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4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賴文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於89年11月4 日未經撤銷保護管 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8年度瑞簡字第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 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89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5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⑷兩案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⑴、⑶、⑸、⑹、⑺各案接 續執行,於95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基簡字 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2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後所犯施用 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 同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
二、本案事實:
賴文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 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鋁箔紙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3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其 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 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證據:
(一)被告賴文展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另案為警 拘提後,於其所為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 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 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3頁至第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 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