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國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簡志剛
李崑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浩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唐士淵
謝旭翔
張翔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字第2463、2475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國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簡志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李崑銘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陳浩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含
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唐士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謝旭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張翔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林隆國部分:
林隆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1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301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於民國98年6 月19日零時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於98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99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簡志剛部分:
簡志剛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訴 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9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上訴 字第115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再 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判決將原審 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 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6年度少上更字第12號判決將原審判決 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復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9年6月11日入監,於101年5 月11日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9日期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李崑銘部分:
李崑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 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15日確定(下稱甲罪)。其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 上訴。嗣再經上訴後,其中有關原審就李崑銘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部分,經最高法院以 9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下稱乙罪) ;其餘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嗣臺灣高等法院就發回部分進行審理後,再以97年度上更 字第460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98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該院就李崑銘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以98年度上更字第79號判決將原 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丙罪,殺人未遂 部分經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乙、丙 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其於97年9月5日入監, 於101年6月1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2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
李崑銘於102年5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場, 受成年男子孫孝增所託,收受不詳數量之槍枝、子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俟於孫孝增死亡後,李崑銘乃將前開槍枝、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據為己有,而繼續非法持有: 其將前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中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1所示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藏放在其不知情之 友人何欣儒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4 之住 處(以上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嗣經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嗣於103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經何欣儒同意搜 索,為警在上址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品(此次為 警查獲前所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物品之行為,已 因遭查獲而告中斷及終止,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 滅)。
其又於103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起,持有前 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中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 示之槍枝及子彈(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7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3年2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 ,為警搜索查獲,因而扣得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槍枝及 子彈(此次為警查獲前所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物 品之行為,已因遭查獲而告中斷及終止,客觀上受一次評價 之事由亦已消滅)。
其又於103年2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起,持有 前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中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4所示之子彈(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 上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 元,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3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遭警 方搜索查獲,扣得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子彈(此次為警查獲 前所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物品之行為,已因遭查獲而 告中斷及終止,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其又於103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起,非法 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中如附表二編號 1 之7 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此 部分之犯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新臺幣25萬元),而於10 3年5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遭警方搜索查獲,扣得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此次為警查獲前所非法持有如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之7所示物品之行為,已因遭查獲而告中斷及終 止,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李崑銘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之7 所示之物 品,均於前開時間為警查獲,竟又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年5 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
