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96號
KLDM,105,聲,596,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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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新發
指定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
第306 號),聲請准許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新發所涉雖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涉犯行已坦承不諱,並 無串證之虞。另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如繼續羈押,其將無 法於入監執行前安排家中經濟事宜,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
(一)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並有卷附證人之具結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 告之前案記錄顯示,其以往曾有多次通緝到案之情形,且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法定刑甚重,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3 款,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對被告執 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前案記錄顯示,其以往曾 有多次通緝到案之情形,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甚重 ,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另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目前均仍存在,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認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替代羈押, 是被告請求交保,核無理由,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 款所定情形不符,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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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