上亦認此利潤分享屬仲介費 性質;⑤黃柏松從未允諾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謝鎰誠要求 黃柏松向金山分局交通分隊說情時,黃柏松明白果斷拒絕, 亦未向金山派出所之任何人要求違背職務之行為;⑥林揚坤 於審理時證述謝鎰誠黃柏松協議每車退1,000 元給黃柏松 部分,業經謝鎰誠當庭否認,且林揚坤曾因違法傾倒廢棄物 遭黃柏松移送,與黃柏松間有嫌隙,其所為不利於黃柏松之 證述自不足採;⑦游宇利於審理時證述謝鎰誠有花錢給警察 部分,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為謝鎰誠所否認,不得 據為不利於黃柏松之認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分別於103 年8 月26日至104 年3 月10 日、102 年10月24日至104 年3 月10日任職金山派出所警員 ,其等因蕭宏桓俞辰福林揚坤於103 年8 月20日至21日 期間,在系爭農地上傾倒營建混合物,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而受金山派出所所長潘瑞昌指示共同承辦該案件等情, 業據證人潘瑞昌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㈡第122 至123 頁),並有①被告許榮村黃柏松人事 資料列印報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5606號卷第20頁、104 年 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100 頁)、②穩健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新北市政府102 年3 月6 日北府環衛字第0000000000 號土地容許使用函、新北市政府103 年3 月14日北府環資字 第0000000000號土地容許使用展期函、金山區文化段75、92 -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見104 年度 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65至70頁、第72至75頁、105 年度偵字 第851 號卷第21頁)、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8 月 20日、103 年8 月21日稽查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見104 年 度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241 頁至242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 第5606號卷第71至73頁)、④103 年10月2 日系爭農地現場 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97至98頁)、⑤尊弘 公司產品再利用運送文件(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 206 至213 頁)、⑥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參與製作之蕭宏桓俞辰福調查筆錄(見103 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6 至8 頁 、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等在卷可憑,洵堪認定。 ⒉林揚坤遭查緝停工後,被告許榮村因執行臨檢勤務而結識被 告謝鎰誠,並將被告謝鎰誠介紹予被告黃柏松認識,嗣於10 3 年12月間,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三人共同泡溫泉 時,曾談論關於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事,被告許榮村詢問被 告謝鎰誠有無意願承接該工程,經被告謝鎰誠表示有意願後 ,被告許榮村即將上情告知林榮欽,欲透過林榮欽媒介被告 謝鎰誠接手林揚坤承包之系爭農地回填工程,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林榮欽並先後於104 年1 月13日及104 年 1 月間某日,相約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凱得利精品會館及金山 水尾漁港附近餐廳見面,再經林榮欽安排,由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先行偕同被告謝鎰誠前往林榮欽住處洽談系爭農地回 填工程復工事宜,被告許榮村黃柏松離去後,始由被告謝 鎰誠與其後到場之林揚坤磋商復工條件,嗣談妥由林揚坤居 間被告謝鎰誠蕭宏桓簽立內容不實之花土買賣契約,佯以 蕭宏桓以每車3,000 元價格向被告謝鎰誠購買農業用花土, 用以規避查緝,謝鎰誠則以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程開挖之事 業廢棄物回填系爭農地,並按回填車次支付林揚坤每車1,00 0 元佣金及負擔施工期間之人力、機具費用等情,業據被告 謝鎰誠於偵訊時供述綦詳(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㈢第 125 至128 頁、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219 頁),且 經本院勘驗謝鎰誠偵訊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資比對(見本院



卷㈣第122 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核與①被 告許榮村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及被告黃柏松於調查、本院審 理時供述因被告謝鎰誠承接系爭農地回填工程而與林榮欽見 面之情節(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 ㈢第112 頁、本院卷㈣第170 頁),②證人林榮欽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因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復工之事與被告謝鎰誠見面3 次之情節(本院卷㈣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暨③證人 林揚坤於偵訊時證述之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復工條件(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㈠第170 至171 頁、104 年度偵字第49 59號卷㈣第73至74頁)等均大致無違,並有④被告許榮村手 機內與林榮欽相約見面之104 年1 月13日訊息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㈣第181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及⑤被告謝鎰誠與蕭宏 桓間虛偽簽立之花土買賣契約(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 ㈡第106 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且觀之被告黃柏松於被 告許榮村謝鎰誠談論承接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事及被告謝 鎰誠、林榮欽先後三次見面時均陪同在場,亦堪認被告黃柏 松確有與被告許榮村共同介紹被告謝鎰誠承接系爭農地回填 工程之意。
