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02號
KLDM,104,訴,50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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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泰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周詩鈞律師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祝文宇
選任辯護人 蔡步青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4758號、104 年度偵字第3333號、第3579號、第36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泰祝文宇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犯罪事實欄:
「黃景泰自民國83年3 月1 日起,連續擔任基隆市第13屆 至第17屆議員,其於99年3 月擔任第17屆議員任內,更 當選基隆市議會議長一職,因張通榮市長任期只剩1 任 ,黃景泰亟思4 年後競逐市長寶座,惟選舉所需花費不 貲,其本身並未經營企業,家族亦非財力豐厚,難以奧 援,唯有廣結人脈,覓求金主始有機會,遂積極布局。 黃景泰任職議長期間,執掌基隆市議會行政事務,依地 方制度法等相關規定,對於基隆市政府及其各局、科、 室、直屬機關所提之預算、決算、議案、書面、口頭報 告及市議員之提案,均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對 於人民請願事項,亦有參與、審查、討論、表決或後續 執行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秋伶(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黃景泰之配偶;祝文宇為甲山林集團總裁兼實際負 責人,亦係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 )實際負責人,其於95年間接手興建地上31層樓、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東方帝景」住宅式摩天 大樓,並於97年2 月竣工開始銷售;張境在(另為不起 訴處分)係甲山林集團旗下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暨住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易公司)負責人 。
緣甲山林公司(原名創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 1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甲山林公司)於基隆市○○區○○



段00000 ○00○地號(包含基隆市安樂區麥金52 4-1、 524-2 、525 、526 、527 、527-1 、528-1 、528-2 、529 、529-2 、532 、532-1 等12筆),規劃興建地 上27層、地下6 層「甲山林城上城」建案,共13棟、總 數1,927 戶、總建坪計84,069坪;甲山林公司並委託潤 泰集團旗下潤弘精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 )營造施作。該建案原係由國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邑公司)於82年2 月23日申請雜項執照,經基隆市 政府於84年3 月間核發雜項執照後,於83年7 月28日申 請建造執照,並於84年6 月26日核發(84)基府工建字 第00146 號建造執照(開發基地:基隆市安樂區麥金段 524 等4 筆土地),84年7 月11日取得雜項使用執造, 85年4 月8 日曾申報開工,87年9 月8 日核准施工計畫 書,87年9 月11日申報核備放樣,從此該基地即處於閒 置狀態,迄98年間始由甲山林公司承接,並至99年4 月 間,始推出「甲山林城上城」預售建案,強調豪宅規格 、平民價格,銷售亮眼,引人側目,適於99年4 月25日 高速公路國道3 號發生走山造成4 死意外,詎初任議長 之黃景泰,因深諳基隆市當地政治生態,認得藉機干擾 建案興建,再伺機向建商索賄,其明知「甲山林城上城 」建案取得建照已逾15年之久,且地處96年發生邊坡坍 塌造成3 死意外之麥金路段(親親幼稚園對面),見「 甲山林城上城」建案預銷熱售1 千餘戶,竟利用擔任議 長職務之機會,於同年4 月27日,緊急召開基隆市議會 第17屆第1 次臨時會,假藉搶救國道3 號走山意外事端 ,實際監督「甲山林城上城」建案,先質疑基隆市政府 為何同意上開建案於走山鄰近區域進行開發案,復接續 於同年5 月17日組成議會專案小組、5 月26日基隆市議 會第17屆第1 次定期會議員提案、決議及同年8 、9 月 間受理安樂區三民里陳情事項(此部分詳後說明), 針對「甲山林城上城」建案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 樣品屋違規使用及巨石危害等議題,要求市府嚴格審查 並懲處市府相關失職人員。基隆市政府依基隆市議會函 文要求,先由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於99年9 月8 日核 定甲山林公司搭建樣品屋係違章建築應予強制拆除,復 於99年9 月16日以「甲山林城上城」建案預售房屋契約 所附圖說與建造執照核准內容不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規定而裁處甲山林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惟 基隆市議會仍認基隆市政府應有更積極行政監督、懲處 作為,再於同年11月4 日由議長黃景泰主持基隆市議會



