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31號
KLDM,104,訴,331,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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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美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172號、第3805號)暨當庭追加起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俞美蓮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俞美蓮所犯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三、四、五「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 、附表五之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俞美蓮自民國82年9 月間起即受僱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並於102 年10 月28日晉升為富邦人壽公司整合行銷部經理(業於103 年5 月31日離職),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及處 理保單質押借款、還款等保險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88年起,因擔保他人之借款而負債,其為求得現金之 周轉,陸續向地下錢莊舉債,嗣於95年間起,因無力償還高 額本息,竟為:㈠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方式,挪 用保戶繳交之保險費(各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 金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事實欄所示);㈡以附表二各 編號、附表三編號⒋至⒗、附表四編號⒏至⒗所示之冒貸保 戶保單貸款方式,詐取財物(各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 及犯罪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⒋至⒗、附表 四編號⒏至⒗之犯罪事實欄所示);㈢以附表三編號⒈至⒊ 、附表四編號⒈至⒎所示侵占保戶保單貸款之還款(各犯罪 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 附表四編號⒈至⒎各編號之犯罪事實欄所示);㈣以附表五 各編號所示之挪用客戶保單生存金及滿期金之方式,詐取財 物(各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金額詳如附表五各 編號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嗣俞美蓮見上開各保戶之保險單 漸屆到期日,需支付金額龐大之生存金、滿期金、利息及紅 利等,而其無力再以前揭方式周轉現金,遂於103 年8 月12 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美蓮自首暨富邦人壽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亦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 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 為觀察。查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就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之 案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呈刑事追加告訴 狀後,經同署於105 年4 月13日收受後,再於105 年4 月21 日以基檢宏業103 偵3172字第09529 號函轉呈於本院(見本 院卷三第29-38 之1 頁),再經公訴人於105 年5 月20日準 備程序時當庭對被告俞美蓮以言詞追加起訴附表三編號⒈至 ⒊所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及法條( 見本院卷三第80頁反面),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 ,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者」之要件及 同法第265 條第2 項之「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核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一、二、三、四、五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為佐證,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 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有關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核先敘明 。
㈡次按「富邦人壽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單借款約定 書」、「票據繳款聲明書、支票回籠票專用」、「富邦人壽 繳款指示聲明書」等文書,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等向富邦人 壽公司表示欲以保單質押借款及將所借款項用以繳納其他保 單之保險費、借款還款時所需之意思表示文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 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取款憑條」 等文書,為存款人向銀行表示欲提領存款時所需之意思表示 文書,性質上均屬私文書;又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 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 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 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㈣論核被告所為及宣告沒收:
⒈附表一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原認被告就附 表一各編號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嗣 於本院105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時,業當庭更正被告係犯 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 三第131 頁正面-133頁正面),本院於當庭告知被告檢察 官更正之起訴法條後,自得依法予以審理。




⒉附表二部分:
①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上開各次偽造私文書前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先後同時在附表二之一編號⒈所 示文件上偽造「蔡淑娟」及「宋鎮宇」之署名,而同時 偽造渠等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在附表二之一 編號⒉⒊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淑娟」、「姚修齊」之署 名,而同時偽造渠等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在 附表二之一編號⒋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淑娟」、「蔡國 智」之署名,而同時偽造渠等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在附表二之一編號⒌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淑娟」 、「徐允捷」之署名,而同時偽造渠等名義之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在附表二之一編號⒍所示文件上偽造「 蔡淑娟」、「許仲良」之署名,而同時偽造渠等名義之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在附表二之一編號⒎所示文件 上偽造「蔡淑娟」、「蔡盧貴美」之署名,而同時偽造 渠等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在附表二之一編號 ⒏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淑娟」、「許華芳」之署名,而 同時偽造渠等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在附表二 之一編號⒐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淑娟」、「宋若菁」之 署名,而同時偽造渠等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應各依 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④被告先後9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9 次詐欺取財之行 為,乃各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在密切之時、地,以相同方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⑥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蔡淑娟」、「宋鎮宇」 、「姚修齊」、「蔡國智」、「徐允捷」、「許仲良



