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88號
KLDM,105,易,388,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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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40 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5 年度基簡字
第763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豐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 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李 通備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訊問筆錄 及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0號
被 告 謝豐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豐吉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下午,在基隆市八斗子搭乘163 號公車欲前往基隆市火車站,途中見同車乘客李通備與公車 司機口角,又與同車乘客口角,遂出言與李通備發生爭執, 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上揭公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 、愛三路口時,見李通備一直以身體靠近並大聲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開並掐李通備脖子,致李通備臉擦傷 與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通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豐吉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通 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雖被告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意,辯稱:是對方一直吼叫靠近,伊輕輕推開云云,惟被告 翻異其詞,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與監視器翻拍照 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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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