第17屆第2 次定期會並決議:「一、城上城建案樣品屋 未經市府報備核准即逕行違規使用迄今,期間又經核定 拆除在案,仍未見業務管理單位有任何作為,相關業務 單位人員明顯失職應予議處。二、政風處報告內容並未 能釐清該建案於水保計畫尚未核准,且建照尚在申請變 更中,建商即已銷售千戶,是否合法,恐有忽視建築下 方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及承購戶權益之情事,應請詳查以 免導致國賠事件,且水保、環評、建築變更均在審核中 ,建商擅自開工,市府應要求立即停工。、、、四、本 案將列入下次報告案,請市府相關單位人事處、政風處 、消保官、都發處、工務處、產發處、行政處,報告本 案失職單位人員懲處結果、該建案有關缺失部分、違法 裁處後續監督及建商改善情形。」等情,進而於同年11 月10日以基隆市○○○○○○○○0000000000號函,要 求基隆市政府勒令甲山林公司停工。
甲山林公司於99年4 月間推出「甲山林城上城」預售建 案後,重新規劃13棟建物配置及相關坐落位置,並向建 築管理科提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基隆市政府慮及「甲 山林城上城」建案地處96年發生邊坡坍塌造成意外之麥 金路段(親親幼稚園對面),遂要求甲山林公司於興建 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前,應將麥金路安樂區三民里國宅旁 危石清除,以維護施工安全。甲山林公司為免將來無法 取得使用執造致遲延交屋,旋申請「基隆市○○區○○ 段000 地號7 筆土地(麥金路234 號親親幼稚園對面) 預防災害之防災整治水土保持計畫(以下稱二期防災水 保計畫)」,俾以進行清除落石工程,同時期,惟恐消 坡工程進行施工致有危及里民安危之虞,遂委由潤弘公 司與三民里國宅20戶居民協調短期搬遷及補償金事宜。 二期防災水保計畫於99年6 月11日由產業發展處(下稱 產發處)漁農工程科核定後,產發處再將水土保持計畫 核定本函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養工 科)辦理後續核准開發行為,潤弘公司檢送施工計畫書 予養工科備查並申報開工,養工科以本案涉及安樂區三 民里20戶國宅住戶搬遷協調會尚未召開,為顧及20戶居 民身家安全,而退回施工計畫書,要求檢附住戶協調同 意書,始得申報開工。潤弘公司先後於99年8 月6 日、 8 月8 日、10月28日、11月12日、12月20日、12月29日 多次召開施工說明暨協調會,就搬遷費用及居民安全問 題與三民里里民進行協調;期間,三民里里民先後於99 年8 月3 日、9 月10日正式發函向基隆市議會陳情,並



請求市議會召開會議,市議會接受人民之請願,旋先於 同年8 月24日召開臨時會時提出緊急動議後,於同年9 月2 日以基會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基隆市政府於 7 日內回應陳情內容,復於同年9 月17日函邀基隆市相 關局處、基隆市安樂區公所、議員等,在基隆市議會5 樓第2 會議室召開協調會,議長黃景泰親自主持會議, 而參與請願事項之處理。惟前揭多次協調會議,雙方就 搬遷補償費金額均未能有共識,於99年12月29日調解會 中,里民甚至要求每戶補償搬遷費為每戶150 萬元,然 因潤弘公司、甲山林公司代表僅願同意補償每戶50萬元 ,致雙方協調未果;養工處亦因潤弘公司遲遲無法與里 民達成協調,先後駁回潤弘公司於99年11月2 日、11月 15日、12月28日、10 0年1 月7 日、1 月12日施工計畫 書及開工之申請,更於100 年1 月25日以基府工養貳字 第0000000000號函命潤弘公司應於開工前加強與住戶溝 通協調。
祝文宇因「甲山林城上城」建案遭市議會提案決議要求 拆除樣品屋並命停工而有壓力,又知悉市政府核定二期 防災水保計畫已逾半年之久,屢因三民里里民搬遷補償 金協商未果致駁回開工之申請,顧及該二期防災工程如 無法進行開工,勢將延宕後續主體工程進度,日後亦將 無法取得建案之使用執照,而嚴重遲延交屋期限,屆時 恐需賠付1927戶承購戶約4 億元之巨額違約金。為此, 於99年12月初某日,在某次聚會場合,向熟識多年友人 關中抱怨「甲山林城上城」建案持續遭基隆市議會刁難 ,關中表示黃景泰為其學生,並在席間引見適巧在場之 黃景泰祝文宇認識,黃景泰更於言談間揶揄祝文宇很 跩都不搭理基隆市議會,日後應多與市議員互動、拉攏 關係等語。關中欲化解雙方誤會,於100 年2 月23日, 主動宴請黃景泰祝文宇等人於臺北市凱薩飯店再度餐 敘,當日,祝文宇黃景泰說明市議會、市政府刁難拆 除樣品屋及三民里20戶住戶未能搬遷致二期防災工程無 法動工等困擾,請求黃景泰出面協調。黃景泰祝文宇 已落入其「殼中」,遂逐步進行其計畫,以達最終可建 立人脈、金脈之目的,首先要求甲山林公司應自行拆除 樣品屋,以化解市議會議員質詢及市府後續監督阻力, 並應允祝文宇幫忙協調三民里每戶50萬元補償金後,旋 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假借 因小孩學區之需而有意住居甲山林集團興建、銷售之「 東方帝景」大樓名義向祝文宇索求,祝文宇知悉其意。



