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967號
KLDM,105,基簡,967,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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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補充:
被告黃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中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30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 案及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0月 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2 年2 月24日,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到 撤銷,而需執行殘刑4 月又7 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前揭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104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 執行之殘刑4 月又7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9日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
㈡查獲情形補充: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員警簡靖騰循設置於聲 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地點附近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 身形,認被告涉嫌該次竊盜犯行,乃於104 年5 月14日下午 3 時許,通知被告至該所接受詢問,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105 年4 月10日所犯竊盜行為前(即聲請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主動向員警簡靖騰坦承 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
105 年6 月21日安瀾橋派出所警員簡靖騰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 份。
㈣應適用之法律補充: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參以其犯罪 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2 次竊盜犯 行所用,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9號
被 告 黃健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市
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5年4月10日15 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騎樓,以自備之 鑰匙2支,開啟發動張寶美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 A車),將該車及車內之汽油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之下,擅 自將A車駛離上開地點,而消耗該車內汽油使用,使車內油 料喪失原本之經濟價值,以此方式徒手竊得A車及車內不詳 容量之汽油,嗣於同年4月12日15時許,將A車停回原處,為 張寶美於同(12)日下午在該處尋獲A車;(二)於105年5 月3日13時54分許,在上開地點,以自備之上開鑰匙2支,開 啟發動陳麗斐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將該 車及車內之汽油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之下,擅自將B車駛離 上開地點,而消耗該車內汽油使用,使車內油料喪失原本之 經濟價值,以此方式徒手竊得B車及車內不詳容量之汽油, 嗣為陳麗斐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翌(4)日15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68巷口查獲黃健,旋於同(4 )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旁巷內尋獲B車, 並於同日16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1居 處,扣得上開鑰匙2支。
二、案經張寶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寶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麗斐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鑰匙2支。
(五)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照片9張、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9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七)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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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