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振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24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五年度執更字第二四七號不准受刑人賴振明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個案考量而重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賴 振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5月5日聲 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未附理由,以105 執聲他 366字第11647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5年6月13日到案執行, 然受刑人於判決後深知喝酒所致之危害,自年初起即自動定 期至醫院精神科進行密集之戒酒門診,且受刑人為家中唯一 經濟來源,若因入監執行失去工作,全家將陷入斷炊之慘境 ,檢察官顯未審酌受刑人已能有效之自我矯治之個案事實, 上開執行指揮裁量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 官之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刑法第41 條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法務部為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避免執行不公,於102年6月19日發出新聞稿表示:「為避 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 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 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 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其研議結果 為『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 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 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
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 為。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 常駕駛行為。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 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 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就上開研議結果法務部已准予 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 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有法務部新 聞稿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①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 217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②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③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④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上開③、④ 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以105年度聲字 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於105年1月2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次查,受刑人於105年5月5 日提出 書狀聲請「本案」准予易科罰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3日函覆並通知受 刑人,主旨載明「就台端聲請准予易科執行本署105 年度執 更字第247號案件刑罰一事,礙難准許,請於105年6月13 日 到案」等語,有基隆地檢署105年5月13日基檢宏甲105 執聲 他366字第11647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受 刑人基此具狀聲明異議,觀之上開以檢察官之名義所簽發之 函文,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 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 ,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 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 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 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 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 認該函文通知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 雖僅於函文上記載前揭意旨,然可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本院認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 易刑處分反應力薄弱,難收矯正之效,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 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觀諸上開法務部新聞稿 揭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案件發監標 準,主要係以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密集性(「5年內3犯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項之罪」)及重大性(情節非重大時得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易科罰金)作為判斷受刑人是 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應值參酌。查受刑人「本案」之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毫克,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係因警方攔查而查獲,並 無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在 卷足參,足認受刑人符合前揭法務部所揭示第二點例外得斟 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又受刑人主張其 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4月6日、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 20日前往基隆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並於105年5月3日、 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19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精神科進行戒酒治療等語,並提 出就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就受刑人至基隆心身心精神 科診所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乙節,經基隆地檢署函詢後,基隆 心身心精神科診所於105年4月26日函覆「目前治療著重在情 緒和失眠問題的改善,待病人(指受刑人)就診情形規則穩 定後,才會進入酒癮戒癮治療」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並有基隆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回函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43頁),是受刑人之情狀與前揭法務部所揭示第四 點「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未盡相符,至受刑人於105年5月間密集至長庚醫院精神科 就診是否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乙節,檢察官卻未加以審酌 求證,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受刑人上開就診 行為是否符合前揭法務部所揭示第四點例外可易科罰金之情 形,尚有研求之餘地。
㈢本院經檢附受刑人聲請異議狀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回覆 稱:受刑人4犯酒駕,且又於5年內3犯酒駕,認有刑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需入監服刑等語,有基隆地檢署105年6月8 日 基檢宏甲105執更247字第14398 號函附卷可稽。由檢察官前 揭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可知,檢察官僅考量犯罪次數 及犯罪時間,而未針對具體個案,衡量犯罪情節及本件受刑 人之個人特殊事由。然同質性犯罪之次數,與「究否難收矯 正之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無必然關聯;犯罪行
為人屢次觸犯同質性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且情節亦非相 同,造成危害程度或亦有別,非可將犯罪次數予以等量評價 ,亦即同質性犯罪之犯罪次數,非可作為衡量易科罰金將「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標準。法務部 規範受刑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案件,已審酌其密集性要素 ,卻仍認為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可例外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未就 「本案」在符合法務部新聞稿所揭示例外可易科罰金之情形 下,為何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詳以說明,遽不准予受刑人 人易科罰金,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難謂裁量無瑕疵可 指。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本案」係酒駕第4犯,且5年 內酒駕3 犯,而未再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詳細說明為何受刑 人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應 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確 有未當而難予維持,受刑人之聲請應認為有理由,本院自應 將該署檢察官所為105年度執更字第247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