祝文宇為求基隆市議會及議長黃景泰勿在議會利用相關 議案干擾該建案施作,且能儘速促成三民里補償金之協 調,遂當場應允,旋於100 年2 月25日主管會議上,指 示總經理張境在,代覓該棟大樓有無出售之物件,張境 在於個人筆記本記載:「東方帝景=>黃議長要一戶小戶 找才富處理,仲介or聯絡客戶」等語後,並指示經理簡 才富處理祝文宇交辦之事項。簡才富獲悉該棟大樓29樓 之7 屋主王曉瑩及夫婿朱鴻祥有出租意願,旋於100 年 3 月18日前,與張境在帶同黃景泰及不能證明知情之陳 秋伶前往看屋,黃景泰夫妻屬意該處,張境在旋指示簡 才富與朱鴻祥談妥租金、簽約日期等細節後,以「假租 賃,真行賄」之方式,先於100 年3 月底某日,以張境 在名義與朱鴻祥簽訂為期1 年之租賃契約,於100 年4 月1 日起,以每月3 萬2,000 元代價出租予黃景泰夫妻 使用,並由張境在簽發個人申辦供甲山林公司使用之安 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支票共 12張(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共12張支票;其中, 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為9 萬6,000 元,其餘支票 票面均為3 萬2,000 元),以支付一年期租金及2 月押 租金共計44萬8 千元;黃景泰明知其身為議長,對於職 務上議決市議會提案事項以監督市政及接受人民陳情案 件等處理,本應不忮不求,恪盡民意代表之職責,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 犯意,確悉甲山林公司希冀藉由其議長身分協調三民里 補償金事宜,而仍無償使用前揭東方帝景房屋。張境在 於簽約後之100 年4 月14日個人筆記本記載:「議長部 分,每日聯絡」,指示簡才富陳秋伶需求進行該屋整 理及工程裝潢,並保持每日聯繫。期間,黃景泰事先成 功將原先里民要求每戶補償150 萬元降至50萬元,已踐 履祝文宇之請託,為祝文宇省下合計2,000 萬元搬遷補 償費後,於同年4 月初某日,轉知祝文宇上情及準備簽 約事宜,俟再召開一次正式協調會即可全部協商完成等 情。黃景泰即以基隆市議會名義於同年4 月6 日第17屆 臨時會決議,要求市政府儘速召開建商與里民之協調會 ,市政府工務處旋於同年4 月13日在安樂區三民里里民 會堂召開預防災害整治工程說明暨協調會,並於會中達 成20戶里民均全數願意配合搬遷之協議,養工科至此不 再有其他意見,並於5 月26日同意潤弘公司申報開工。 祝文宇黃景泰協助而與三民里居民達成搬遷協議,而 得繼續如期施工後,於100 年4 月底某日,向黃景泰



達欲酬謝之意,黃景泰因有意競逐3 年後市長選舉,亟 思籌措選舉經費,遂承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之犯意,要求祝文宇俟選舉期間將屆時再行交付 賄賂,祝文宇應允之,2 人因而期約賄賂。
黃景泰無償使用前揭東方帝景房屋後,因該屋租賃契約 、租金支票均係以張境在名義為之,卻由黃景泰居住, 容易啟人疑竇,黃景泰為規避查緝及外界質疑,乃要求 另訂租約,張境在並於100 年4 月28日之個人筆記本記 載:「議長合約重簽」等情。祝文宇配合黃景泰要求, 指示張境在將剩餘10個月租金32萬元直接交予陳秋伶代 收(斯時,前揭票號0000000 、0000000 支票業已提示 兌現,尚未兌現之租金支票共10張、票面金額共計32萬 元),祝文宇之秘書徐梅芬則於同年5 月12日,自住易 公司申設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提領32萬元現金交 予張境在,並由會計溫雅惠在該帳戶存摺支出明細旁註 記「城/ 租金」字樣。簡才富則於同年5 、6 月間某日 ,依指示持張境在交付之32萬元租金,前往上址「東方 帝景」大樓29樓之7 處所,當面交付予陳秋伶代收,並 由陳秋伶黃景泰名義與朱鴻祥重新訂立租賃契約,同 時交付黃景泰開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票面金額6 萬4,00 0 元押租金及3 萬2,000 元租金支票共12張,冀希以重 訂租約及製造黃景泰確有支付租金之資金流程假象讓外 界不致質疑。朱鴻祥收受後,旋將先前張境在開立之支 票9 張交還簡才富朱鴻祥為免抽換支票手續繁瑣,遂 與簡才富約定不換回業已存入原欲支付6 月租金之票號 0000000 號支票,俟100 年6 月1 日黃景泰開立9 萬6, 000 元支票兌現(押租金及6 月租金),再提領重複收 取之押租金及6 月份租金共9 萬6,000 元交還簡才富。 前揭「東方帝景」大樓29樓之7 房地所有權人為朱鴻祥 之妻王曉瑩黃景泰雖重訂租賃契約,然唯恐諸多掩飾 行為露出破綻,影響其競逐市長寶座之大願,為免落人 口實,能讓住屋之事更為單純,自以由甲山林集團買回 該房地產權最是妥當,祝文宇感念黃景泰協助解決協調 三民里住戶搬遷之事,遂基於對市議員關於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1 年6 月間, 由甲山林集團旗下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佯以「現租 辦公室不敷使用,將購置新辦公室」名目,向朱鴻祥以 1680萬元購入基隆市○○區○○路000 號29樓之7 之房 屋,實際上並未供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做為辦公室使 用,仍提供予黃景泰夫妻繼續居住迄今,並於102 年6



