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939號
KLDM,105,基簡,939,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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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傑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前之某日時,見網 路上刊登「購車換現金」之廣告,因缺錢花用,即撥打電話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聯繫,甲告以需 其至指定之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新機車,事成後即支 付報酬。劉文傑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之資力,亦無償還購 車貸款之真意,竟因需款孔急,而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1 日,由 劉文傑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鑫鎰車業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鑫業車業行),佯以附條件買 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由其透 過鑫鎰車業行與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 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以其為借款人向 廿一世紀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90,216元,用以支付該車 之價金,另約定其應自105 年4 月4 日起至106 年9 月4 日 止,以每月為1 期、每期繳納5,012 元、共分18期之方式清 償貸款,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所有權屬廿一世紀 公司所有,以此為詐術致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員誤認其確有 購車之資力及支付貸款之真意,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委 託鑫鎰車業行於105 年3 月1 日交付該車予劉文傑。詎劉文 傑取車後,旋於同日在鑫鎰車業行附近將該車交付予甲,並 收受甲所給付之28,000元報酬,嗣後該車即由甲於105 年3 月30日過戶予他人。嗣因劉文傑未繳任何1 期之分期付款款 項,經廿一世紀公司催繳無著,劉文傑始向廿一世紀公司自 承係為賺取報酬而佯為上開分期付款買賣。案經廿一世紀公 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文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李澤承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1 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



㈤授信結果紀錄表1 份。
㈥催收結果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道取財,為貪圖一己之利,竟與甲共同為上揭犯 行,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雖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業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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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