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54號
KLDM,105,易,254,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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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發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勝發林阿俊許梅珠係舊識熟友,於民國104年6月1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劉勝發以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舊識熟友林阿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並邀約林阿俊至基隆市○○街000 巷00號玩打麻將,林阿俊 旋依約前往上址玩打麻,然玩打麻將10分鐘許,因金錢紛爭 致其二人口角發生,惟被在場其他人勸阻而停止口角,因而 致劉勝發心生不悅,迨林阿俊離去,之後,詎劉勝發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104年6月13日晚上8 時23分 餘許,以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舊識熟友許 梅珠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許梅珠轉告林阿 俊:叫林阿俊出門小心一點,伊要花十幾萬把林阿俊做掉等 語,之後,許梅珠轉告林阿俊上情,而劉勝發旋接續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撥 打林阿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通,並以閩南語 對林阿俊恫稱:現在喔,正坤(音同)說要把你生殖器,把 你那隻刺....那隻生殖器鏟起來,把你那隻刺拔起來,你想 想怎麼樣、你那個生殖器把人家卡1、2百萬、一句話我挺啦 、你的生殖器要自己弄起來還是怎樣等語恫嚇,因而致林阿 俊感到生命、身體將遭受危險或實害,而心生畏懼,致陷於 危險不安,乃將上開對話錄音蒐證報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阿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 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劉勝發、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 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俱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勝發就上開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均矢口 否認犯行,並辯稱:本案起訴書我有收到,也有看過起訴書 內容,起訴書所載之內容都是告訴人自己講的,證人是告訴 人的同居人,104年6月16日的電話是告訴人打給我的,不是 我打給告訴人的,是告訴人打電話來跟我吵架的,電話都是 告訴人打給我的,才會引起這件紛爭的,我沒有說這些話, 都是告訴人自己講的,我沒有這樣對告訴人說,我沒有說要 以10萬元將告訴人做掉,那是告訴人的同居人叫的,我沒有 這樣說,告訴人講的不是事實,告訴人打電話給我也是一直 罵我,並且要我小心,告訴人打來也是一直罵我,罵到我不 敢回去住,我不承認本案犯罪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劉勝發與證人林阿俊、證人許梅珠係舊識熟友,且於本 案發生前互相間亦無仇恨糾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5 年5 月31日審判時供述:「大家也都認識10幾年了」等語明 確,核與證人許梅珠於104年8月21日警詢時證述:「(你與 林阿俊劉勝發是否認識?關係為何?有無仇恨糾紛?)我 們都是認識約5、6年朋友,沒有仇恨糾紛」等語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4598 號卷,第1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阿俊於104年6月25日警 詢時證述:「(劉勝發與你關係?如何認識?)打麻將認識 的,認識十幾年了」、「(《天婦羅》《梅子》與你何關係 ?)也是打麻將認識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之證述情 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卷,第5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 阿俊於104年7月5日警詢時證述:「天婦羅叫《連國明》, 梅子叫《許梅珠》」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7 頁反面】 ,並有上開審判筆錄、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劉勝發與 證人林阿俊、證人許梅珠係舊識熟友,除本案事實外,其餘 互相往來間並無仇恨糾紛,亦無誣陷動機及其必要,應堪認 定。
㈡又證人許梅珠於104 年1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 有無打電話跟你說過告訴人什麼事?)13日晚上8 點23分被 告打電話給我,打兩三通我沒接,第三通我打回去問他什麼 事,被告說《要我跟阿俊講,要他出門小心點,他要花十幾 萬把林阿俊做掉》」、「有一個綽號甜不辣的友人,也有告 訴我要叫林阿俊小心一點,被告說要找人手把他的生殖器割



下來,煮給大家吃」等語明確綦詳,再互核比對與被告於10 4 年11月17日偵訊時供述:「(是否有對告訴人說要叫正昆 《音同》把他的生殖器割下來?)是我講的。(改稱)我不 知道,那是生氣。」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與證人林阿俊 於104年6月25日警詢、104年7月5日警詢、104年9 月24日警 詢、104 年11月17日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卷 ,第第5至6頁、第7頁正反面、第9頁正反面、第22至24頁】 ,復酌證人林阿俊於本院105年5月31日審判時證述:「《你 為何於104年6月25日到安定派出所做兩份筆錄?(提示偵卷 第5至6頁、第7頁正反面,提示並告以要旨)》6月25日那天 我是去報案,所以有做第一份筆錄,因為我把我的手機錄音 交給派出所警員聽,因為被告在電話中有恐嚇我說要找人幹 掉我,並且要對我恐嚇,我因為心生畏懼,所以我就去報案 ,警察就將我的手機內的錄音內容製作光碟片存證,並受理 我的報案,第二份筆錄,安定派出所看我的戶籍資料看我的 戶籍是在七堵區,他有將我的報案資料送到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去做筆錄,我到第三分局製作一樣的筆錄。二份警詢 中的筆錄內容都是實在的,都是我所陳述的」、「《提示錄 音光碟片壹片,這光碟片是否就是警員將你得手機錄音存在 光碟片裡面?(提示)》是的,是派出所警員製作的光碟片 。」、「《有無將事情的經過內容於104 年11月17日檢察官 偵訊時,你都已經詳細的跟檢察官說的,是否如此?(提示 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是的,我有詳細跟檢察官說有關6 月16日被告跟我恐嚇的內容,因為被告恐嚇我的內容,會讓 我心生畏懼,我有像檢察官說,並有在偵訊中擔任證人證述 。」等語明確,並有供指認照片1 張、0000000000查詢資料 1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1紙、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 ,第8頁、第11頁正反面、第20頁正反面;同上署104年度聲 調字第77號卷第5至16頁反面】,並有電話錄音光碟1片在卷 可佐【見同上偵卷附證物袋內】,因此,被告於104 年11月 17日偵訊時坦認伊有對告訴人說要叫正昆《音同》把他的生 殖器割下來,且是生氣時講的等語明確綦詳,且證人許梅珠 係被告舊識熟友,互相往來間並無仇恨糾紛,是證人許梅珠 上開證述內容實無誣陷動機及其必要,職是,證人許梅珠上 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應堪採信。 ㈢再依據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通聯紀錄【見104年度聲調字第7 7號卷第5 至16頁反面 】載示以觀,足以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上開電話通聯往來