月間將租金調降為每月3 萬元。黃景泰仍接續前揭基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免費居住該處 ,形式上偽作黃景泰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續約承租 之假象,實際上則由祝文宇於100 年4 月後,於每月聚 餐場合,不定時交付每次10、20萬元不等之現金予黃景 泰,至103 年6 月7 日前合計交付100 餘萬元;期間, 黃景泰更將部分現金,分於101 年3 月19日、8 月21日 、102 年6 月17日各存入20萬元入前揭黃景泰所有第一 銀行基隆分行支票帳戶內,用為支付101 年向祝旺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租屋後應繳納之租金,以此方式偽作付款 假象,掩人耳目。嗣於103 年1 月因何聖隆以文宣攻擊 黃景泰東方帝景前揭房屋係甲山林集團免費提供,黃景 泰始於103 年1 月2 日起改以自有資金每月存入3 萬元 至前揭第一銀行支票帳戶內,共計黃景泰獲得無償居住 、免付租金之不正利益達104 萬4 千元(100 年4 月至 102 年6 月25日每月租金3 萬2 千元【32,000×27=86 4,000 】及102 年6 月26日至102 年12月25日每月租金 3 萬元【30,000×6 =180,000 】,共計1044,000元; 貪污治罪條例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對於公務 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並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祝 文宇於100 年7 月1 日之前行賄部分,尚不構成犯罪) 。
黃景泰欲競逐103 年基隆市第17屆之市長選舉,於10 2 年6 月間,提前為選舉造勢,有意在基隆市舉辦黃色小 鴨展覽以提高個人聲勢、拉抬人氣,遂以個人名義與荷 蘭設計師霍夫曼簽約取得策展權,並於同年9 月、10月 黃色小鴨於高雄港光榮碼頭展覽期間(展覽期間9 月19 日至10月20日),承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犯意,假借籌募活動經費之名向祝文宇索求1 千 萬元,祝文宇因感激黃景泰先前幫助達成三民里搬遷協 議使「甲山林城上城」建案得以順利施作,及前已允諾 俟黃景泰選舉期間將屆時交付賄賂,又慮及建案尚未取 得使用執照將來仍有需要黃景泰之協助,遂接續前揭對 市議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 意,再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2 月5 日各給付300 萬元予黃景泰,以表達酬謝之意;黃景泰因此而另收受 600 萬元之賄賂。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搜索票先後於 103 年10月7 日、12月9 日及104 年2 月11日搜索如附 表所示之處所,扣得如附表至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移送偵辦。」(見原起訴書第1 頁至第9 頁)
二、所犯法條欄略稱:
「核被告黃景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祝文宇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 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見原起 訴書第29頁)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 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景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祝文宇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 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所臚列之諸般證據,為其依據。然查: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之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 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 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 處以刑罰之行為。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按法律解 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 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 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 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 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 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 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最高法院96年 度台非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 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 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 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 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 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 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



