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前案紀錄:柳光 明前於10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5 月29日 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6 月 20日確定,並於104年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因自撞招牌肇致車禍 ;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 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 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 前,曾有飲酒駕車之犯行,本案交通工具為客貨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及被告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37號
被 告 柳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光明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5月9 日2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某檳榔攤服用威士忌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至基隆市暖暖區找 女友,嗣於翌(10)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 八堵路185巷口,不慎自撞招牌發生車禍(未造成他人傷亡 ),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光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 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