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05年度,1號
KLDM,105,原訴緝,1,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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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勝鴻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36號、103年度偵字第712號、第3036號、第3042號、第3298號、
第3838號、第347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勝鴻犯如附表一「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一0二年六月一日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諶勝鴻林承毅宋永義、許睿軒、方敬憲蔡語嫣(林承 毅、宋永義、許睿軒、方敬憲蔡語嫣均經本院判刑確定) 及林○○(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自始即無繳納或處理 行動電話門號費用之意思,謀以騙取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搭贈之手機、平板電腦,再將手機、平板電腦轉售之方式牟 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人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九 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二之一至九「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宋永義就附表一編號四犯罪 事實欄所載附表二之四編號3所示部分,另與林○○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方式,取得附表二之一至九「所 得之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復將所取得之手機或平板電腦 轉賣以獲取現金後朋分花用。
二、諶勝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八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四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諶勝鴻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各有如下之證據得以 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林承毅蔡語嫣、林○○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媁涵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2 年度少連偵 字第36號卷一第86至88頁,同卷二第25頁正反面)。 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查詢、繳費紀錄、第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 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書、中華電信102年3月繳費通知 、myMusic月租8 折加掛案同意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異動申請書、退租申請書等件(外放卷第30、41至42 、52至56、303至308、369至371、391 、397至398頁)、遠 傳電信張媁涵名下門號暨申登人基本資料(外放卷第38頁) 、台灣大哥大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外放卷第269 頁)、本院 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4 紙(外放卷第432至433頁、第441至442頁)、台灣大哥 大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書、異動申請書(外放卷第434至437頁 )。
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林承毅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定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2 年度少連偵 字第36號卷一第48至49頁反面,同卷二第66至67頁)。 ⒊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102年7月繳費通知影本(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36號卷一第52頁)、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之電信服務費收據影本、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 、各期帳單及繳費紀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華電 信102年7月繳費通知、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書影本等件(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一第52頁反面,外放卷第58至63、21 6 、225至227、328至334頁)、遠傳電信吳定庭名下門號暨 申登人基本資料(外放卷第38頁)、台灣大哥大用戶基本資 料查詢(外放卷第267 頁反面)、本院104年11月6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2紙(外放卷第441至442頁)。 ㈢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林承毅宋永義之證述。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奕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36號卷一第65至68頁,同卷二第24至25頁)。 ⒊遠傳門市電信費收款單顧客留存聯2紙(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36號卷一第83頁)、台灣大哥大台北館前直營店電信資費繳 費收訖單3紙(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一第84頁)、遠傳 電信102年5月電信費帳單(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一第 85頁)、遠傳電信賴奕豪名下門號暨申登人基本資料(外放 卷第38頁)、如附表二之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繳費紀錄、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 請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合約內 容確認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102年2月繳費通 知、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退租申請 書等件(外放卷第43、64至69、279至288、388、396頁)、 台灣大哥大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外放卷第268頁)。 ㈣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林承毅宋永義、林○○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懷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一第91至92頁反面,同卷二第25頁反 面至26頁、第66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二第11 8頁反面至124頁、第134至135頁)。 ⒊如附表二之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 用申請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102年2月繳費通知、專案合約內容 確認書、電影月租8折加掛案同意書等件(102年度少連偵字 第36號卷一第96至97頁,外放卷第289至298、367至368頁)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外放卷第31頁)、 遠傳電信王懷軒名下門號暨申登人基本資料(外放卷第38頁 )、台灣大哥大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外放卷第268頁反面) 。
㈤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林承毅、許睿軒之證述。