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 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 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 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 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細繹原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之主張可分述如 下:
㈠事實部分:
⒈被告黃景泰利用其身為基隆市議會議長之職權,於民國99年 間一再以基隆市議會之名義發函要求基隆市政府從嚴監督甲 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規劃興建之「甲 山林城上城」建案(下稱「城上城」建案),並於同年11月 10日函請基隆市政府勒令其停工。嗣後被告黃景泰收受如後 所述被告祝文宇給予之利益,又與之期約後續之其他利益給 付,因而不再干預上開建案之續行。〔此部分事實下稱阻撓 施工部分〕
⒉甲山林公司受基隆市政府委託清除「城上城」建案外圍即基 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旁之危石,經該公司申請進行「基隆 市○○區○○段000 地號7 筆土地(麥金路234 號親親幼稚 園對面)預防災害之防災整治水土保持計畫」(下稱防災水 保計畫),由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科於99年6 月 11日核定,甲山林公司委由潤弘精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潤弘公司)與三民里國宅之住戶20戶協調,於防災水保計 畫施工期間短期搬遷,並給予補償金等事宜,嗣因該國宅住 戶對於施工有所疑慮,而於99年8 月3 日、9 月10日函請被 告即時任基隆市議會議長之黃景泰出面協調處理,經被告黃 景泰參與協調後,於100 年4 月間達成協議,將搬遷補償費 用由住戶原先主張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降為50萬元, 而為甲山林公司節省2,000 萬元之支出。〔此部分事實下稱 搬遷費用部分〕
⒊被告黃景泰以不干預「城上城」建案續行及協助促成搬遷補 償費用之降低等為由,向被告祝文宇請求取得在基隆市○○ 區○○路000 號「東方帝景」住宅大樓內之房屋居住,被告 祝文宇遂應被告黃景泰之需求,於100 年2 月25日在甲山林 公司暨關係企業主管會議中指示證人即其所屬公司人員張境 在洽詢該大樓內之住戶,證人張境在復將此事交辦予證人即 其下屬簡才富,經證人簡才富查悉證人即該大樓29 樓之7住 戶朱鴻祥有意出租,遂由證人張境在、簡才富陪同被告黃景



泰及證人即被告黃景泰之配偶陳秋伶前往看房,經被告黃景 泰同意後,由證人張境在指示證人簡才富與證人朱鴻祥以每 月租金32,000元之對價議定租賃契約,並先以證人張境在之 名義,於100年3月底某日與證人朱鴻祥締約租賃該屋1年( 並同時交付證人張境在個人名義帳戶之支票12張作為該屋之 租金與押租金),嗣後因被告黃景泰要求更改租賃契約之當 事人為其本人,乃於同年6月1日前改訂契約(租賃契約記載 為100年6月1日,租賃期間為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 止),與此同時,證人朱鴻祥將原已收受之支票9 張交還證 人即當時在場之簡才富,改由被告黃景泰交付其名下帳戶之 支票作為該屋之租金及押租金。而被告祝文宇於換約前即已 指示證人即其所屬公司員工徐梅芬先提領32萬元現金交付證 人張境在,證人張境在又將該筆現金交付證人簡才富,並指 示其於重新訂約之際交予證人即被告黃景泰之配偶陳秋伶收 受,供其支付該屋之租金;證人朱鴻祥為免抽換支票之繁瑣 ,乃將重複收取之金額提領後返還證人簡才富。至101年6月 4日,由甲山林公司所屬關係企業之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祝旺公司)購買上開房屋後(於同月15日辦理移轉登 記),繼續提供作為被告黃景泰之居所,並訂定租賃契約( 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2年6月25日止),更於102年間續約 時將租金自32,000元調降為3萬元(租賃起迄時間自102年6 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5日止)。上開租賃期間由被告祝文宇 屢以現金交付之方式,每月將10萬、20萬元不等之現金交予 被告黃景泰,供其存入給付租金之支票帳戶,實質上並未向 被告黃景泰收取租金,迄103年1月間因被告黃景泰遭選舉文 宣之攻擊,被告黃景泰乃改以自有資金存入支票帳戶內給付 該屋之租金。〔下稱無償住屋部分〕
