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1、42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正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岳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 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 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 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8、29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設華南 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其上),交由不知情之宅急便人 員送交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正岳所交付 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廖珠卿、 蔡承霖、郭芯瑜於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後,察覺有異,因而報 警處理,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廖珠卿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郭芯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送本院 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正岳於警詢 之供述、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 即告訴人廖珠卿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害 人蔡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郭芯瑜於警詢時 之證述。㈤被告陳正岳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資料。㈥告訴人廖珠卿提供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 ㈦告訴人郭芯瑜出示之匯款通知簡訊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 使數被害人廖珠卿、蔡承霖、郭芯瑜受騙,侵害數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㈢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且與告訴人廖 珠卿、被害人蔡承霖及告訴人郭芯瑜均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 (告訴人廖珠卿部分以分期方式給付),此有調解筆錄3紙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32頁、第40頁),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自述擔任廚師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105偵421卷第3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已與告訴人 廖珠卿、被害人蔡承霖及告訴人郭芯瑜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 ,顯現思過誠意,業如前述,告訴人廖珠卿、被害人蔡承霖 及告訴人郭芯瑜之父郭松永均到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 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1頁、第40 頁反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 之心,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違禁物 ,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
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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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或│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 詐騙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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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廖珠卿 │104年11月3日│佯裝為某洪姓友人,撥打│60,000元 │
│ │ │10時許 │電話向廖珠卿謊稱亟需借│ │
│ │ │ │款云云,致廖珠卿陷於錯│ │
│ │ │ │誤,於同日12時28分許,│ │
│ │ │ │在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 │
│ │ │ │2段908號華泰銀行台中分│ │
│ │ │ │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將│ │
│ │ │ │6萬元匯入被告上開華南 │ │
│ │ │ │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
│ │ │ │空。 │ │
├──┼────┼──────┼───────────┼─────┤
│ ㈡ │蔡承霖 │104年11月4日│佯裝為「女王123」購物 │29,980元 │
│ │ │21時30分許 │網站客服人員、郵局人員│ │
│ │ │ │,撥打電話向蔡承霖謊稱│ │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 │
│ │ │ │將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蔡承│ │
│ │ │ │霖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 │
│ │ │ │2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
│ │ │ │基隆路2段55號台新銀行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將2萬9,980元匯入被告│ │
│ │ │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㈢ │郭芯瑜 │104年11月4日│假冒86小舖之客服人員、│29,980元 │
│ │ │21時04分許 │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郭│ │
│ │ │ │芯瑜佯稱購物交易流程有│ │
│ │ │ │誤,致郭芯瑜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嘉│ │
│ │ │ │義縣大林鎮○○○區00號│ │
│ │ │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 │
│ │ │ │2萬9,980元至被告之華南│ │
│ │ │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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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