⒉遠傳電信許睿軒名下門號暨申登人基本資料(外放卷第38頁 )、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號繳費紀錄、第三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外放卷第45、88至93頁)、本 院104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外放卷第440頁)。 ㈥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林承毅、許睿軒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國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2 年度少連偵 字第36號卷一第104至106頁,同卷二第26頁正反面)。 ⒊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退租/ 一退一租申請書 、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代收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違約金 繳款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電信服務費收據、繳費紀錄、第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用戶資料、帳單費用暨繳款紀錄 明細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期帳單及繳費紀錄、行動 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收據、中華電信102年7月繳款通知影 本、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書等件(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 一第108頁正反面,同卷二第35至36頁,外放卷第46、111至 116、151至152、167、199至201、217至218、246至251、33 5至341頁)、遠傳電信許國彥名下門號暨申登人基本資料( 外放卷第38頁)、台灣大哥大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外放卷第 270頁反面)、本院104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外放 卷第440 頁)。
㈦附表一編號七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林承毅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緯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2 年度少連偵 字第36號卷一第113至114頁,同卷二第27頁正反面)。 ⒊遠傳電信林緯民名下門號暨申登人基本資料(外放卷第38頁 )、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繳費紀錄、第三代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外放卷第47、124至129頁)、本 院104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外放卷第440 頁)。 ㈧附表一編號八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林承毅方敬憲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茹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7 12號卷一第45至47頁、第49至50頁反面、第63至66頁,同卷 二第87至88頁)。
⒊證人林進財(103年度偵字第712號卷一第22至24頁,同卷二 第90頁反面至91頁)、廖翃唯(同卷一第116至117頁,同卷 二第86頁反面)、王文翔(同卷一第140至141頁,同卷二第 87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⒋證人廖茹晴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3年度偵字第712號卷一第



58至60頁)、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 / 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 合約內容確認書影本、中華電信102年7月繳款通知、第三代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繳費紀錄等件(103年度偵字第712號 卷一第120至125頁,同卷二第2至8頁,外放卷第130至135頁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外放卷第33頁) 、遠傳電信廖茹晴名下門號暨申登人基本資料(外放卷第38 頁)、台灣大哥大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外放卷第267 頁)。 ㈨附表一編號九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林承毅、許睿軒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7 12號卷一第75至76、78至81、89至90頁、第95頁正反面,同 卷二第88頁正反面)。
⒊證人林湘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712號卷一 第129至130頁,同卷二第86頁反面)。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03 年 度偵字第712號卷一第82至84頁)、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103年度偵字第7 12號卷一第85至86頁)、用戶申裝前資格查詢(103 年度偵 字第712 號卷一第138至139頁)、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資料查詢(外放卷第34頁)、台灣大哥大用戶基本資料查 詢(外放卷第267 頁)、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書影本、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收 據、中華電信102年7月繳款通知等件(外放卷第342至348頁 )。
㈩附表一編號十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3036號 卷第3至4頁)。
⒉無摺存款單、被告與告訴人吳○○之臉書對話紀錄(103 年 度偵字第3036號卷第5、8至26頁)。
⒊被告新豐街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 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第93至98頁)。
附表一編號十一
⒈證人即告訴人馬瑄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 3042號卷第9 頁正反面、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 ⒉被告領取商品之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馬 瑄鎂之臉書對話紀錄、寄件回執(103 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 第6 、12至60頁)。




附表一編號十二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3838號 卷第31至32頁)。
⒉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與被告之臉書 對話紀錄(103年度偵字第3838號卷第33頁、第36頁正面至 第40頁反面)。
⒊被告新豐街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 年度偵字第3838號卷第72至74頁)。
附表一編號十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正偉於警詢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3838號 卷第43至46頁)。
⒉證人李永霖許家祥於警詢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3838號 卷第16至18頁、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反面)。 ⒊告訴人紀正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3 年度偵字第3838號卷第52至53頁)。
李永霖八斗子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03 年度偵 字第3838號卷第75至77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3 年度偵字第3838 號卷第20至26頁)。
⒍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取貨憑證、網路匯款交易簡訊憑證 、告訴人紀正偉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紀正偉收受 之商品照片(103 年度偵字第3838號卷第54至71頁)。 附表一編號十四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美於警詢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3298號 卷第13頁正反面)。
⒉證人蘇○○於警詢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3298號卷第4至9 頁)。
⒊無摺存款單、存證信函、託運單(103 年度偵字第3298號卷 第17至20頁)。
⒋許○廩基隆南榮路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 年度偵字第3298號卷第48至 50、81至84頁)。
附表一編號十五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昱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 3298號卷第25頁正反面,103年度偵緝字第215號第92頁反面 )。
⒉證人蘇○○ 於警詢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3298號卷第4至9 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丁昱薰之臉書對話紀錄(103 年度偵字第3298 號卷第28頁)。




