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二)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下,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 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 濃度0.25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種類為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市區道路等因 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3號
被 告 黃曉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強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5月9 日20時許,在基隆市新豐街某檳榔攤服用啤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 2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 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曉強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