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014號
KLDM,105,基簡,1014,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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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男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男犯重利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豪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陳建豪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日期為 「100年1月6日」
㈡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郭信男係於101年7、8月間,經由報紙 廣告向不詳成年男子以1千餘元購得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
㈢附表編號01李子卿102年10月借款8萬元部分,「還款金額及 利率」欄記載「自102年10月起每10月繳息8千,直至103年1 月中旬無力繳息」,應更正為「除102年10月借款時預先扣 除利息8千元外,即無力繳息」。
㈣附表編號20諶志禹部分,「實際交付借款金額欄」記載「預 先扣除手續費1千元」應予刪除。
㈤犯罪事實補充本案查獲經過「嗣經警於103年4月16日,在 新北巿泰山區楓江路46巷11號前,查獲郭信男委由黃俊瑋向 李子卿收取利息,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03年9月通知郭信男 到案說明,始知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信男陳建豪為本件犯行後 ,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 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 用範圍外,就法定刑部分亦從原先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故應以修正前刑法 第34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 。
㈡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 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當舖業以年利率為準之利率,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30,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 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分、3 分(即月利率百分之2 、3 ), 則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 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又民法第205 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被告郭信男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 借款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郭信男向各該借款人收取之利息,以當今社會客觀經 濟情況而言,顯均有特殊之超額,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甚明。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若無急迫之情形,本得 依較低利率向金融機構或親友借貸,當無接受本案高利貸款 之理,由此堪認上開借款人確因需款孔急,於別無選擇之情 形下,始以高利向被告郭信男借款應急,且被告於貸款時就 借款人之急迫情事理應知悉,詎仍乘各借款人急迫之際,對 其等貸予金錢。故核被告郭信男21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建豪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重利工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陳建豪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㈣被告郭信男於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期間內多次向 同一借款人收取重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而持續收取,故係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 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為包括一行 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郭信男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1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建豪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郭信男為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信男正值青壯,前已 