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432號
KLDM,105,基簡,43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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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彭鳳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彭鳳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彭鳳嬌為本件犯行後,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 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 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 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 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 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 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 ,是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此有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49年台上字 第140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已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 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2 罪)。被告盜用高萬添之 印章而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高森國間,就前揭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個遞交偽造私文書予行員提領款項之行為,觸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明知高萬添已死亡 ,其存款為遺產範疇,竟擅以高萬添之名義提領存款,侵害 包括告訴人陳信傑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合法權益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 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將部分盜領款項匯回 其他繼承人之帳戶,此有被告庭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 卷可憑,雖其迄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然足認其犯後態 度尚非惡劣;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 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



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華南 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請蓋原留存印鑑」欄位及 「存戶簽章」欄位內之「高萬添」印文,均係被告持高萬添 之真正印鑑章盜蓋於前揭取款憑條上,是各該印文均屬真正 ,並非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印文均不得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詐騙行員所偽造之取 款憑條,雖均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收受,非屬被告所有 ,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 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801號
被 告 高彭鳳嬌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彭鳳嬌高森國(所涉偽造文書乙節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妻,高森國高萬添之長子,與陳 信傑之母高桂香(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死亡,由陳信傑代位 繼承)、藤田有美(原中文名高美鈺,已遷居日本)、高森 基均為高萬添之法定繼承人。高萬添於98年間因病入住基隆 長庚醫院,出院後即住進祥瑞養護中心安養,並將其所有之 基隆七堵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鑑章均交付高彭鳳嬌保管 。嗣高萬添於101年11月6日上午病逝,高彭鳳嬌高森國均 明知高萬添死亡後其所有財產已成為遺產,且明知藤田有美陳信傑高森基亦為高萬添之法定繼承人,高萬添之遺產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 分;而高萬添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 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不可能再授權其提領,是高萬添前 開帳戶內所遺留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 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繼承之程序始得提 領,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由高 彭鳳嬌取出高萬添生前委託保管之上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存 摺及印鑑章交付予高森國,二人於高萬添死亡翌日(101年 11月7日)上午8時許同至基隆七堵郵局第3支局,由高森國 臨櫃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高萬添郵局存款帳號、日 期及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3,072,710元,再持高彭鳳嬌交 付之高萬添印鑑章,盜蓋高萬添印文1枚於提款單上「請蓋 原留印鑑」欄位內,表示高萬添欲提領款項之意思,而製作 以高萬添名義向基隆七堵郵局第3支局領取3,072,710元之不 實提款單私文書後,再連同帳戶存摺持向不知情之郵局經辦 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李珮誤信高森國為有權 提領之人,如數給付提領金額,並將前開金額依高森國填寫 之存款單全數轉存入高森國所有之基隆七堵郵局0000000000 0000號郵局帳戶內,而不法取得扣除喪葬費用及其1/4應繼



分以外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基隆七堵郵局第3支局管理客戶 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權利。被告與高 森國於提領並轉存高萬添前開郵局帳戶內之三百多萬存款至 高森國所有之郵局帳戶後,已足夠支付高萬添辦理喪葬所需 開銷,猶在未經藤田有美陳信傑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與 高森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高 彭鳳嬌交付代為保管之高萬添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戶存 摺及印章1枚予高森國,二人於101年11月12日至華南商業銀 行七堵分行內,同由高森國臨櫃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 取款憑條上,填載高萬添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及提款金額 1,001,635元,再持高彭鳳嬌交付之高萬添印章,盜蓋高萬 添印文1枚於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內,表示高萬添 欲提領款項之意思,而製作以高萬添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七 堵分行領取1,001,635元之不實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再連同 帳戶存摺持向不知情之華南商業銀行經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 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高森國為有權提領之人,如數給付提 領金額,並依高森國之匯款申請以「急件」處理方式將前開 提領出之金額於同日跨行轉匯入高森國所有之前開基隆七堵 郵局第3支局帳戶內,而不法取得扣除喪葬費用及其1/4應繼 分以外之金額,足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管理客戶 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權利。二、案經陳信傑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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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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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高彭鳳嬌於偵訊時之│被告坦承於高萬添死亡後,│
│ │供述 │與高森國同至上開郵局及華│
│ │ │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以高│
│ │ │萬添之名義提款之事實。 │
│ │ │ │
│ │ │ │
├──┼───────────┼────────────┤
│ 2 │高森國於偵訊中及臺灣基│高森國與被告於高萬添死亡│
│ │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後,將高萬添之存款,自前│
│ │第366號審理庭中之供述 │揭郵局、金融帳戶轉入高森│
│ │ │國前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 3 │證人高森基於臺灣基隆地│全部犯罪事實。 │




│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 │
│ │號審理庭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
│ 4 │證人陳信傑於臺灣基隆地│全部犯罪事實。 │
│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 │
│ │號審理庭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
│ 5 │證人藤田有美於臺灣基隆│全部犯罪事實。 │
│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366號審理庭中之具結證 │ │
│ │述 │ │
│ │ │ │
├──┼───────────┼────────────┤
│ 6 │高萬添之戶籍謄本 │高萬添業於101年11月6日死│
│ │ │亡之事實。 │
├──┼───────────┼────────────┤
│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與高森國於101年11月7│
│ │2年11月4日儲字第102063│日,同至基隆七堵郵局第3 │
│ │2657號函送之101年11月 │支局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
│ │7日高萬添第00000000000│ │
│ │761號帳戶提領307萬2710│ │
│ │元之提款單及同日高森國│ │
│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款同上金額之存款單各│ │
│ │1紙 │ │
├──┼───────────┼────────────┤
│ 8 │華南商業銀行103年1月14│被告與高森國於101年11月 │
│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12日,同至華南商業銀行七│
│ │送之2657號函送之101年 │堵分行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
│ │11月12日高萬添第211200│。 │
│ │006402號帳戶提領100萬 │ │
│ │1635元之存款取款憑條及│ │
│ │同日同金額匯入高森國基│ │
│ │隆七堵郵局第0000000000│ │
│ │8594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 │
│ │各1紙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經立 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 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 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 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 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折合新臺幣為 3萬元 ,然修正後罰金刑之上限已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 定,合先敘明。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 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 一種(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而刑法 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 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 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 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 卻犯罪成立,是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668號、40年度台上字第33號、 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 高森國上開 2次盜用高萬添之印章而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被告與高森國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高森國先後偽造 2紙取款單之私文書,並分別持以



向郵局及華南銀行承辦行員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向郵局 及華南銀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 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之。又 被告與高森國上開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 2行為與高森國間,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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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