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80號
KLDM,105,交易,80,2016060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朱振鄰有多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明知飲酒後會影 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不知警惕, 又於105年4月7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 處飲用酒類後,於105年4月8日8時許酒意未退之情況下,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4月8 日8時40分左右,行經基隆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 有7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甫於105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注意與反應能力 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 車,罔顧公眾安全;甚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上開7 次酒駕犯罪紀錄,且於105年1月3日執行完畢,甫滿3個月, 即再犯下本件酒駕案,顯見不知悔改,實應嚴予懲罰;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肄業,職業為工人,經濟勉持,飲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34毫克,查獲後始終自白犯行, 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未 造成其他用路人損害,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心戒除 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