有重利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乘 本案借款人因財務困難而迫切需要現金之機會,向借款人收 取顯不相當之利息,非但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亦影響 借款人生計,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借款人已明知被告收取 高額利息,而仍同意向被告借款,被告出借款項予素不相識 之陌生人,仍應負擔借款人無法還款之風險,且未以暴力行 為索討債務等諸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陳建豪本身雖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然於不法份子犯案猖 獗,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犯罪,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另參酌被告二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郭信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各宣告 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至被告陳建豪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雖係提供郭信男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核非違禁 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郭信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後,有可能供做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間,看 報紙刊登借款廣告後,即申辦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取 得SIM卡後,旋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將該SIM卡賣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人再將上揭門號交予郭信男 使用。郭信男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犯意,自民國101年7、8月起,經營地下錢莊,以 電話簡訊、刊登報紙廣告方式散布借款廣告,並以不知詳情 之周程翔名下之0000000000(周程翔涉犯幫助重利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建豪名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做為聯絡工具、孫佳琪、不知情之范育維范育維涉犯幫 助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孫佳琪涉犯幫助重利罪 嫌另行通緝)之銀行帳戶,做為回收利息及借款之工具,於 附表所示時間,趁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須用錢,在附表所示



地點,貸與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金錢,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借款時,均先預扣附表所示之利息,因此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郭信男為順利追討債務,撥打電話向借 款人李子卿恫稱「李仔,你也差不多一點,時間也給你了, 難道要公司的人去你家找你」等語,李子卿因無力償還債務 且害怕遭人追討,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郭信男於警詢時及│坦承全部重利之犯罪事實。│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二 │被告陳建豪於警詢時及│坦承將申辦之手機號碼以 │
│ │偵訊中之供述 │500元價格出售給姓名年籍 │
│ │ │不詳之人之事實。 │
├──┼──────────┼────────────┤
│ 三 │同案被告范育維於警詢│佐證范育維將帳戶交予郭信│
│ │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男使用之事實。 │
├──┼──────────┼────────────┤
│ 四 │同案被告周程翔於警詢│佐證周程翔將手機門號交予│
│ │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郭信男使用之事實。 │
├──┼──────────┼────────────┤
│ 五 │證人即被害人王佩文(│被告郭信男涉有重利之事實│
│ │改名王芃珊)、吳冠龍│。 │
│ │、張明陽陳柏赫、廖│ │
│ │嘉雍、王祥川尹馨荷│ │
│ │、鄧詩語、宗冠伶、陳│ │
│ │旭昌、李玉玲於警詢時│ │
│ │之供稱 │ │
├──┼──────────┼────────────┤
│ 六 │證人即被害人李子卿、│被告郭信男涉有重利之事實│
│ │陳金燕張棊翔、王柏│。 │
│ │勛、林玉如蔡子涵、│ │
│ │謝昆霖、黃瑋婷、鄧凱│ │
│ │陽、顏文學胡偉民、│ │
│ │諶志禹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 七 │同案被告范育維之合作│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郭信│
