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834號
KLDM,105,基簡,834,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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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帆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王毓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王毓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王毓帆於105年5月1日上午7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150元之玉山台灣高粱酒1瓶得手。 ㈡其又於105年5月2 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玉山台 灣高粱酒1瓶、滿漢大餐泡麵1碗及中華蒜辣涼麵1碗(總價 值為247元)得手。
㈢其又於105年5月3日上午7 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價值為 150元之玉山台灣高梁酒1瓶,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 之袋子內。
三、查獲經過:
105年5月3日上午7時43分許,前開7-11便利商店之店長顏念 慈於發現店內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於據報後趕往 現場處理,當場查獲王毓帆所竊得之玉山台灣高粱酒1瓶( 嗣經發還予顏念慈),警並經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顏念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毓帆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 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告訴人顏 念慈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堪認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之竊盜罪(共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30歲之齡,身 強體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竊取被 害人之財物,以滿足其口腹之慾,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 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 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然被告未曾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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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