,且被告與告訴人上開電話通聯之通話譯文1 紙【見同上偵 卷,第28頁】所示內容,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出 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且亦有將告訴人提出之 錄音光碟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劉勝發聲紋音質近似之 事實,此有通話譯文1紙、電話錄音光碟1片、法務部調查局 104年12月3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劉勝發 聲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8頁、第31至34頁 、同上偵卷附證物袋內】。復酌證人林阿俊於本院105年5月 31日審判時證述:「《提示錄音光碟片壹片,這光碟片是否 就是警員將你得手機錄音存在光碟片裡面?(提示)》是的 ,是派出所警員製作的光碟片」、「《有無將事情的經過內 容於104 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你都已經詳細的跟檢察 官說的,是否如此?(提示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是的, 我有詳細跟檢察官說有關6 月16日被告跟我恐嚇的內容,因 為被告恐嚇我的內容,會讓我心生畏懼,我有像檢察官說, 並有在偵訊中擔任證人證述」、「《(提示告訴人林阿俊與 被告劉勝發的對話內容譯文)是否就是這片光碟片的內容? (提示並請核對)》光碟片的譯文跟光碟片的內容是一樣的 ,光碟內仍就是從我的手機錄音內容拷貝過來的,就是我與 被告之間的談話,都是被告打給我的,被告剛剛說是我打給 被告的,這是錯誤的,光碟片裡面就可以印證,就是被告說 要叫人殺我,也是被告打電話給我的,我並沒有跟被告說我 要約他太太出來,被告說我有約他出來打架,光碟片裡面是 被告約我出來並說有種出來,我們到第四分局見面,譯文裡 面的時間是從6 月13日開始」、「《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我沒有要補充,我要講的事實都是在光碟片裡面,錄音光碟 內容裡面我沒有罵過被告一句話,被告在這片光碟面裡面罵 了我母親126 句,被告一天打了300 多通的電話給我,這庭 結束後,我還要告被告妨害名譽,之前還有證人出來作證, 被告曾經有講過說要花錢將我做掉,我不能原諒被告是因為 被告到現在還在騙法官,我現在很激動,被告罵我母親太厲 害了,被告還說要每天打電話亂我,被告是用公共電話打得 ,被告到現在還死不承認電話是他打的,後來光碟片還有送 調查局鑑識,鑑識出來是被告的聲音,但是被告還一直說不 是他打的電話,被告還有請他人來跟我講說要我算了不要告 他,並說要請一桌大家吃吃就算了,我告訴對方說這是公訴 罪我沒有辦法撤回告訴」、「針對這個案件,我不可原諒的 是被告一再的否認,連法官都要騙」等語明確綦詳,職是, 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洵非有據,應無可信。 ㈣末查,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31日庭呈之通聯往來紀錄共6 張



,除第1張之0000000000發信號碼之通信起始時間①104年6 月16日上午9時48分39秒起至同日上午9時50分33秒止、②同 日上午9時53分12秒起至同日上午9時54分28秒止、③同日上 午10時03分14秒起至同日上午10時04分10秒止等通信語音外 ,其餘與本案無涉,亦有上開通聯往來紀錄共6 張在卷可佐 ,是上開三通語音紀錄僅表示有發信號碼之通信語音而已, 惟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性之證據連接證明, 併此敘明。
㈤綜上,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應係飾詞卸責,洵 非有據,應無可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亦有最 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決議意旨可徵,且刑法上所謂之恐 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 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 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 ;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是被告 上開恫稱:叫林阿俊出門小心一點,伊要花十幾萬把林阿俊 做掉等語,及上開恫稱:現在喔,正坤(音同)說要把你生 殖器,把你那隻刺....那隻生殖器鏟起來,把你那隻刺拔起 來,你想想怎麼樣、你那個生殖器把人家卡1、2百萬、一句 話我挺啦、你的生殖器要自己弄起來還是怎樣等語恫嚇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於104年6 月13日晚上8時23分餘許,以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撥打舊識熟友即證人許梅珠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 號,要求許證人梅珠轉告被害人林阿俊:叫林阿俊出門小 心一點,伊要花十幾萬把林阿俊做掉等語,之後,證人許梅 珠轉告被害人林阿俊上情,而被告旋於104年6月16日以上揭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害人林阿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接通,並以閩南語對被害人林阿俊為上開恫稱,因而致 被害人林阿俊感到生命、身體將遭受危險或實害,而心生畏 懼,致生陷於危險不安,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玆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並無犯罪前科



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犯後 否承犯行,態度反覆不佳,僅因玩打麻將10分鐘許,因金錢 紛爭致其二人口角發生,即心生不平而以上開恫嚇告訴人, 所採取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非輕,顯未能尊重他人 免於恐懼之生命、身體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 力,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告訴人堅決表 示不與被告和解,兼衡被告之該次犯行幸未造成被害人受有 生命、身體實質傷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 懲儆,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不要總是挑 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真心誠意別人自然會尊重,喜 歡,怎樣對待別人,別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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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