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248號
KLDM,105,基簡,248,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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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90
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宜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案科刑紀錄:郭宜安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9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而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③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⑥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1年10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案所處之刑,嗣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 定,再與①②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3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3月1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恐嚇黃仕德」之記載,補充為「恐嚇 黃仕德,嗣黃仕德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家中見 聞上開臉書留言,致其心生畏懼」。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4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 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查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文字留言恫嚇告訴人黃仕德,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 一般人感覺受到威脅,該等內容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 畏怖心,且告訴人表示因此心生畏懼(見偵字卷第4至5頁; 他字卷第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適處理事務 ,竟恣意以加害財產之事為惡害通知,使人心生恐懼,所為 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雖與告訴人黃仕德成立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之調解 筆錄),然尚未履行等情(見本院基簡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之 個人戶籍資料)暨其自述因遭告訴人催討債務而心生怨憤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390號
被 告 郭宜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宜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另犯 之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出監,甫於103 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6 月 26日凌晨5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0號3 樓之住處,透過網路連結至臉書(FACEBOOK)個人 網頁,因不滿黃仕德上網留言向其催討積欠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元,竟以暱稱「郭麟」,於上開網頁留言回覆黃仕 德,並向黃仕德揚稱「你是故意的是嗎、我之前有賴你找你 你不回、找我還錢你不會私訊我是嗎、故意在上面留言你是 想要要錢還是想要叫人找你吵架?驅驅(應係區區之誤) 3000、但現在300 也不會還你啦、再找碴、我看你店還開不 開、再留言、我就叫人砸你店,不信就來試試看」,藉此以 加害黃仕德財產之事,恐嚇黃仕德,致生危害於黃仕德財產 之安全。
二、案經黃仕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郭宜安於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二 │告訴人黃仕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
│ │之指訴。 │ │
├──┼────────┼──────────────┤
│三 │臉書網頁之上開留│全部犯罪事實。 │
│ │言內容翻拍畫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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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