、「蔡盧貴美」、「許華芳」、「宋若菁」之署名,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各文書, 已交付富邦人壽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而此等文書亦 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附表三編號⒈至⒊部分:
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②被告先後3 次業務侵占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在 密切之時、地,以相同方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③至附表三編號⒈⒉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然因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之業務侵 占各次犯行間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此部 分犯罪行為終了時即為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98年9 月30 日,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所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減刑 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⒋附表三編號⒋至⒗部分:
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⒋至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上開各次偽造私文書前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③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先後同時在附表三之一編號⒈⒉ 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桂枝」之署名、印文,而同時偽造 渠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在附表三之一編號⒊ ⒌⒎⒓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桂枝」、「許玉祺」之署名 、「陳桂枝」之印文,而同時偽造渠等名義之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在附表三之一編號⒋⒍⒏所示文件上偽 造「陳桂枝」、「許玉茜」之署名、「陳桂枝」之印文 ,而同時偽造渠等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在附 表三之一編號⒐⒑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桂枝」、「許文 孝」之署名,而同時偽造渠等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在附表三之一編號⒒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桂枝」



之署名,而同時偽造渠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在附表三之一編號⒔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桂枝」、「許 玉茜」之署名,而同時偽造渠等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 行使之,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④被告先後1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13次詐欺取財之犯 行,乃各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在密切之時、地,以相同方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⑥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陳桂枝」、「許玉祺」 、「許玉茜」、「許文孝」之署名及「陳桂枝」之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各文 書,已交付富邦人壽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收執,非 被告所有,而此等文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⒌附表四編號⒈至⒎部分:
①被告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原認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61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嗣於本院105 年6 月1 日 準備程序時,業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反面-144頁 正面),本院於當庭告知被告檢察官更正之起訴法條後 ,自得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②被告先後7 次業務侵占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在 密切之時、地,以相同方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③至被告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然因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⒎ 之業務侵占各次犯行間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是



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時即為附表四編號⒎所示之97 年1 月初某日,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所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自無 從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⒍附表四編號⒏至⒗部分:
①被告如附表四編號⒏至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上開各次偽造私文書前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先後9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9 次詐欺取財,乃 分別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密切之時、地,以相同方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⑤附表四之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周秀珠」之署名,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各文書,已 交付富邦人壽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而此等文書亦非 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⒎附表五部分:
①被告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原認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公訴人嗣於本院105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時,業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反面-147頁 反面),本院於當庭告知被告檢察官更正之起訴法條後 ,自得依法予以審理。
②被告上開各次偽造私文書前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3 次詐欺取財,乃 分別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密切之時、地,以相同方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⑤附表五之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周秀珠」之署名,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各文書,已 交付富邦人壽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而此等文書亦非 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⑥至附表五編號⒈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然因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⒈至⒊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各次犯行間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 告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時即為附表五編號⒊所示之103 年7 月28日,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自無從 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所犯5 次詐欺取財罪(附表一各編號)、4 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各編號共1 次、附表三編號⒋至⒗共 1 次、附表四編號⒏至⒗共1 次、附表五各編號共1 次)、 2 次業務侵占罪(附表三編號⒈至⒊共1 次、附表四編號⒈ 至⒎共1 次),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 行前,主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並 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12 日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暨偵訊筆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1-4 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 之犯行,雖係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時始當 庭追加起訴,惟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自首時業均坦承犯行 ,並說明本案因次數頻繁、金額龐大,無法詳列犯罪時間、 地點及犯罪所得,需比對客戶資料再詳細提出犯罪行為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第7 頁),是其附表三編號⒈ 至⒊之犯行,乃係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與富邦人壽公司再 次比對客戶資料後所發現,仍屬被告自首之範疇,仍有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為富邦人壽公司之資深專業保險經理,領有公司