⒋許○廩基隆南榮路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 年度偵字第3298號卷第48至 50、81至84頁)。
附表一編號十六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嘉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 3298號卷第32至33頁,103年度偵緝字第215號第92頁反面) 。
⒉證人蘇○○於警詢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3298號卷第4至9 頁)。
⒊告訴人謝嘉玲埔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3 年 度偵字第3298號卷第34至35頁)。
⒋許○廩基隆南榮路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 年度偵字第3298號卷第48至 50、81至84頁)。
附表一編號十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3298號 卷第42頁正反面)。
⒉證人蘇○○於警詢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3298號卷第4至9 頁)。
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3 年度偵字第3298號卷第43頁)。 ⒋許○廩基隆南榮路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 年度偵字第3298號卷第48至 50、81至84頁)。
附表一編號十八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亭瓔於警詢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3470號 卷第6至8頁)。
⒉證人姚宇珊於警詢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3470號卷第11至 14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王亭瓔之 臉書對話紀錄(103年度偵字第3470號卷第9至10、24頁)。 ⒋姚宇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103 年度偵字第3470號卷第25至27頁)。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 103年6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 年,且同 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 千元以下」提高 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犯行自 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然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並未另就有關「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專設加重處罰條文,自不得因其後 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依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 定主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之應否處罰,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 ,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 條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本件就被告與其他共犯3 人以上所為 之犯行,自應適用舊法而僅單純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 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一編號十三至十八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犯罪 事實之描述雖與本院上開事實認定並非完全一致,然此悉經 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 更正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犯罪事實欄所載,此 有本院104年11月11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629號卷二第244頁反面),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 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 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各與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九「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 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 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一編號五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二之 五編號1及2之犯行,附表一編號六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二之 六編號3及4、編號5及6之犯行,附表一編號七犯罪事實欄所 載附表二之七編號1及2之犯行,附表一編號八犯罪事實欄所 載附表二之八編號2及3之犯行,被告等人雖申辦不同門號, 惟係向同一電信公司申辦,各該次申辦時間相同,且在同一 地點實施,是其上開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而除上開犯行外,被告等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不同,在時間上並非緊密相連,且係至不同地點對不同 電信公司申辦,而遂行滿足其各該次之犯行,各次行為均明 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 論併罰。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23次詐欺 取財,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八所示9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另按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 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 及少年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一、四犯行之共同正犯林○○於行為時年僅17歲(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固屬少年;然被告辯稱:我是因為宋永義才認 識林○○,他自己跟我們講說他滿18歲了,當時他並未就學 ,所以我也沒懷疑他還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 ),衡情尚非無稽,且核與被告宋永義辯稱:林○○那時候 都跟我們講說他滿18歲了,因為有一次跨年的時候,我們出 去玩,進入KTV 的時候,服務員就跟我們要證件,那時候林 ○○說他沒有帶證件,他打開自己的臉書用給服務員看,上 面有申請人的出生年月日,他用給服務員看,服務員也說他 滿18歲了,我沒有懷疑他,他外面都聲稱滿18歲等語(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二第235頁反面至236頁正面)相符, 而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正犯林○○為 少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 所示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與 他人共同或單獨以上開手法詐騙電信業者或告訴人等,法紀 觀念顯有偏差;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非無 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參與之程 度(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犯行,被告容非主謀,附表一編號十 至十八犯行,被告則主導並單獨犯案),暨被告之教育程度 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 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 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 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 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 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6年度 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九 、十至十八所示數次犯行之方式、態樣分別相似,所侵害財 產法益對象雖非相同,然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職此,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院認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因認就被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較為妥適,依法 定被告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儆懲。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林承毅宋永義蔡語嫣、許睿軒 、方敬憲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將得手後之SI M 卡自行留用或交付或出售他人使用,而不依約繳交電信費 用,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因而獲得約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之不法利益;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因而獲得約27,710元 之不法利益;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因而獲得約76,084元之