緣李延學(綽號「一路」)、蔡宏駿、張鈞偉(綽號「小偉 )等人因與林隆國、簡志剛(綽號「小剛」)共同投資經營 中古電器行,而將出資款交付予林隆國及簡志剛,但因林隆 國及簡志剛遲未辦妥經營中古電器行所需資金之貸款,致李 延學因此心生懷疑,而與林隆國發生爭執。適於103年6月間 某日,林隆國之友人遭人砍傷,林隆國認係李延學挾怨帶人 砍傷其友人,遂因此心生不滿,而於103年6月19日凌晨1 時 許,先以電話與李延學聯繫,假意邀約李延學至基隆市信義 區信一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對保,再於同日凌晨 3、4時許,搭乘陳浩維(綽號「小偉」)所駕駛520-K5號計 程車至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附近之檳榔攤,與簡志剛謀議伏 擊李延學等事宜。林隆國及簡志剛乃議定由林隆國搭乘陳浩 惟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搭載李延學至基隆市○○區○○路00 0○0號之「鑫爾中古電器行」(下稱鑫爾電器行),並由簡 志剛負責調集人手與工具前往鑫爾電器行進行埋伏。嗣林隆 國則與李崑銘另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李崑銘攜帶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前往鑫爾電器行。簡志剛隨即調 集友人丁暐程(綽號「丁丁」,業經本院拘提)與謝旭翔( 綽號「小黑」)商討伏擊李延學之事,並要求丁暐程與謝旭 翔另行調集人馬與行兇之工具前往。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 林隆國、李崑銘搭乘陳浩惟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丁暐程借 用不知情友人吳文貴所使用之RAD-9585號車輛,並覓得友人 唐士淵、葉儒穎(綽號「小胖」,業經本院通緝)、少年林 ○錞(87年12月生,年籍詳卷,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少年呂○修(87年11月生,年籍詳卷,已死 亡)、謝旭翔則帶同張翔閎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後山埤捷運站 會合。嗣陳浩惟即駕駛前開計程車搭載林隆國與李崑銘前往 李崑銘位於臺北市○○○路0段○○○○○○○○○○號1、 2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林隆國與陳浩惟即駕車先行離去。丁 暐程、唐士淵、葉儒穎、少年林○錞、少年呂○修、謝旭翔 、張翔閎及簡志剛等8 人即分別乘丁暐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及另一部不詳車號之藍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前往鑫爾電器行 ,李崑銘則自行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喜美轎車前往基隆好樂 迪KTV 與林隆國、陳浩惟會合後,再行前往鑫爾電器行。林
隆國、簡志剛、李崑銘、陳浩惟、丁暐程、唐士淵、葉儒穎 、謝旭翔、張翔閎及少年林○錞、少年呂○修乃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同日上午9 時26分前之某時,陳浩惟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林 隆國及李崑銘前往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 ,由林隆國向李延學謊稱貸款前須先行至鑫爾電器行檢視貨 品等語,李延學信以為真,乃隨同林隆國、李崑銘及陳浩惟 等3人搭乘陳浩惟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到達鑫爾電器行。 嗣簡志剛及丁暐程乃指揮少年林○錞及少年呂○修手持手銬 在鑫爾電器行門口埋伏等待,屆時配合林隆國、李崑銘而伺 機以手銬控制李延學之行動自由,簡志剛、丁暐程、唐士淵 、葉儒穎、謝旭翔、張翔閎等6人則於鑫爾電器行內等候。 同日上午9 時26分許,李延學與林隆國、李崑銘到達鑫爾電 器行時,李崑銘即持預藏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 彈,抵住李延學之背部,並由少年林○錞及少年呂○修徒手 抓住李延學,然仍為李延學所逃脫。丁暐程見狀,遂持刀衝 出店外,隨後唐士淵、張翔閎、謝旭翔、簡志剛、葉儒穎及 少年林○錞、少年呂○修亦分別持木質球棒、鎮暴槍(經鑑 驗後證明無殺傷力)、鋁質球棒、機車大鎖及手銬等物品, 自店內追出及毆打李延學之頭部及背部,少年林○錞則趁機 以手銬銬住李延學之右手(然未至剝奪李延學行動自由之程 度),嗣李崑銘經由林隆國之指示趕至現場後,隨即以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朝李延學之腿部連續擊發2槍,李延學 因此受有雙側大腿槍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
三、查獲經過:
李延學於受傷後,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警方於據報後,隨即前往基 隆長庚醫院進行調查,俟於取得李延學之供述後及調取案發 現場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嗣警方並經由丁暐程之指述,在基隆市○○區○○○路00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之草叢中,扣得李崑銘所持有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含彈匣1個)。謝旭翔並於103年6 月24日下午4 時15分許,偕同簡志剛向警方投案後,當場提 出鎮暴槍1枝供警方查扣。
四、起訴經過:
案經李延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被告李崑銘於102年5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地下停車 場,受成年男子孫孝增所託,收受不詳數量之槍枝、子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俟於孫孝增死亡後,李崑銘乃將前開槍 支、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據為己有,而繼續非法持有附 表一、二、三所示物品,俟該等物品於本判決事實欄二、犯 罪事實欄1至4所示之時間,為警方查獲後,仍行持有附表 三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崑銘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3年度偵字 第2463號卷第346頁、第386頁、本院卷第4頁反面、本院 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並有本判決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槍枝扣案可佐,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 字第589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判決書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書在卷可佐 ,自堪為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槍枝,經鑑驗 後業確認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371 頁至第 372頁反面),亦堪認定。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子彈,業經 被告李崑銘持向告訴人腿部射擊,並造成告訴人雙側大腿槍 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事實,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68頁、第71頁正反面)及基 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463