高薪,並深受投保保險客戶之信任,竟因個人經濟因素,利 用其職務之便,造作假文書及不實意旨,用以訛詐公司及投 保人,進而汲取私利,其所為非但造成富邦人壽公司及投保 人之財物損失,並影響該公司之信譽,所為實無足採,惟念 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二、三、四、五所 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陳慧瑜林淑煒、何媞、藍愛卿秦永華保費遭 挪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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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及應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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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俞美蓮於民國99年間邀得陳│⒈被告之自白: │俞美蓮犯詐欺取│
│︵ │慧瑜投保富邦人壽利率變動│ ①偵訊 │財罪,處有期徒│
│起 │型年金保險,保險金額分別│ ⑴103.08.12(103年│刑肆月,如易科│
│訴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度偵字第3172號卷│罰金,以新臺幣│
│書 │200 萬元、50萬元,合計30│ 第3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0 萬元。陳慧瑜於99年1 月│ ⑵103.09.05(103年│。 │
│表 │15日將300 萬元匯入富邦公│ 度交查字第380 號│ │
│一 │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 卷第12-13頁) │ │
│編 │行保險金專戶(0000000000│ ⑶103.10.17(103年│ │
│號 │37)後,俞美蓮竟意圖為自│ 度交查字第380 號│ │
│⒌ │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保│ 卷第21-22頁) │ │
│︶ │險專戶匯入現金後無法確定│ ⑷103.12.05(103年│ │
│ │用途,須仰賴業務人員加以│ 度交查字第380 號│ │
│ │特定之機會,於同日,在臺│ 卷第34頁) │ │
│ │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一段19│ ⑸104.01.30(103年│ │
│ │號9 樓之辦公處所,向不知│ 度交查字第380 號│ │
│ │情之富邦人壽公司承辦財務│ 卷第127-129頁) │ │
│ │會計人員佯稱,上開匯入金│ ⑹104.04.24(103年│ │
│ │額中之250 萬元是要繳納富│ 度交查字第380 號│ │
│ │邦人壽公司另保戶張素琴及│ 卷第186-187頁) │ │
│ │蔡素妙所投保之富邦人壽利│ ⑺104.05.21(103年│ │
│ │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之保險費│ 度交查字第380 號│ │
│ │,使該不知情之財務會計人│ 卷第196頁反面) │ │
│ │員陷於錯誤,依俞美蓮之指│ ②庭訊 │ │
│ │示,交付上開屬於富邦人壽│ ⑴104.09.15(本院 │ │
│ │公司之保險金收入財物,用│ 卷一第43-45頁反 │ │
│ │以抵充富邦人壽公司另保戶│ 面) │ │
│ │張素琴蔡素妙之保險費(│ ⑵105.05.20(本院 │ │
│ │俞美蓮虧空保險費所涉罪嫌│ 卷三第87頁) │ │
│ │,檢察官未據起訴,亦未檢│ ⑶105.06.01(本院 │ │
│ │附相關資料,此部分本院自│ 卷三第131頁正、 │ │
│ │無從審酌)。案發後,業由│ 反面、152頁反面 │ │




│ │俞美蓮賠償陳慧瑜120 萬元│ -153頁反面、194 │ │
│ │,另由富邦人壽公司賠償陳│ 頁反面-195頁反面│ │
│ │慧瑜130 萬元。 │ ) │ │
│ │ │⒉證人陳慧瑜之證述: │ │
│ │ │ ①偵訊 │ │
│ │ │ 104.05.21(103年度│ │
│ │ │ 交查字第380 號卷第│ │
│ │ │ 195頁正、反面) │ │
│ │ │ ②庭訊 │ │
│ │ │ 104.09.15(本院卷 │ │
│ │ │ 一第45頁正面) │ │
│ │ │⒊證人吳建權之證述: │ │
│ │ │ 庭訊 │ │
│ │ │ ⑴104.09.01(本院卷 │ │
│ │ │ 一第27頁反面-28頁 │ │
│ │ │ ) │ │
│ │ │ ⑵104.09.15(本院卷 │ │
│ │ │ 一第44-45頁) │ │
│ │ │ ⑶105.05.20(本院卷 │ │
│ │ │ 三第86頁反面) │ │
│ │ │⒋陳慧瑜富邦人壽利率變│ │
│ │ │ 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影│ │
│ │ │ 本2 份(見本院卷二第│ │
│ │ │ 19頁正、反面、第24-1│ │
│ │ │ 頁正面、第24-2頁正面│ │
│ │ │ ) │ │
│ │ │⒌陳慧瑜匯款條影本2 張│ │
│ │ │ (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 │
│ │ │ 、反面) │ │
│ │ │⒍陳慧瑜之要保資料明細│ │
│ │ │ 暨核保資料照會單影本│ │
│ │ │ 2張(見本院卷二第22 │ │
│ │ │ 頁正、反面、24-3頁正│ │
│ │ │ 、反面) │ │
│ │ │⒎張素琴富邦人壽利率變│ │
│ │ │ 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影│ │
│ │ │ 本1 份(見本院卷二第│ │
│ │ │ 42頁正、反面) │ │
│ │ │⒏蔡素妙富邦人壽利率變│ │
│ │ │ 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影│ │




