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985號
KLDM,105,基簡,985,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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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招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招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張阿招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39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接受 訊問時,除較難理解詢問問題之意義外,亦往往僅能以單字 、短句回答,對於案發細節無法為完整之陳述,須賴辯護人 協助確認始能釐清其真意,此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足認 定其理解、陳述、辨別是非之能力,均遠低於常人,而有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應值非難。惟考量 其犯罪情節輕微,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併業已返還予被害人,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打零工維生(以發海報為主)、月入至多新臺 幣1 萬元、有2 名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35頁)等一切情狀,量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 不深,且已坦承犯行,尚有悔過之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6號
被 告 張阿招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招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1日21時5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愛買量販店賣場 ,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399元之綠色尼龍流行包1個,得手後 提在手上,未結帳欲離開時,因觸動警報聲響,為愛買量販 店賣場保全人員發覺,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 場在張阿招手上查獲上開綠色流行包包1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愛買量販店賣場安全課課長陳偉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
│一 │告訴人陳偉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 │被告竊取之物品及竊取地│
│ │片2張。 │點。 │
├──┼───────────┼───────────┤
│三 │被告之供述。 │被告未經許可且未結帳自│
│ │ │賣場取走綠色流行包包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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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