不法利益;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因而獲得約76,716元之不 法利益;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因而獲得「不詳」之不法利 益;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因而獲得35,446元之不法利益; 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因而獲得「不詳」之不法利益;就附 表一編號八部分,因而獲得62,331元之不法利益;就附表一 編號九部分,因而獲得約22,958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尚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 、張媁涵吳定庭賴奕豪王懷軒許國彥林緯民、林 進財、廖茹晴、廖翃唯王文翔郭文正劉庭宇林湘琪 之證述,及附表二之一至九所示門號之申請書、繳費通知、 收據、帳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只有使用1 、2個門號,頂多幾千元,大部分SIM卡都是交給告訴人等自 行處理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二之一至九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除「附表一編號五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二 之五編號1及2之犯行,附表一編號六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二 之六編號3及4、編號5及6之犯行,附表一編號七犯罪事實欄 所載附表二之七編號1及2之犯行,附表一編號八犯罪事實欄 所載附表二之八編號2及3之犯行(論以接續犯部分,業如前 述)」外,因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同,在時間上非緊密相



連,且至不同地點對不同電信公司申辦,各次行為均明顯可 分,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是各罪詐欺得利之部分, 亦應獨立證明,蓋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 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不得籠統為同一之 觀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罪嫌,起訴書僅記 載「不依約繳交電信費用,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有關不法 利益金額甚至部分記載「不詳」,是以就被告詐欺得利事實 不明部分,依法應由檢察官陳明並補正,被告方得為防禦, 就此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事實不明部分將與偵查 檢察官討論後再陳報法院,不法利益係指電信通話費部分, 不含違約金,正確不法利益金額另以理由書補充等語(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一第86頁、卷二第3 頁反面),惟迄 至辯論終結期日,本院未收受補充理由書,而公訴檢察官於 審理中就不法利益部分亦無聲請證據調查(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629號卷二第244頁反面)。按事實審法院僅有「調查證 據」之義務,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分著有91 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可資參照 。檢察官雖引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媁涵等人之供述及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附個人證件、帳單及繳費收據為證 ,然待證事實統稱「該犯行之犯罪事實」。惟查,訊據被告 除承認有將手機、平板電腦變賣之事實外,均否認盜打並詐 騙電信費用等情。衡情未繳交月租費致違約後遭電信公司收 取違約金,不當然等同於盜打電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 帳單能證明有申辦行動電話且欠費之事實,再觀諸證人張媁 涵等人之證述,均證稱因被告等人帶同申辦門號致遭電信公 司追催費用等語,然就公訴所指未明之詐欺得利事實,付之 闕如。則檢察官既無敘述究據何證人之何供述而得認定何項 犯罪事實之待證事實,再本院遍查偵查卷全卷,亦未見偵查 檢察官就上開事項有進一步之查證,本院實無從自形式上推 知卷附證據係如何得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得利之事實。 ㈡反觀,證人即被害人林緯民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之七編號 1及2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原本那男子(指被告)要拿走,是伊在店門口向他 說,你不是只要手機,為什麼連SIM 卡也要一起拿走,當時 他就將那兩個SIM卡交還給伊等語明確(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36號卷一第113頁反面至114頁),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共犯 林承毅就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不詳」之不法利益( 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第8 行所載),要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正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 之九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在伊家,伊



沒有使用等語明確(103年度偵字第712號卷一第76頁),是 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共犯林承毅、許睿軒就該門號詐得22,958 元之不法利益(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第8 行所載)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供 稱伊與蔡語嫣共犯而申辦之門號(按: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 )伊有拿來打等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一第84頁反 面),然其同時供稱:但電話費不到3萬多元,3萬多元是有 加入違約金後的錢等語,是已無從認定被告使用該門號產生 之話費情形為何,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全然未就起訴 書所載詐欺得利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並與告訴人等人告訴內 容相互印照,藉以查明其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為何?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得利事實(被告雖供 稱有使用其中1、2個門號,但亦否認金額如起訴書所載), 自難單以被告不明確之自白,認公訴人已經指出其起訴犯罪 事實之證明方法。
㈢綜觀本案檢察官起訴後所卷證併送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欠費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指詐欺得利犯罪之證據。且各項證據究欲證明被告等人 所涉犯何部分犯行之待證事實,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具體 指明,然因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太簡略,關於證據之記載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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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