號卷第74頁),可認其確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林 隆國涉嫌共同持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 實外),業據被告林隆國、簡志剛、李崑銘、陳浩惟、唐士 淵、張翔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謝旭翔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51頁、本 院卷第14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第112頁反 面),且被告林隆國、簡志剛、李崑銘、陳浩惟、丁暐程、 謝旭翔、張翔閎等人於警詢、偵訊時及唐士淵、葉儒穎於警 詢時對於本案參與謀議及行兇之過程所為之供述,互核大致 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 199頁至第201頁、第270頁至第278頁反面、第281 頁反面至 第283頁、第299頁反面至第300頁、第387頁反面至第388 頁 、第338頁反面至第346頁反面、第385頁至第386 頁、第389 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8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7頁 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40頁反面 、第196頁至第198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303 頁反面 至第309頁反面、第319頁反面至第320頁反面、第328頁、第 389頁、第393頁正反面、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12頁 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6頁、170頁至第17 8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少年林○錞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 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3 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8頁至第195頁)。復有基隆長庚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61巷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鑫爾電器 行監視器錄影畫面27張等在卷為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3 號卷第7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 103年度他字第751號卷第20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林隆國 、簡志剛、李崑銘、陳浩惟、唐士淵、謝旭翔、張翔閎等人 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訊據被告林隆國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李崑銘共同持有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李崑銘有帶槍枝及 子彈前往鑫爾電器行云云。然查,被告李崑銘係因被告林隆 國之邀約,始攜帶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至鑫爾 電器行,嗣並因被告林隆國之指示,而持槍抵住告訴人,及 持槍朝告訴人之腿部射擊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崑銘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係林隆國找其與簡志剛商 量要修理李延學的事情,林隆國有叫簡志剛帶一些人,其則 要另外帶手槍前往現場;103年6月19日凌晨5 時許,林隆國 有打電話與其聯絡,其遂與林隆國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後山
埤捷運站集合,林隆國當時有問其有無攜帶槍枝,其與林隆 國遂又搭乘該部計程車回到其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之住 處取槍,嗣後再駕駛其借用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 與林隆國會合;被告林隆國曾問其如果告訴人有反抗時,要 如何處理,其有問被告林隆國是否要開槍,被告林隆國有點 頭;俟於告訴人抵達鑫爾電器行後,被告林隆國有向其使眼 色,示意其將槍枝拔出來,其遂持槍抵住告訴人的背部,未 料告訴人用手撥到其所持槍枝之彈匣鈕,而導致彈匣掉落, 告訴人遂趁機逃脫,其遂問被告林隆國要不要對告訴人開兩 槍,被告林隆國有點頭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463號 卷第339頁反面、第340頁反面至第341頁、第342頁反面至第 343頁、第385頁正反面、第386頁、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 ),並有被告簡志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 李崑銘看見告訴人脫逃,遂轉身要去追告訴人,在此之前, 被告李崑銘有向在場之被告林隆國請示,是否要朝告訴人開 槍,當時其有看到被告林隆國點頭示意「好」,但被告林隆 國並沒有明說出來;伊當時有看到被告李崑銘站在一旁,看 著林隆國,那時李崑銘手上已經有拿槍,彈匣掉下了,李崑 銘就把彈匣撿起來看了林隆國,林隆國有點頭表示,接著李 崑銘就開槍了;被告李崑銘有問及如果告訴人欲逃跑時,應 如何處理,是不是要開槍,被告林隆國有說好等語在卷可參 (見103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77頁反面、第299 頁反面、 第38 7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自堪認定 。至被告李崑銘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案發當日 ,其係自己攜帶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至案發現場 ,被告林隆國事先並不知情云云,然此之證述,非但與其先 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亦與被告簡志剛 前開之供述有異。再者,被告李崑銘係因被告林隆國與告訴 人間之糾紛,始參與本件之犯行,甚願背負刑責,槍擊告訴 人,足認被告林隆國與李崑銘私人之情誼匪淺,其斷無故為 虛偽陳述,誣陷被告林隆國之可能,是被告李崑銘於本院審 理時雖翻異前詞,為被告有利之證述,然顯係事後迴護被告 林隆國之詞,殊無足採信。此外,被告簡志剛固另於警詢時 供稱:「另外我有聽見李崑銘問他(即被告林隆國)李延學 如逃跑如何處理,林隆國說隨便他處理。當李崑銘問他說中 午過後,李延學可否交給他處理,林隆國有回說任憑他帶到 任何地方或山上處理,但我沒有聽到有槍的事」云云,然被 告簡志剛與被告林隆國係為投資鑫爾電器行之夥伴,且共同 謀議本件之犯行,其二人之間,可謂利害與共,被告簡志剛 並無設詞誣陷被告林隆國之理由及動機,且於勾稽被告簡志
剛與被告李崑銘之供述後,可知被告簡志剛前開所為被告林 隆國不利之證述,核與被告李崑銘前開所為被告林隆國不利 之證述相符,是被告簡志剛之供述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然以其所述被告林隆國曾經指示被告李崑銘於告訴人欲逃脫 時,可對告訴人開槍等語較為可信。故依前開證據資料所示 ,被告林隆國雖未直接持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 蛋彈,然其對於該等槍枝及子彈顯居於支配之地位,應認其 係間接持有該等槍枝及子彈,是其係與被告李崑銘共同持有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應甚明確。又本案被告 林隆國之辯護人另聲請調取被告林隆國與李崑銘之通聯紀錄 ,期以證明被告李崑銘並非因為林隆國之邀約始至案發現場 等事實,然有關被告林隆國與李崑銘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行部分,既有前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事實 已明,自無再行調取被告林隆國及李崑銘2人通聯紀錄之必 要。甚且,案發之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業逾2 年, 按諸電話通聯各電信公司均僅保留6個月內之紀錄(此係本 院依職權所悉之事項),故本案縱有調取前開通聯之必要, 然事實上亦無調取之可能性,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林隆國、簡志剛、李崑 銘、陳浩惟、唐士淵、謝旭翔、張翔閎等人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
二、論罪科刑:
論罪部分:
核被告林隆國、李崑銘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 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未遂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簡志剛、陳浩惟、唐士淵、謝 旭翔及張翔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 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林隆國所犯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然 起訴書業於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為審理。 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3270、66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而「非銀行之公司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於包括的一罪,當其 結束吸收存款業務之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 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自
應一律適用新法處斷,不發生所謂行為後新舊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繼續犯係屬於包括之一罪;又「繼續犯或集合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 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 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 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 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 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 、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 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6 8號、101年度台上字206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1、4332、4333、 4337、45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然並非所有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僅受一次評價,倘行為經 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 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 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 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 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經查,被告李崑銘雖於本判決事 實欄二、犯罪事實欄所示102年5月間某日受案外人孫孝增 之託,而非法寄藏包含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枝、子彈、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品,然其非法持有本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物品之行為,於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1至4所 示之103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103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 許、103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103年5月15日晚間10時40 分許,因遭警所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故 被告為警查獲前所非法持有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行 為,業已因遭警方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是被告李崑銘其後 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主 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 。換言之,被告李崑銘自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103年5月15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非法持有 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因係被告 李崑銘另行起意所為,與被告李崑銘於事實欄二、犯罪事實 欄所示自102年5月間起至103年5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之 持有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行為(相關判決情形,詳
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所示),自不具有一罪之 關係,而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為審理。至被告李崑銘自 103年5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本案查獲為 止,持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為繼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被告林隆國、簡志剛、李崑銘、陳浩惟、唐士淵、謝旭翔、 張翔閎就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普通傷害罪,與 被告丁暐程、葉儒穎、少年林○錞、少年呂○修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林隆國、李崑銘就所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 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本即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 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 ;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階段行為,也 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臺上字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被告林隆國等人共同謀議 之犯罪計畫,係先由被告林隆國以至銀行辦理貸款對保及至 鑫爾電器行檢視貨品為由,將告訴人騙至鑫爾電器行後,再 由其他參與謀議之人遂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是就該犯罪計畫而言,將告訴人騙至鑫爾電器行, 乃係被告林隆國等人遂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 等犯行之重要核心行為,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之 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案被告陳浩惟曾於被告林隆國說明其犯 罪計畫時在場,知悉被告林隆國之犯罪計畫,且於被告林隆 國說明其犯罪計畫後,隨同被告林隆國及李崑銘至基隆市信
義信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載送告訴人,以配合被告林隆 國遂行其將告訴人騙至鑫爾電器行之犯罪計畫等事實,業據 被告陳浩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聽到被告說要打人之事 ;伊有駕車載送林隆國及李崑銘至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等候告訴人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林隆國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電器行之後,伊有講說伊今天就是要 報仇、就是要打人的,這時候所有過去的人都在場,在場之 人應該都有聽到等語可參。被告陳浩惟既知悉被告林隆國之 犯罪計畫,猶聽從被告林隆國之指示隨同被告林隆國及李崑 銘至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載送告訴人, 揆諸前開之說明,被告陳浩惟就其所為之行為分擔,亦應論 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普通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被告 陳浩惟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浩惟並未參與被告林隆國犯罪計 畫之討論,其主觀上與被告林隆國等人並無共同之犯意,且 其駕車載送被告林隆國、李崑銘等人到達及離開案發現場, 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充其 量僅構成幫助犯等語,容係誤會,應予敘明。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