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20號
KLDM,104,訴,420,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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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志敬
被   告 何坤聯
被   告 羅健成
被   告 李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3868號、104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志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羅健成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李必祥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何坤聯無罪。
事 實
一、蒲志敬羅健成李必祥等人明知如附表所示基隆市○○區 ○○段○地號土地分屬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且經行政院核 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 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詎蒲志敬羅健成、李 必祥等人未經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下列之犯行:
蒲志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3年7月上旬,擅自 占用如附表編號1-3、5、8-9所示地號之私人及公有山坡地 後,至基隆市五堵交流道附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廢 棄土處理業者接洽,明知該業者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垃圾 等廢棄物,顯係營建混合物,處理該等營建混合物,應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該等廢棄物之處理,詎蒲志 敬竟在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況下,猶與該業者約 定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廢棄土處理業者 所提供之營建混合物,於103年7月上旬某日,接續以18台次 大卡車,載往附表編號1-3、5、8-9所示地號土地傾倒,再 由蒲志敬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操作挖土機,於現場進行開挖整 地及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破壞原有坡地植生,致生水土流失之結 果。
羅健成李必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6、7月間,擅自占用如附表編號4、6-7所示地號之 公有及私人山坡地,並僱用知情且有共同犯意之蒲志敬,在 附表編號4、6-7所示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作為羅健成堆 放營建機具及材料之用,而分別占用附表編號4、6-7所示面 積,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二、嗣經告訴代理人李國恊於103年9月20日至其父李春雄、母李 簡阿素所共有之附表編號1-3土地上,發現遭傾倒營建混合 物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簡阿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及檢察官自本院準備程序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知有該等情事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蒲志敬羅健成李必祥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國恊於審 理中結證屬實,且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①基隆市安樂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證明附表所 示地號土地係屬私人或國有之事實)。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證明附表所示 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之事實)。③員警103 年7月17日及103年9月20日現場蒐證照片,基隆市政府103年 8月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7月31日 會勘紀錄及照片,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7日會勘紀 錄及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1日基環廢 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暨現場蒐證照片(證明 被告等於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擅自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處



理營建混合物與鋪設水泥地堆放機具之事實)。④基隆市政 府103年11月10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基隆 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證明上開事實 一㈠部分,即被告蒲志敬開挖整地從事廢棄物處理部分,已 致生水土流失,破壞水土保持與水源涵養,此部分起訴檢察 官誤認未致生水土流失,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為 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特此敘明。且證明上開事實一㈡部 分,即被告蒲志敬羅健成李必祥等人鋪設水泥之行為僅 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尚未有具體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蒲志敬羅健成李必祥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水土保持法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 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 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 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 定,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 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另水土保持法第 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 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 旨,在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 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 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被告一行為而該當於 上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等相關刑罰罰則時,即為法規競 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 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 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另依內政部頒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



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 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 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明確。查,被告蒲志敬 於事實一㈠中所處理之物,主要固屬廢棄磚塊、水泥塊,惟 其中夾雜垃圾廢棄物,此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所檢送之現場 蒐證照片附卷可證,足認上開廢棄物應屬營建混合物。 ㈢核被告蒲志敬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堆積 土石、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工人操作挖土機犯下上開兩罪,應論以 間接正犯。起訴書雖謂被告蒲志敬於事實一㈠所為尚未致生 水土流失,但查與卷內證據顯示已致生水土流失者不符,業 如上述,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在審理中更正,將起訴法條 變更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是已不生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法條之問題,在此敘明。被告蒲志敬讓他人於一日內 載運18台次大卡車傾倒廢棄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 犯意,持續對相同被害對象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接續犯之 一行為。被告蒲志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 斷。又被告蒲志敬羅健成李必祥所為,就事實一㈡部分 ,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 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被告蒲志敬羅健成李必祥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蒲志敬 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事實一㈠) 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事實一㈡)間,犯 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蒲志敬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擅自在水土保持法 所規範之私人及公有山坡地內,從事前開廢棄物之處理,且 廢棄物之數量多達18台次大卡車,足以危害環境衛生,且已 生水土流失,犯罪結果造成被害地主損害非輕,然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又被告蒲志敬係 受被告李必祥之僱用始在私人及公有山坡地上占用施作水泥 地工作物,其就該犯行並非主導者,就該犯行情節尚非嚴重 。再衡量被告蒲志敬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依環保局指示,將廢棄物清運完畢,此有本院於105年1月