⒋被告黃景泰於102 年6 月間以個人名義與荷蘭王國籍之藝術 家霍夫曼(Florentijn Hofman )簽約於基隆市舉辦黃色小 鴨展覽,以籌募活動經費為由,先後於102 年12月19日、10 3 年2 月5 日收受被告祝文宇於100 年間原已應允日後將繼 續給付之賄款各3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下稱黃色小鴨 款項部分〕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黃景泰於案發期間為基隆市議會議長,對於基隆市政府 及其各局、科、室、直屬機關之預算、決算、議案、書面、 口頭報告及市議員之提案,均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 並具有對於人民請願事項之參與、審查、討論、表決或後續 執行之職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 犯意,先對於甲山林公司之「城上城」建案之施工予以阻撓



,又於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住戶因前開防災水保計畫工 程事項,向基隆市議會請願時,利用參與處理請願事項之機 會,連同不繼續阻撓施工等事項向被告祝文宇索求利益,而 經被告祝文宇應允後,先後獲取如無償住屋部分及黃色小鴨 款項部分所示之利益作為對價,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罪。
⒉被告祝文宇明知上情,竟基於對市議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給予被告黃景泰如無償 住屋部分及黃色小鴨款項部分所示之利益為對價,構成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肆、被告黃景泰之答辯:
被告黃景泰固坦認其於檢察官所指期間為基隆市議員,並經 基隆市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為基隆市議會議長,於99年9 月 間收受民眾函件敘及有關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居民就防 災水保計畫工程之施工所產生之疑慮,而於同月17日在基隆 市議會之會議室主持協調會,又於100 年間起承租基隆市○ ○區○○路000 號29樓之7 之房屋並實際居住其中,迄105 年1月份遷出,且於102年間與荷蘭王國籍設計師霍夫曼簽約 取得授權,在基隆市辦理黃色小鴨展覽等節,惟否認有何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一、被告黃景泰雖主持市議會之進行,並於總結議員之發言後, 以市議會之名義發函予基隆市政府,然被告黃景泰本身並無 干擾「城上城」建案之情形,難認公訴意旨所稱之干擾建案 或嗣後不再干擾等情形屬實,且此部分亦難認被告黃景泰與 同案被告祝文宇間,有何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 可言。
二、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住戶向基隆市議會提出之「陳情」 並非法律上之「請願」,與議員或議長之職權絲毫無關。至 該「陳情」之性質,僅係促請被告黃景泰為選民服務,無涉 公共事務或公權力,被告黃景泰因而召開協調會亦於法無違 ,又難認有何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三、況有關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住戶之短期搬遷補償費用, 被告黃景泰並未參與協調、處理,更無將費用由150 萬元壓 低為50萬元之事實,遑論有何與同案被告祝文宇就此事之約 定。又參諸證人即該國宅住戶、三民里里長與甲山林公司人 員之證述,實際上是各住戶出於自由意志與甲山林公司達成 協議,並無任何人予以施壓,自亦與被告黃景泰無涉;且以 各住戶簽署搬遷協議書之日期,有相當部分早於公訴意旨所



稱被告黃景泰與同案被告祝文宇為前開約定之時間,益徵原 起訴書內容與事實未合,顯屬無稽。
四、至被告黃景泰承租基隆市○○區○○路000 號29樓之7 之房 屋,雖有懇託同案被告祝文宇協助尋找適合之標的,然其後 係以自有資金支付租金,並非無償居住。檢察官雖稱被告黃 景泰於簽訂租賃契約當時,曾輾轉收受自同案被告祝文宇所 提供作為租金使用之現金32萬元,然並無具體證據。被告黃 景泰雖於嗣後屢有在與同案被告祝文宇同席宴飲時,收受10 萬元不等金額之款項,然係供渠等當下宴飲餐費支付使用, 僅係同案被告祝文宇為其「做面子」,更非公訴意旨所稱供 給付之租金。
五、被告黃景泰承辦黃色小鴨展覽活動,因資金缺口過大,敦請 同案被告祝文宇贊助固屬事實,然此事件與前開各情事已隔 2 、3 年之久,難認此間有何對價關係。
伍、被告祝文宇之答辯:
被告祝文宇固坦認其身為甲山林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實際負 責人,甲山林公司在基隆市安樂區進行「城上城」建案之開 發,該公司另申請進行前揭防災水保計畫,委由潤弘公司辦 理,其間因基隆市安樂區三民里國宅居民對該計畫之施作有 所疑慮,乃與該處居民協調短期搬遷事宜,經最終協議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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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住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映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