│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男所使用之指定帳戶內等事│
│ │號:0000000000000號 │實。 │
│ │)、同案被告孫佳琪之│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帳戶(帳號:00000000│ │
│ │37039號)交易明細資 │ │
│ │料各1份。 │ │
├──┼──────────┼────────────┤
│ 八 │證人即被害人王佩文(│證明被告郭信男收取與原本│
│ │改名王芃珊)、吳冠龍│顯不相當,證明被告郭信男
│ │、張明陽陳柏赫、廖│涉有重利之事實。 │
│ │嘉雍、王祥川尹馨荷│ │
│ │、鄧詩語、宗冠伶、陳│ │
│ │旭昌、李玉玲李子卿│ │
│ │、陳金燕張棊翔、王│ │
│ │柏勛、林玉如蔡子涵│ │
│ │、謝昆霖、黃瑋婷、鄧│ │
│ │凱陽、顏文學胡偉民│ │
│ │、諶冠伶所使用金融帳│ │
│ │戶之匯款明細各1份。 │ │
├──┼──────────┼────────────┤
│ 九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佐證被告陳建豪申辦上開中│
│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華電信手機門號之事實。 │
│ │人手機內畫面翻拍照片│ │
└──┴──────────┴────────────┘
二、查被告郭信男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構成要件規 定僅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 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且其法定刑變更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同條第2項「前項 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涉上揭重利犯行,係乘他人急迫而 貸與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不論適用舊



法或新法均構成重利罪嫌。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 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 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
三、核被告郭信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被告陳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重利之 幫助犯罪嫌。被告郭信男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重利之行為 ,均為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 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集合犯,屬包括 一罪。惟對不同被害人間所為多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借款人│借款時地│ 借款金額 │借款對象│實際交付│還款金額│是否遭│
├───┤ │(新臺幣)│ │借款金額│及利率 │受恐嚇│
│編 號│ │ │ │ │ │ │
├───┼────┼─────┼────┼────┼────┼───┤
李子卿│101年7、│4萬元 │自稱「阿│3萬4千元│10天繳息│ 否 │
│01 │8月間, │ │生」男子│(預先扣│6千元, │ │
│ │在臺北市│ │ │除利息6 │繳息至10│ │
│ │萬華區萬│ │ │千元) │1年10月 │ │
│ │河路路口│ │ │ │還清借款│ │
│ ├────┼─────┤ ├────┼────┤ │
│ │102年10 │8萬元(分2│ │7萬2千元│10天繳息│ │
│ │月間,在│次借,9月 │ │(預先扣│8千元, │ │




│ │臺北市萬│份先借4萬 │ │除利息8 │日息1% │ │
│ │華區萬河│,10月增貸│ │千元) │(800元 │ │
│ │路口、萬│4萬) │ │ │),月息│ │
│ │大路農產│ │ │ │30%(24│ │
│ │門口 │ │ │ │000元) │ │
│ │ │ │ │ │,自102 │ │
│ │ │ │ │ │年10月起│ │
│ │ │ │ │ │每10日繳│ │
│ │ │ │ │ │息8千, │ │
│ │ │ │ │ │直至103 │ │
│ │ │ │ │ │年1月中 │ │
│ │ │ │ │ │旬,無力│ │
│ │ │ │ │ │繳息 │ │
├───┼────┼─────┼────┼────┼────┼───┤
王珮文│102年10 │2萬元 │自稱「阿│1萬8千元│10天繳息│ 否 │
│(改名│月間,在│ │生」男子│(預先扣│2千元, │ │
王芃珊│臺北市松│ │ │除利息2 │日息1% │ │
│) │山區八德│ │ │千元) │(2百元 │ │
│02 │路三段附│ │ │ │),月息│ │
│ │近 │ │ │ │30%(6 │ │
│ │ │ │ │ │千元),│ │
│ │ │ │ │ │共繳1個 │ │
│ │ │ │ │ │月6千元 │ │
│ │ │ │ │ │利息 │ │
├───┼────┼─────┼────┼────┼────┼───┤
陳金燕│102年間 │3萬元 │綽號已忘│2萬7千元│10天繳息│ 否 │
│03 │,在桃園│ │之男子 │(預先扣│3千元, │ │
│ │縣中壢市│ │ │除利息3 │日息1% │ │
│ │中北路附│ │ │千元) │(3百元 │ │
│ │近 │ │ │ │),月息│ │
│ │ │ │ │ │30%(9 │ │
│ │ │ │ │ │千元),│ │
│ │ │ │ │ │共繳3-4 │ │
│ │ │ │ │ │個月約3 │ │