18日上午9時30分,至附表所示土地勘驗,當時所見附表所 示土地已無舖設土石道路、營建混合物,已無堆置土石及營 建混合物,已無舖設水泥地,以現況來看附表土地已無水土 流失之虞,此有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蒲志敬雖 尚未能與受害地主達成民事和解,但並非沒有彌補其過錯, 其就事實一㈠部分確有清運回復原狀,就事實一㈡部分確有 挖除水泥地面,凡此均足認被告蒲志敬確有俊悔實據。兼考 慮被告蒲志敬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 告蒲志敬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因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被告李必祥 為出租土地予羅健成使用,與羅健成合意違法設置水泥地面 ,並由李必祥蒲志敬施作,然侵害之面積非鉅,未發生水 土流失實周害,且於案發後已主動挖除水泥地,恢復土地原 貌,兼考慮被告李必祥羅健成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羅健成無犯罪前科,被告李必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人因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經此科 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㈤被告蒲志敬李必祥羅健成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罪所舖設之水泥地工作物,業已清除消失,詳如 上述,自無就已不存在之工作物,復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坤聯蒲志敬明知如附表所示基隆市 ○○區○○段○地號土地分屬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且經行政 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 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 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詎被告何坤聯蒲志敬未 經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間,擅自占用附表編號1-3



、5、8-9所示地號土地,並由蒲志敬負責前往基隆市五堵交 流道附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廢棄土處理業者接洽處 理營建混合物、廢棄土,嗣以每車收取2500元之代價,將廢 棄土處理業者所提供之營建混合物、廢棄土石等物載往附表 編號1-3、5、8-9所示地號土地,再由被告何坤聯負責操作 挖土機於現場進行開挖整地及鋪設、堆放土石等事項,於附 表編號1-3、5、8-9所示地號土地上分別為附表編號1-3、5 、8-9所示之使用狀況,而分別占用附表編號1-3、5、8-9所 示面積,並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因認被告何坤聯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等罪嫌,且係與蒲志敬成立 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坤聯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各項證據為 據:
㈠被告何坤聯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蒲志敬之供述。
㈢告訴代理人李國恊之供述。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
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
㈥員警103年7月17日及103年9月20日現場蒐證照片,基隆市政 府103年8月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 7月31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7



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1 日基環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暨現場蒐證照 片。
㈦基隆市政府103年11月10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四、訊據被告何坤聯堅決否認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等犯行,略以:「警員 於103年9月20日接獲地主報案,指我在基隆市○○區○○ 000號地段土地傾倒廢土及任意開挖山坡地並非事實,我是 於當天才被蒲志敬請去整地的,我是將本來地面上的剩餘土 石方紅磚頭挖出來,並堆成一堆,並沒有載運任何廢土或剩 餘土石方去傾倒,警員於現場發現的土堆,是我於現場整地 時,將磚塊與土分類完後,所產生的土堆。我是幫蒲志敬整 理整堆,然後載出去,他當時跟我說被環保局查到,環保局 要他整理後運走。蒲志敬請我去,是要我把之前環保局命他 們要載走的東西,我把他堆積起來,然後讓他們載走,我只 給他僱請一天而已,是請我去把東西整堆,準備要出去,不 是載東西進來的,我沒有違法。」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本案所以查獲被告何坤聯,係告訴代理人李國恊於103年9月 20日16時許,到附表所示編號1-3地號之土地查看時所發現 ,進而報警處理,而被告何坤聯於同日21時即在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接受警詢,在此到案後至警詢開始 之期間僅有5小時,被告何坤聯當無與他人串證可能,其於 警詢時供稱係當日始受蒲志敬僱用,且係開挖整理現場地面 上之剩餘土石方等語,核其所供,與同日亦為警查獲到案之 蒲志敬,於同日20時許在警詢中之供述「我今日是請何坤聯 來整理我之前亂倒廢土被基隆市政府環保局所查獲之工程剩 餘土石方,因日前基隆市政府環保局有責令我限期清除並回 復原貌,我就要何坤聯將我之前傾倒的廢土挖出來並堆成一 堆,我會再請砂石車載去合法的廢土掩埋場,這次並沒有載 運廢土前往傾倒,但因為沒有告知地主,地主前往查看發現 其所有的土地被弄得亂七八糟,才報警處理。」等語,互核 相符,尚難認被告何坤聯之辯解有何不實之處。 ㈡同案被告蒲志敬在審理中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轉換為證人 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在103年7月間,有向人家收廢棄物及廢 土到李國恊的土地上倒,103年7月間去倒的時候,沒有找何 坤聯去幫忙整地,當時我是找一個姓王的成年男子處理,當 時去幫忙整地的不是何坤聯。我只有於103年9月20日查獲當 日雇用何坤聯,要他當天去現場挖廢棄物,我要把東西載走