│ │ │ 本1 份(見本院卷二第│ │
│ │ │ 43頁正面、第44頁) │ │
│ │ │⒐陳慧瑜收之支票暨聲明│ │
│ │ │ 書(見本院卷二第164-│ │
│ │ │ 1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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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俞美蓮於民國103 年間邀得│⒈被告之自白: │俞美蓮犯詐欺取│
│︵ │林淑煒投保富邦人壽躉繳利│ ①偵訊 │財罪,處有期徒│
│起 │率變動型壽險(保險金額為│ ⑴103.08.12(103年│刑伍月,如易科│
│訴 │197 萬5 千元)、富邦人壽│ 度偵字第3172號卷│罰金,以新臺幣│
│書 │利率變動型壽險(保險金額│ 第3頁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為60萬元)。林淑煒於103 │ ⑵103.09.05(103年│。 │
│表 │年3 月18日,匯款197 萬5 │ 度交查字第380 號│ │
│一 │千元、28萬元至富邦人壽公│ 卷第12-13頁) │ │
│編 │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 ⑶103.10.17(103年│ │
│號 │行保險金專戶(000000000 │ 度交查字第380 號│ │
│⒈ │111 )後,俞美蓮竟意圖為│ 卷第21-22頁) │ │
│⒉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 ⑷103.12.05(103年│ │
│︶ │在同前地點,以同前詐欺手│ 度交查字第380 號│ │
│ │法,向不知情之富邦人壽公│ 卷第34頁) │ │
│ │司承辦財務會計人員佯稱,│ ⑸104.01.30(103年│ │
│ │上開匯入金額是要繳納富邦│ 度交查字第380 號│ │
│ │人壽公司另保戶許坤樹及牛│ 卷第127-129頁) │ │
│ │曰舜所投保之富邦人壽躉繳│ ⑹104.04.24(103年│ │
│ │利率變動型壽險之保險費,│ 度交查字第380 號│ │
│ │使該承辦財務會計人員陷於│ 卷第186-187頁) │ │
│ │錯誤,依俞美蓮之指示,交│ ⑺104.05.21(103年│ │
│ │付上開屬於富邦人壽公司之│ 度交查字第380 號│ │
│ │保險金收入財物,用以抵充│ 卷第196頁反面) │ │
│ │許坤樹及牛曰舜之保險費(│ ②庭訊 │ │
│ │俞美蓮虧空保險費所涉罪嫌│ ⑴104.09.15(本院 │ │
│ │,檢察官未據起訴,亦未檢│ 卷一第50-51頁) │ │
│ │附相關資料,此部分本院自│ ⑵105.05.20(本院 │ │
│ │無從審酌)。案發後由富邦│ 卷三第87頁) │ │
│ │人壽公司視林淑煒已繳納保│ ⑶105.06.01(本院 │ │
│ │險費,而該保約繼續生效。│ 卷三第131頁反面 │ │
│ │ │ -132頁正面、153 │ │
│ │ │ 頁反面-154頁反面│ │
│ │ │ 、194頁反面-195 │ │
│ │ │ 頁反面) │ │




│ │ │⒉證人林淑煒之證述: │ │
│ │ │ ①偵訊 │ │
│ │ │ 104.05.21(103年度│ │
│ │ │ 交查字第380 號卷第│ │
│ │ │ 194-195頁) │ │
│ │ │ ②庭訊 │ │
│ │ │ 104.09.15(本院卷 │ │
│ │ │ 一第50-51頁) │ │
│ │ │⒊證人吳建權之證述: │ │
│ │ │ 庭訊 │ │
│ │ │ ⑴104.09.15(本院卷 │ │
│ │ │ 一第50頁反面) │ │
│ │ │ ⑵105.05.20(本院卷 │ │
│ │ │ 三第86頁反面) │ │
│ │ │⒋林淑煒富邦人壽躉繳利│ │
│ │ │ 率變動型壽險要保書暨│ │
│ │ │ 契約審查表影本1 份(│ │
│ │ │ 見本院卷二第1-2 頁、│ │
│ │ │ 第3 頁反面- 第4 頁正│ │
│ │ │ 面)、富邦人壽利率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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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