│ │ │ │ │ │萬多元利│ │
│ │ │ │ │ │息 │ │
├───┼────┼─────┼────┼────┼────┼───┤
吳冠龍│102年2、│2萬元 │自稱「阿│1萬7千元│7天繳息3│ 否 │
│04 │3月間, │ │昇」男子│(預先扣│千元,日│ │
│ │在新北市│ │ │除利息3 │息2.1% │ │




│ │板橋區文│ │ │千元) │(429元 │ │
│ │化路與雙│ │ │ │),月息│ │
│ │十路路口│ │ │ │63%(12│ │
│ │ │ │ │ │870元) │ │
│ │ │ │ │ │,共繳6 │ │
│ │ │ │ │ │個月約77│ │
│ │ │ │ │ │220元利 │ │
│ │ │ │ │ │息 │ │
│ ├────┼─────┤ ├────┼────┤ │
│ │數次(時│1至2萬元,│ │同上方式│同上方式│ │
│ │地不明)│最多4萬元 │ │計算利息│計算利息│ │
│ ├────┼─────┤ ├────┼────┤ │
│ │103年1月│2萬元 │ │1萬7千元│同上方式│ │
│ │間,在上│ │ │(預先扣│計算利息│ │
│ │開處所 │ │ │除利息3 │ │ │
│ │ │ │ │千元) │ │ │
├───┼────┼─────┼────┼────┼────┼───┤
張明陽│101年底 │5萬元 │自稱「阿│4萬6千元│每月繳息│ 否 │
│05 │,在臺北│ │生」男子│(預先扣│4千元, │ │
│ │市大同區│ │ │除利息4 │日息0.2 │ │
│ │承德路二│ │ │千元) │(133元 │ │
│ │段1巷口 │ │ │ │),月息│ │
│ │ │ │ │ │6%(399│ │
│ │ │ │ │ │0元), │ │
│ │ │ │ │ │共繳6-7 │ │
│ │ │ │ │ │個月約2 │ │
│ │ │ │ │ │萬7千多 │ │
│ │ │ │ │ │元利息 │ │
│ ├────┼─────┤ ├────┼────┤ │
│ │數次(時│1至2萬元 │ │同上方式│同上方式│ │
│ │間不明)│ │ │計算利息│計算利息│ │
├───┼────┼─────┼────┼────┼────┼───┤
張棊翔│102年6月│2萬元 │自稱「阿│1萬7千元│10天繳息│ 否 │
│06 │間,在新│ │生」男子│(預先扣│3千元, │ │
│ │北市板橋│ │ │除利息3 │日息1.5 │ │
│ │區板橋火│ │ │千元) │%(3百 │ │
│ │車站附近│ │ │ │元),月│ │
│ │ │ │ │ │息45%(│ │
│ │ │ │ │ │9千元) │ │
│ │ │ │ │ │,共繳1-│ │




│ │ │ │ │ │2個月約 │ │
│ │ │ │ │ │1萬8千多│ │
│ │ │ │ │ │元利息 │ │
│ ├────┼─────┤ ├────┼────┤ │
│ │2次(時 │2萬元 │ │同上方式│同上方式│ │
│ │地不明)│ │ │計算利息│計算利息│ │
├───┼────┼─────┼────┼────┼────┼───┤
陳柏赫│101年中 │1萬元 │自稱「阿│8千元( │10天繳息│ 否 │
│07 │,在臺北│ │生」男子│預先扣除│2千元, │ │
│ │市中正區│ │ │利息2千 │日息2% │ │
│ │青島東路│ │ │元) │(2百元 │ │
│ │23號2樓 │ │ │ │),月息│ │
│ │之4 │ │ │ │60%(6 │ │
│ │ │ │ │ │千元),│ │
│ │ │ │ │ │共繳1個 │ │
│ │ │ │ │ │月6千元 │ │
│ │ │ │ │ │利息 │ │
│ ├────┼─────┤ ├────┼────┤ │
│ │2至3次(│1至2萬元 │ │同上方式│同上方式│ │
│ │時地不明│ │ │計算利息│計算利息│ │
│ │) │ │ │ │ │ │
├───┼────┼─────┼────┼────┼────┼───┤
林玉如│102年底 │3萬元 │自稱「阿│2萬5千2 │10天繳息│ 否 │
│08 │,在新北│ │生」男子│百元(預│4千5百元│ │
│ │市永和區│ │ │先扣除利│,日息1.│ │
│ │永平路附│ │ │息4千5百│5%(450│ │
│ │近 │ │ │元及手續│元),月│ │
│ │ │ │ │費3百元 │息45%(│ │
│ │ │ │ │) │13500元 │ │
│ │ │ │ │ │),共繳│ │
│ │ │ │ │ │2-3個月 │ │
│ │ │ │ │ │約4萬多 │ │
│ │ │ │ │ │元利息 │ │
├───┼────┼─────┼────┼────┼────┼───┤
廖嘉雍│102年10 │2萬元 │自稱「老│1萬7千元│8天繳息3│ 否 │
│09 │月間,在│ │大」男子│(預先扣│千元,日│ │
│ │新北市板│ │ │除利息3 │息1.8% │ │
│ │橋區四維│ │ │千元) │(375元 │ │
│ │路299之3│ │ │ │),月息│ │
│ │號附近 │ │ │ │54%(11│ │




│ │ │ │ │ │250元) │ │
│ │ │ │ │ │,共繳2 │ │
│ │ │ │ │ │個月約2 │ │
│ │ │ │ │ │萬2千5百│ │
│ │ │ │ │ │多元利息│ │
│ ├────┼─────┤ ├────┼────┤ │
│ │數次(時│1至2萬元 │ │同上方式│同上方式│ │
│ │地不明)│ │ │計算利息│計算利息│ │
│ ├────┼─────┤ ├────┼────┤ │
│ │103年6月│3萬元 │ │2萬5千5 │8天繳息4│ │
│ │中旬,在│ │ │百元(預│千5百元 │ │
│ │上開處所│ │ │先扣除利│,日息 │ │
│ │ │ │ │息4千5百│1.8%( │ │
│ │ │ │ │元及手續│562元) │ │
│ │ │ │ │費3百元 │,月息54│ │
│ │ │ │ │) │%(1686│ │
│ │ │ │ │ │0元), │ │
│ │ │ │ │ │至今還在│ │
│ │ │ │ │ │繳納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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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祥川│102年底 │3萬元 │自稱「阿│2萬6千1 │10天繳息│ 否 │
