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莊志賢與王紫穎為鄰居關係,緣莊志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 下午5 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之住處前,因機車停放問題與王紫穎發生言語爭執,王紫 穎一時氣憤,以右手摑掌莊志賢臉部(王紫穎所涉傷害犯嫌 ,未據告訴),莊志賢見狀,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王紫穎對其摑掌後,以其左手毆擊王紫穎頭部及臉頰右 側兩拳,致王紫穎受有頭部挫傷、右耳擦挫傷、右臉頰擦挫 傷等傷害。
二、起訴經過:
案經王紫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莊志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本 院卷第21頁、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紫穎於警 詢、偵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第19頁) ,並有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7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莊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又本案被告所為2次出拳揮擊告訴人王紫穎臉部及頭部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⒊又被告雖稱:其係基於自我防衛之本能,始出手還擊告訴人 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 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所稱:其係 因為遭告訴人掌摑臉部,始會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告訴 人於掌摑被告之臉部後,並無後續不法侵害被告身體之行為 ,業為被告所自承,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 ,此際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自係針對告訴人業已過去之侵 害,所為之報復行為,揆諸前述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傷害 之犯行,尚難認係正當防衛。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紛爭,本應以和平方 式解決爭端,縱係他人先對其為不法之侵害,猶應以其他合 法途徑尋求解決,其捨此不為,竟徒手毆擊告訴人,致使其 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 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 有傷害之前案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