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81號
KLDM,105,交易,81,201606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漆清華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漆清華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上午1 時 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萬里區 加投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加投路231 號前路口,欲迴 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經 過機車停等區後,將車暫停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車 頭朝左偏,適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林偉仁所駕駛並搭載告訴 人簡宏昇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 車撞及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林偉仁簡宏昇因而人車倒 地,林偉仁並受有頭部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右膝挫傷 併多處擦傷之傷害,簡宏昇則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鼻淚 管斷裂、右眼眼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宏昇林偉仁分別告訴被告漆清華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 宏昇、林偉仁分別已於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22日具 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