│10 │,在基隆│ │生」男子│百元(預│3千9百元│ │
│ │市安樂區│ │ │先扣除利│,日息 │ │
│ │樂利三街│ │ │息3千9百│1.3%( │ │
│ │8巷39號 │ │ │元) │390元) │ │
│ │ │ │ │ │,月息39│ │
│ │ │ │ │ │%(1170│ │
│ │ │ │ │ │0元), │ │
│ │ │ │ │ │共繳2-3 │ │
│ │ │ │ │ │個月約3 │ │
│ │ │ │ │ │萬5千多 │ │
│ │ │ │ │ │元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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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子涵│102年10 │1萬元 │自稱「阿│7千5百元│10天繳息│ 否 │
│11 │月間,新│ │生」男子│(預先扣│1千5百元│ │
│ │北市樹林│ │ │除利息1 │,日息 │ │
│ │區山佳火│ │ │千5百元 │1.5%(1│ │
│ │車站前 │ │ │及手續費│元),月│ │
│ │ │ │ │1千元) │息45%(│ │
│ │ │ │ │ │4500元)│ │




│ │ │ │ │ │,共繳3 │ │
│ │ │ │ │ │-4個月約│ │
│ │ │ │ │ │1萬8千元│ │
│ │ │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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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昆霖│101年初 │2萬元 │自稱「阿│1萬6千7 │10天繳息│ 否 │
│12 │,在新北│ │生」男子│百元(預│3千元, │ │
│ │市板橋區│ │ │先扣除利│日息1.5 │ │
│ │莒光路15│ │ │息3千元 │(300元 │ │
│ │巷4號 │ │ │及手續費│),月息│ │
│ │ │ │ │3百元) │45%(90│ │
│ │ │ │ │ │00元),│ │
│ │ │ │ │ │共繳2個 │ │
│ │ │ │ │ │月約1萬8│ │
│ │ │ │ │ │千元利息│ │
│ ├────┼─────┤ ├────┼────┤ │
│ │數次(時│1至2萬元 │ │同上方式│至今尚欠│ │
│ │地不明)│ │ │計算利息│款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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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馨荷│102年12 │1萬元 │自稱「阿│7千5百元│10天繳息│ 否 │
│13 │月間,在│ │生」男子│(預先扣│1千元, │ │
│ │臺北市中│ │ │除利息及│日息1% │ │
│ │山區南京│ │ │手續費共│(100元 │ │
│ │東路二段│ │ │2千5百元│),月息│ │
│ │附近 │ │ │) │30%(30│ │
│ │ │ │ │ │00元),│ │
│ │ │ │ │ │共繳2次 │ │
│ │ │ │ │ │利息2千 │ │
│ │ │ │ │ │元即還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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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瑋婷│102年12 │2萬元 │自稱「阿│1萬7千元│7天繳息3│ 否 │
│14 │月初,在│ │生」男子│(預先扣│千元,日│ │
│ │桃園縣桃│ │ │除利息3 │息2.1(4│ │
│ │園市玉山│ │ │千元) │29元),│ │
│ │街52巷8 │ │ │ │月息63%│ │
│ │號 │ │ │ │(12870 │ │
│ │ │ │ │ │元),至│ │
│ │ │ │ │ │103年5月│ │
│ │ │ │ │ │20日還本│ │
│ │ │ │ │ │1萬元本 │ │




│ │ │ │ │ │金,以後│ │
│ │ │ │ │ │每7日繳1│ │
│ │ │ │ │ │千5百元 │ │
│ │ │ │ │ │利息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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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凱陽│103年2月│4萬元 │自稱「小│3萬4千元│10天繳息│ 否 │
│15 │間,在桃│ │鐘」男子│(預先扣│6千元, │ │
│ │園縣中壢│ │ │除利息6 │日息1.5 │ │
│ │市福華街│ │ │千元) │%(600 │ │
│ │20號 │ │ │ │元),月│ │
│ │ │ │ │ │息45%(│ │
│ │ │ │ │ │18000元 │ │
│ │ │ │ │ │),繳1 │ │
│ │ │ │ │ │次利息即│ │
│ │ │ │ │ │還清借款│ │
│ ├────┼─────┤ ├────┼────┤ │
│ │102年8月│3萬元 │ │預先扣除│同上方式│ │
│ │間,以匯│ │ │利息6千 │計算利息│ │
│ │款方式借│ │ │元。 │,於103 │ │
│ │款。 │ │ │ │年2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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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