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24號
KLDM,105,基簡,124,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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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及證 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巡佐楊明謀出具之職務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 104 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 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非賭博罪 初犯,被告從事賭場經營,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風氣,並使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參以本件之經營規模(含現場查獲之 賭具數量、賭客人數、賭資)、經營期間、所獲利益並兼衡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 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經查,扣案附表編號㈠至㈤之物,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附表編號㈥之現金,則係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楊明謀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綦詳(見偵卷第91至92頁),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 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就扣案附表編號㈠至㈤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扣案附表 編號㈥之現金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於其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當場扣案之賭資分屬在場賭客陳慧鎂 等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亦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㈠ │監視器鏡頭2支 │104年度證字第22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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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監視器螢幕2台 │104年度證字第22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
│ ㈢ │帳冊2本 │104年度證字第22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
│ ㈣ │四色牌13副 │104年度證字第22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
│ ㈤ │手機1支(含門號0989 │104年度證字第22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 │-398661號SIM卡1枚) │ │
├──┼──────────┼──────────────────┤
│ ㈥ │現金新臺幣1萬4,200元│104年度證字第220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17號
被 告 林淑敏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淑敏意圖營利,自民國104 年11月20日起,以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 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林淑 敏並於該處屋外裝設監視器2 部,連接至屋內之監視器螢幕 2 台,以監控戶外之動靜,防止警方查緝,賭博之方法為每 次輸贏新臺幣(下同)80元或250 元,輸贏80元者,中花加 收20,蓋牌不玩則付20元予贏牌之人,輸贏250 元者,中花 加收50元,蓋牌不玩則付50元予贏牌之人,林淑敏則於賭客 胡牌時抽頭50元以牟利,迄同年月27日晚上7 時20分許,陳 慧鎂、李玉霞賴秉和、曹陳銀李嚴玉鸞、李招治、王秀 英、張足、賴金水、許嚴蝦、李瑞琳賴秀娥謝綢、蕭阿 研、蔡黃美雪李蔡玉梅等16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3副、賭資3090元、抽頭金1420 0 元、監視器鏡頭2 支、監視器螢幕2 台、帳冊2 本及與賭 客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 序號:00000000000000、含00 00000000號SIM 卡) ,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林淑敏之自白;㈡、證人楊明謀、陳慧 鎂、李玉霞賴秉和、曹陳銀李嚴玉鸞、李招治、王秀英 、張足、賴金水、許嚴蝦、李瑞琳賴秀娥謝綢、蕭阿研 、蔡黃美雪李蔡玉梅李菁桔等人之證述;㈢、扣案之賭 具四色牌13副、賭資3090元、抽頭金14200 元、監視器鏡頭 2 支、監視器螢幕2 台、帳冊2 本及行動電話1 具( 序號: 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 卡)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



賭具四色牌13副、抽頭金14200 元、監視器鏡頭2 支、監視 器螢幕2 台、帳冊2 本及行動電話1 具( 序號:0000000000 0000、含0000000000號SIM 卡) ,均係被告所有且分係供本 案賭博之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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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