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881號
KLDM,105,基簡,881,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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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潘玉龍」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玉琳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17時33分許,在基隆市○○街 00巷00○00號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涉 公共危險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其為規避刑責,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潘玉龍」之名義應 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偽造「潘 玉龍」之署押,並於附表二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偽造 「潘玉龍」之署押,用以分別表彰如附表二所示之意思,嗣 持以交付警方、檢察署收執存卷,足以生損害於潘玉龍本人 及警察、檢察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各文書之 名稱、行為時地、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表彰之意 思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嗣因潘玉琳於警局按捺之指紋 ,經警上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系統資料庫自動比對, 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潘玉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潘玉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4 月1 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被告及證人之指紋卡片。
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3 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 ,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 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 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 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 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 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 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 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 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 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 均係司法警察或偵查機關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 確認,被告僅係單純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署名、捺印,僅在表 示署名、捺印者之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 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應係犯刑法第217 條 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而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各有其表彰一 定之意思表示,雖內容係警察、檢察署書記官事先印製,然 僅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該事先印製之內容既經被告簽署,即 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 私文書。被告復持之分別交付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 生損害於潘玉龍本人、警察及檢察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二偽造「潘玉龍」之署押及偽造附表二所示 之文書並持之行使,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在同一 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各階段,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單一決意 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另被告偽造「潘玉龍」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查緝而冒名應訊 ,除誤導檢警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外,更使被冒名者有受刑事 追訴處罰之風險,殊值非難。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業水 電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793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共24枚(含簽名17枚、指印7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聲請書雖認附表一編號4之指紋卡片上之指印及掌紋,均 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云云,然該 等指印及掌紋之採集程序,係被告將兩手按壓於特殊掃描儀 器上拍照存證,嗣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員警列印 制式指紋卡片予被告簽名確認,之後該儀器將自動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連線比對等情,有前述電話紀錄查 詢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故該指紋卡片上之指印 及掌紋,應屬蒐集被告身體特徵之文書證據,非具署押性質 ,聲請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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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署押時間 │偽造署押地點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種│表彰之意思 │
│號│ │ │ │ │類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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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 年3 月13日│基隆市新西街57巷│酒精測定紀│被測人欄 │「潘玉龍」│單純表示接受酒測之│
│ │17時33分 │44之10號前 │錄表 │ │簽名1 枚 │人為「潘玉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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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 年3 月13日│基隆市新西街57巷│基隆市警察│簽名捺印欄 │「潘玉龍」│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
│ │17時33分 │44之10號前 │局第四分局│ │簽名1 枚、│逮捕之人為「潘玉龍
│ │ │ │執行逮捕、│ │指印1枚 │」 │
│ │ │ │拘禁告知本│ │ │ │
│ │ │ │人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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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 年3 月13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調查筆錄 │第1 頁及第4 頁│「潘玉龍」│單純表示接受警詢之│
│ │18時16分至29分│分局安定派出所 │(共2份) │受詢問人欄 │簽名4 枚、│人為「潘玉龍」 │
│ │ │ │ │ │指印4枚 │ │
├─┼───────┼────────┼─────┼───────┼─────┼─────────┤
│4│105 年3 月13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指紋卡片 │中央空白處標明│「潘玉龍」│單純表示接受指紋採│
│ │18時29分至19時│分局偵查隊 │ │00000000旁 │簽名1枚( │證之人為「潘玉龍」│
│ │47分間 │ │ │ │聲請書贅載│ │
│ │ │ │ │ │指印、掌印│ │
│ │ │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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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3 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筆錄 │第2 頁簽名欄(│「潘玉龍」│單純表示接受偵訊之│
│5│20時7 分至30分│檢察署 │ │2 處)及第3 頁│簽名3 枚 │人為「潘玉龍」 │
│ │ │ │ │受訊問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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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
┌─┬───────┬────────┬─────┬───────┬─────┬─────────┐
│編│偽造署押時間 │偽造署押地點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種│表彰之意思 │
│號│ │ │ │ │類及數量 │ │
├─┼───────┼────────┼─────┼───────┼─────┼─────────┤
│1│105 年3 月13日│基隆市新西街57巷│基隆市警察│收受通知聯者簽│「潘玉龍」│表示違規者「潘玉龍
│ │17時33分 │44之10號前 │局舉發違反│章欄(移送聯同│簽名2 枚(│」確已收受該通知單│
│ │ │ │道路交通管│時複寫至存根聯│移送聯及複│通知聯之意思 │




│ │ │ │理事件通知│) │寫至存根聯│ │
│ │ │ │單(基警交│ │之簽名各1 │ │
│ │ │ │字第RB0505│ │枚,聲請書│ │
│ │ │ │764號) │ │漏載存根聯│ │
│ │ │ │ │ │之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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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 年3 月13日│基隆市新西街57巷│基隆市警察│簽名捺印欄 │「潘玉龍」│表示被逮捕者「潘玉│
│ │17時33分 │44之10號前 │局第四分局│ │簽名1 枚、│龍」要求警方毋需將│
│ │ │ │執行逮捕、│ │指印1枚 │其被逮捕之事實通知│
│ │ │ │拘禁告知親│ │ │親友之意思 │
│ │ │ │友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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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 年3 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受告知人(簽名│「潘玉龍」│表示「潘玉龍」確已│
│ │19時47分 │檢察署 │方法院檢察│)欄(1 式2 聯│簽名2 枚(│了解自身遭拘禁之原│
│ │ │ │署提審權利│可複寫) │聲請書漏載│因、知悉提審權利、│
│ │ │ │告知書 │ │複寫部分)│並已收受上開權利告│
│ │ │ │ │ │ │知書之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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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 年3 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悔過書 │立悔過書人欄 │「潘玉龍」│表示「潘玉龍」願意│
│ │20時7 分至30分│檢察署 │ │ │簽名1 枚 │誠心悔過,絕不再犯│
│ │ │ │ │ │ │酒駕案件之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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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 年3 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緩起訴處分│乙聯上被告(簽│「潘玉龍」│表示「潘玉龍」了解│
│ │20時7 分至30分│檢察署 │應行注意事│名)欄及與甲聯│簽名1 枚、│緩起訴應遵守之事項│
│ │ │ │項乙聯 │騎縫處(甲聯被│指印1 枚(│並同意履行相關緩起│
│ │ │ │ │告未簽名) │聲請書漏載│訴要件,且已收受甲│
│ │ │ │ │ │指印部分)│聯之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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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