,我是請何坤聯去把東西弄成一堆,準備大卡車要載走。因 為我被環保局及產業開發處的開罰單,那天環保局謝小姐意 思是說你這個要趕快處理,我就請何坤聯說要不然你先進去 ,因為你不可能在那邊慢慢挖,一定要先集中起來,放成整 堆,整堆的話,車子來的時候可以直接載走。那天是真的要 把它堆成整堆,說難聽點,已經出事情了,我也都承認了, 我不可能無緣無故去倒一大堆尖尖在那裡,我不可能找死吧 。何坤聯是把它收一收,謝小姐的意思是趕快弄一弄,趕快 用好,趕快載走。我想說那天挖土機司機何坤聯剛好有去, 我就說你幫我先用成整堆起來,我準備要載走,才會產生那 兩堆,這麼大堆的東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我的犯罪事實, 但我是9月20日當天才請何坤聯去把廢棄物清走。」而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李國恊於審理中亦證稱103年9月20日係第一次 見到被告何坤聯。從證人蒲志敬李國恊之證言,可知起訴 書所指被告何坤聯於103年7月間,有與蒲志敬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推由被告何坤聯負責操作挖土機於現場開挖整地及鋪 設、堆放土石乙節,尚乏證據可資佐證。
㈢依卷附(103偵3868卷29-31頁)基隆市政府103年8月6日基 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基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 件現場會勘紀錄所載,其中十、會勘結果中3、係記載「… 請本市環境保護局本諸權責要求當事人清除,並請於清除後 復知本府…」,上開函文之正本行文單位包括蒲志敬在內。 是蒲志敬於接獲上開公函後,於103年9月20日找被告何坤聯 前來開挖整地,將原本堆置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弄成堆以便 清運,確有可能。復依卷附(103交查497卷57-61頁及76-79 頁)103年7月31日案發現場相片,顯示103年7月時附表編號 1-3地號之土地上,遭人傾倒大量營建廢棄磚塊、水泥塊, 幾乎覆蓋整片土地,但103年9月22日案發現場相片,顯示該 等土地原覆蓋之磚塊、水泥塊,已有大片面積被清除,土地 表土有較多之呈現,此一事實,比對該二日所拍得之相片即 知。益徵,證人蒲志敬及被告何坤聯所稱103年9月20日係為 清理之前傾倒之營建土石方廢棄物,才在現場整地,並非在 現場傾倒新的廢棄物等語,應係實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七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何坤 聯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之罪之行為,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何坤聯有罪 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坤聯有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自 應為被告何坤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 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 具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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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 │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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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22 │ 447.82 │ 鋪設土石道路 │ 李春雄李簡阿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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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22 │ 1434.77 │ 鋪設營建混合物 │ 李春雄李簡阿素 │
├──┼────┼────────┼────────┼─────────┤
│ 3 │ 122 │ 293.07 │堆置土石及營建混│ 李春雄李簡阿素 │
│ │ │ │合物 │ │
├──┼────┼────────┼────────┼─────────┤
│ 4 │ 203 │ 22.52 │ 鋪設水泥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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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208 │ 20.23 │ 鋪設營建混合物 │中華民國(管理者:│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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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208 │ 2.61 │ 鋪設水泥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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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213 │ 33.22 │ 鋪設水泥地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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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213 │ 11.32 │ 鋪設營建混合物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9 │ 215 │ 69.32 │ 鋪設營建混合物 │中華民國(管理者:│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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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