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新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 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無視於 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 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 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 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 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曾有多次飲酒駕 車之犯行,本案交通工具為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 短途,及被告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6號
被 告 羅新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新光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2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5月23 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5年5月23 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 其新北市○○區○○○路○○巷00號2樓住處,嗣於105 年5 月23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1巷口前 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新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記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