⒊被告謝鎰誠林揚坤談妥復工條件後,未向新北市政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分別於104 年 1 月19日、104 年1 月20日至30日間,擅自承包收容協吉公 司在淡水台北灣世紀之旅工地及興隆公司在新北市淡水區崁 頂二路工地所開挖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混合物,並與蕭 宏桓、林揚坤共同提供系爭農地回填上開事業廢棄物,被告 謝鎰誠林揚坤另於104 年1 月30日招攬陳慶和林儒聰將 來源不明之廢棄磚石載運至系爭農地傾倒、堆置等情,業據 被告謝鎰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且經①證人劉建宏於偵訊時證稱:10 4 年1 月間許明主承作淡水建案開挖及清運廢土工程時,其 曾調度車輛協助許明主載運廢土至新北市金山區磺清路一帶 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㈡第160 頁),②證人即 興隆公司臨時工江坤霖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 月興隆公司 承作新北市淡水區崁頂二路開挖及清運工程期間,謝鎰誠曾 表示有塊地可以傾倒廢土,其將此事告知林建君,由林建君謝鎰誠聯繫,之後謝鎰誠有說廢土是載運至新北市金山區 某塊地,不是合法的土資場,林建君說可以,其有隨車到過 該金山工地現場,是位於磺清大橋旁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 第4959號卷㈠第195 至196 頁),③證人陳慶和於偵訊時證 稱:104 年1 月30日係林揚坤指示其自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載運磚塊至金山磺清路工地,並將磚塊傾倒在工地上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80至81頁),④證人林儒聰 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 月30日係謝鎰誠指示其至金山磺清 路工地現場協助填土工作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 ㈣第80至81頁),⑤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行政 組巡官楊俊豪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 月30日派出所告知系 爭農地遭傾倒廢土,其前往現場時,同仁提供的手機照片顯 示上開廢土是乾的,但那幾天金山都在下雨,且現場司機不 敢在稽查紀錄上簽名,故其認為上開廢土一定是從場外載運 至系爭農地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4 至5 頁)無訛,並有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 月19日、 26日、30日稽查紀錄(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244 頁、第246 至248 頁)、⑦104 年1 月19日、104 年1 月30 日系爭農地現場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108 至117 頁、第38至45頁)、⑧104 年1 月30日陳慶和駕駛砂 石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 取畫面(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16至17頁)、⑨興 隆公司運費請款明細、運送單、估價單及轉帳傳票(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㈤第1 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75頁反 面、第81頁、第84頁反面)等可資佐證,亦堪認定。 ⒋被告謝鎰誠對於被告許榮村黃柏松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 部分:
①被告謝鎰誠於偵查中供述:其與許榮村黃柏松在八煙溫泉 會館泡湯時,許榮村詢問其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有無利潤,其 當時預估該工程可以傾倒2,000 台砂石車,每車應有1,000 元收入,若順利施作完畢,共有200 萬元收入,扣除怪手、 鐵板及現場人員施作費用約50至60萬元後,應有140 至150 萬元淨利,其並主動向許榮村黃柏松表示該案件利潤由其 、許榮村黃柏松三人平分,每人最起碼會有40至50萬元, 許榮村黃柏松同意後,其便表示會將相關收入及費用記錄 下來,等工程結束後再結算朋分利潤等語(104 年度他字第 117 號卷㈢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第130 頁);嗣其於 本院審理時復供述:其所述每車1,000 元收入,係以土頭支 付之2,100 元費用,扣除給付予林揚坤1,000 元及給付予車 隊車頭100 元加以計算,一開始其看過現場後,有跟許榮村 說過大約的數量,之後向林榮欽報價給林揚坤每車1,000 元 後,才又跟許榮村談到40至50萬元利潤之事(本院卷㈣第16 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經核被告謝鎰誠供述之上開金 額,與證人許明主於偵訊時證稱:協吉公司承包台北灣世紀 之旅工程時,謝鎰誠說金山有回填工程可以倒土,費用比合 法回收場便宜,1 車約2,100 至2,3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



他字第117 號卷㈢第80頁),證人劉建宏於偵訊時證稱:興 隆公司在新北市淡水區崁頂二路工地開挖之土方載運至新北 市金山區磺清路傾倒,當時其支付土尾業者每車2,100 元至 2,300 元之費用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㈡第161 頁),以及前揭所述被告謝鎰誠應支付每車1,000 元佣金予 林揚坤之復工條件均大致相符,且依尊弘公司產品再利用運 送文件(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206 至213 頁)、 興隆公司轉帳傳票(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㈤第84頁反 面)、系爭農地現場照片(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510 號卷 第247 至253 頁),暨被告謝鎰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約向許 明主收取5 萬元費用,依前述金額換算協吉公司約傾倒20餘 車營建剩餘土石方(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等證據觀之,被 告謝鎰誠林揚坤先後在系爭農地傾倒約200 車營建混合物 及營建剩餘土石方(即尊弘公司32車、興隆公司157 車、協 吉公司20餘車),仍僅占系爭農地之小部分,是被告謝鎰誠 前揭關於預估系爭農地可以傾倒2,000 台砂石車廢土之供述 ,應非虛妄,佐以被告黃柏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103 年9 月其與許榮村剛認識謝鎰誠時,謝鎰誠即主 動向其等表示如能介紹工程,會與其等分享利潤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27頁),足信被告謝鎰誠確有以上開計算方式,與 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各期約40至50萬元工程利潤。 ②蕭宏桓雖曾以系爭農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廢棄物資源回 收貯存場之土地容許使用,然並未申請填土改良系爭農地, 此觀新北市政府102 年3 月6 日北府環衛字第1021338001號 函說明二記載:「貴公司所提『申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 之土地容許使用』,本府原則同意,另有關土地、建物等許 可申請,續請逕洽相關單位辦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 4959號卷㈡第69頁),暨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 年2 月 12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252720號函記載:系爭農地未經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載運及傾倒不明來源土石方、開挖整地及私自 更改公共排水設施流放週邊農地,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所定關於農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得裁處6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 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反面 )即明,且經承辦系爭農地土地容許使用案件之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科員陳志成、葉昀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140 頁、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 卷㈣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 頁),是被告謝鎰誠蕭宏桓未 經申請擅自回填系爭農地,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



規定,依警察法第9 條第8 款規定及「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 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處理原則」,警察執勤中遇有上開違 規之事件,即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新北市政府裁處行政罰。又 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經分 類作業後,分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營建事 業廢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交由合法之場所、機 構處理,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然依前所述,被告 謝鎰誠並未申請許可清理廢棄物,且其係將協吉公司、興隆 公司自營建工程工地所開挖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 ,直接傾倒、回填至系爭農地,而未經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或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處理, 所為顯已違反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而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2條、第57條所定刑罰及行政罰之適 用,警察知有上開犯罪嫌疑即應行調查、通報,就行政罰部 分亦應移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
③被告謝鎰誠於偵查中供稱:系爭農地有申請核准興建回收場 ,但未申請回填許可,其為規避稽查,與蕭宏桓立花土買 賣契約,實際上蕭宏桓並未支付其任何購土及運輸費用,花 土買賣契約記載其以富鉅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徐田砂石行購 買花土之內容也是虛構的,其均係自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地 載運廢土傾倒至系爭農地,並未自徐田砂石行載運任何土石 ,徐田砂石行開立之統一發票與實際載運內容不同,主要是 為了應付環保單位及警方稽查,營建剩餘土石方開挖時應向 地方政府提出土方計畫,載明土方將依路線送至土資場,並 依規定開立土方四聯單,其作法係與地主簽立代購土石方合 約,另影印其向徐田砂石行購買砂石之發票備用,並以富鉅 土木包工業之名義作為土方轉運站,自行製作富鉅土木包工 業出貨單,佯稱土方是向徐田砂石行購買,先堆置在富鉅土 木包工業,再由富鉅土木包工業送至地主指定之地區,藉以 規避查緝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220 至221 頁、第51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206 頁反面 至第207 頁、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㈢第124 至125 頁) ,顯見被告謝鎰誠對於其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將違反前 述土地使用分區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等管制規定,以及被 告許榮村黃柏松身為警察,有調查、移送上開違法行為之 職責,均知之甚詳。又被告謝鎰誠於偵查中供稱:許榮村黃柏松均知悉其係土尾業者,也知悉其傾倒在系爭農地之土 方係淡水建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許榮村黃柏松有詢問為何



環保局無法對其開罰,其表示其已做好資料,許榮村、黃柏 松都知道其有準備一套合法的土方來源證明,包括花土買賣 契約及徐田砂石行發票,其與許榮村黃柏松談論系爭農地 回填工程時,有說要避嫌,暫時不要做公關,先用假資料來 應付,其等有默契許榮村黃柏松不會來取締,如果分局取 締得太過分,有刻意刁難的話,再由許榮村黃柏松來處理 ,復工第一天,許明主調度的砂石車都超載,遭金山分局交 通分隊開罰,當時其有請黃柏松出面疏通金山分局交通分隊 ,但黃柏松表示與金山分局交通分隊並無私交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㈢第134 頁、第133 頁、104 年度偵字 第4959號卷㈢第21頁、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106 頁 ),則依被告謝鎰誠明知違法仍不諱言將其土方來源告知被 告許榮村黃柏松,以及被告謝鎰誠於砂石車司機遭金山分 局交通分隊開立罰單時,明示請求被告黃柏松協助疏通等情 觀之,足認被告謝鎰誠與被告許榮村黃柏松期約工程完工 後平分工程利潤,主觀上實已具有以之作為被告許榮村、黃 柏松容任其違法施工及協助關說減少取締之對價之意,是被 告謝鎰誠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為關於其與被告許榮村黃柏松期約賄賂,以包庇其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自白 (見本院卷㈠第98頁、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堪認與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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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隆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